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聲再,2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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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巨股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七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三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一五四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稱: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末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據卷附台南縣後壁鄉農會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第十一屆第十九次理事會決議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十一次理事會修正決議之「後壁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估價及放款核估辦法」就有關以農地、建地為擔保品時,應分別依「(農地)估價時應參考時價,依公告最高五倍貸放」、「(建地)土地及建物合計之貸放值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之標準查估,申言之,如實際核貸之金額未逾此一決議意旨,即無違背任務可言。

稽之本案,被告實際核貸情形分別為:⑴農地部分:放款金額二千二百六十一萬元,換算後每平方公尺核貸一千零七十五元。

⑵建地部分:①第一次放款金額:一億七千七百三十九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核貸二千七百五十九元。

②第二次核貸金額:九千零七十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核貸一千四百十元。

③二次貸款合計每平方公尺核貸四千一百七十元。

⑶基右計算,農地部分並未逾公告現值二百八十元之五倍;

另建地部分僅為查估時價六千二百六十九元百分之六六.五,亦未逾七成。

⑷綜上所述,受判決人決行核貸並未違背後壁鄉農會有關辦理抵押貸款之決議內容,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間,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證據,自有未合。

原確定判決固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間委託台南縣政府鑑價結果,雖系爭建地於八十六年間值每平方公尺六千元,惟經比較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所價字第0九二000三二八九號函覆之八十二年、八十六年間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調幅比例,推算出八十二年間每平方公尺市值僅為三千九百元。

惟查,以上之鑑價機關與主管地價機關,分為台南縣政府及台南白河地政機關,不僅不同,且彼此亦互不相統屬,既經採為比較,自應再就所得相關數據所憑依據調查是否相同,始符公允,乃原確定判決未進一步查明,即單就數字比較遠為不利受判決人之認定,亦自有漏末調查證據之疏。

末查,本案抵押擔保土地之地目有「農」、「建」二地等不同,二者價值差距甚大,是核算各該土地市價即有不同,乃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周智賢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以每坪一萬四千元單價向林炎同、林昭文、林金湖、朱國聖等人購買土地,嗣再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以每坪一萬七千元出賣于吳榮貫,竟未區分農、建地,而為不同核算,反直接以全部土地換算出單價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三十五元至五千一百四十三元間,進而謂本案二次貸款土地中,建地部分先後以每平方公尺七千元、九千元評估單價確有過高,進而為受判決人違背任務之認定,而未就本案土地地目之不同而予以審酌,自失偏頗,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其中所指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己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二審判決前已提出且經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即非漏未審酌之證據。

又漏未審酌之證據,以足生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亦即因該證據之提出而足以推翻原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價格鑑定等事宜,均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在卷,並說明略以:①系爭建地於八十二年間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元、二百七十元,迄至八十六年間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則均調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三百十五元,另系爭土地關於農地部分之公告現值亦由八十二年間之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調至八百五十元,此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明細表附卷足憑,足見系爭土地無論建地或農地之價值,八十二年間之市價應較之八十六年間之市價為低,則系爭建地在八十六年間每平方公尺雖為六千元,但在八十二年間每平方公尺應僅約三千九百元(以八十二年間公告現值二千三百元與八十六年公告現值三千五百元之比例為0.65比1,則八十六年每平方公尺六千元,八十二年每平方公尺則為六千元乘以0.65);

另系爭土地其中關於農地部分,較之建地部分每平方公尺六千元,八十六年間系爭農地僅為每平公尺一千四百四十元(建地每平公尺公告現值三千五百元,農地部分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八百五十元比例計算,八十六年建地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六千元,則八十六年農地每平方公尺應約為一千四百四十元,即該農地為建地之0.二四倍)。

然本件第一次貸款,同案被告楊桂川就系爭土地查估之時價,建地部分時價係每平方公尺七千元,另農地部分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元,依此計算評估單價則為建地部分每平方公尺六千九百元、農地部分每平方公尺一千零七十六元;

另第二次貸款時,建地部分同案被告楊桂川依同案被告周智賢查估之時價每平方公尺九千元核算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此有不動產調查表附於調查卷足憑,本件貸款就系爭土地之估價,顯有高估之情事(見原確判決理由內第十三、十四頁)。

②同案被告周智賢係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以每坪一萬四千元與同案被告林炎同、林昭文、林金湖、朱國聖等人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以每坪一萬七千元出售系爭土地五分之四與同案被告吳榮貴,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

則若以系爭土地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同案被告周智賢買賣之價格計算,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亦僅【每平方公尺四千二百三十五元至五千一百四十三元】,乃同案被告楊桂川竟於第一次貸款時以建地每平方公尺七千元,同案被告周智賢並於八十二年八月間第二次貸款時以建地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充當本件貸款之【市價】,並以此計算系爭土地第一次貸款之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六千九百元】,第二次貸款之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九千元】,並據以計算核貸之金額,亦有高估(見原確判決理由內第十四、十五頁)。

③依同案被告周智賢於調查站之供述【(前揭放款有關抵押品之查估計價的標準為何)依當期公告地價的四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總價,作為放款額度】等語足見同案被告周智賢就第二次貸款之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做為本件貸款之【土地市價】,顯無所據(見原確判決理由內第十五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九行)。

再同案被告周智賢亦自承原確定判決①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人均係人頭,且同案被告周智賢為本件貸款實際使用人,同案被告周智賢以人頭貸款亦有損害於台南縣後壁鄉農會,而有共同背信之事實,聲請人即被告甲○○應負共同背信之刑責(見原確判決理由第十六至二二頁)。

㈡是依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上開說明,業已審酌【後壁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估價及放款核估辦法】證據,且就核貸金額有高估之情,聲請人即被告甲○○有共同背信之行為,詳加予理由內說明,如前所述,聲請人猶以上開【後壁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估價及放款核估辦法】證據自行核算,認未違背上開估核辦法即無背信云云,及就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任意予以指摘,作為亦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核與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再審之情,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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