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聲,61,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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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號 C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因犯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罪,前經貴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

後因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該緩刑之宣告被撤銷而確定,亟待執行。

查其所犯該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貴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上述情形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

原判決因其尚犯有恐嚇取財罪而同時判刑,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因數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至未就侵占罪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恐嚇取財罪部分上訴三審,經發回更審尚未確定,應先就已判決確定之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由同條舊法規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同月十二日生效,因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此分為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條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主義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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