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聲,35,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A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五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判處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及伍月確定(台南地方法院九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判決,經本院九二年度上訴字第六0七號上訴駁回確定及台南地院九二年度少訴字第六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查明在卷,且有該判決可按。

二、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