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重上更(三),216,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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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17 號中華民國8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1、3815、513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戊○○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戊○○、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犯恐嚇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三日執行完畢;

乙○○因承租台南縣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王田廢棄物山」附近鹽水溪行水區國有土地作砂石場,見無人管理,認有機可乘,明知該處為行水區,政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傾倒廢棄物,否則會妨害水流,釀致公共危險,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起,竊佔台南縣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王田垃圾山」附近鹽水溪行水區,即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之十四號等土地,計面積三萬零五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國有土地,非法設置工寮、廣場及垃圾場供人傾倒廢棄物圖利。

嗣由乙○○在所竊佔右揭土地,主持垃圾場,雇用丙○○對外接洽清潔公司,並夥同有傾倒廢棄物圖利犯意之甲○○,負責現場督工,乙○○、丙○○共同雇用亦有傾倒廢棄物犯意之戊○○及其子藍明達(已判刑確定)操作挖土機及推土機,擔任挖掘坑洞、掩埋廢棄物,招攬有共同犯意之黃翠華所經營鯉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鯉慶公司)、黃秀娥(均已判刑確定)所經營千慧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慧公司)、劉榮福(已判刑確定)所經營楠福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楠福公司),至該垃圾場傾倒廢棄物,收取每車廢棄物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乙○○、丙○○、甲○○,及經營出租挖土機及推土機之戊○○、藍明達父子,均明知在鹽水溪「王田廢棄物山」附近河川行水區傾倒廢棄物,足生公共危險,乃渠等先以挖土機、堆土機,在行水區挖掘坑洞後,再由黃翠華所經營鯉慶公司、黃秀娥所經營千慧公司、劉榮福所經營楠福公司等清潔公司垃圾車,前往行水區傾倒廢棄物,於已挖掘坑洞,再覆土掩埋,以匿飾在行水區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並致生公共危險。

雖經民眾向台南縣政府陳情,並經警員取締,然乙○○、丙○○、甲○○、戊○○等人,仍不遵法令,繼續共同為傾倒廢棄物行為。

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警員至現場搜索查獲,扣得戊○○所有從事傾倒、掩埋廢棄物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暨乙○○所有從事掩埋廢棄物用挖土機工作時刻表卅八張、估價單二百八十二張、挖土機工作天數估價單十三張、推土機工作時間表十八張、清運傳票一張、工作鐘點單六張、信封一個、車數單一張、計算紙一本、記事簿一本、名片三張,暨乙○○營業所得五萬六千元,復經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台南縣歸仁鄉○○街十四巷十三號戊○○營業場所,查獲戊○○所有從事傾倒、掩倒廢棄物用之估價單一本。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事 實

一、被告乙○○未於審理期日到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戊○○均否認有上揭犯行。

被告丙○○辯稱:伊受僱於乙○○,而乙○○稱其於該地有合法權利云云。

甲○○辯稱:伊係去找乙○○玩,未參與經營廢棄物場云云。

戊○○辯稱:現場均是伊子藍明達在做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丙○○、甲○○部分:㈠右揭台南縣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王田垃圾山」附近鹽水溪行水區,即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之十四號等國有土地,被竊佔設置工寮、廣場及垃圾場供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經台南縣政府多次前往取締,有台南縣政府取締本件傾倒垃圾卷宗在卷可憑,另台南縣刑警隊亦曾多次前往現場勘察,發現多部廢棄物車前往傾倒,並據台南縣警察局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南縣警刑三字三一七八號移送書函敘甚詳。

其中清潔公司鯉慶公司、千慧公司、楠福公司所屬垃圾車,均每日或二、三日,即前往乙○○等人所營垃圾場,傾倒廢棄物一次,有勘察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有警員於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至現場搜索查獲,扣得戊○○所有從事傾倒、掩埋廢棄物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暨乙○○所有從事掩埋廢棄物用挖土機工作時刻表卅八張、估價單二百八十二張、挖土機工作天數估價單十三張、推土機工作時間表十八張、清運傳票一張、工作鐘點單六張、信封一個、車數單一張、計算紙一本、記事簿一本、名片三張,及乙○○營業所得五萬六千元,暨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前往台南縣歸仁鄉○○街十四巷十三號戊○○營業場所,查獲戊○○所有從事傾倒、掩埋廢棄物用估價單一本扣案可稽,此外尚有鯉慶公司、千慧公司、楠福公司登記事項卡,被告乙○○及丙○○使用電話通聯紀錄及名片三張、現場照片卅張、錄影帶一捲在卷可稽。

而被告乙○○竊佔本件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之十四號等國有土地,其面積經檢察官現瑒履勘,並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計有三萬零五百七十一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現況實測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十張在卷足憑(詳偵查卷一一九至一二○、一二六至一三七頁)。

㈡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現場所查獲之如附表證物除怪手(挖土機)、推土機為戊○○所有外,全部是其所有,現場全部由丙○○負責;

另怪手是其請來的;

又每傾倒一台廢棄物收費一千元至一千三百元不等,皆由丙○○去收取,每日約有十二台至十五台,連收帳及一些業務亦皆由丙○○負責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五頁背面, (見偵2191卷第6 頁));

於本院上訴審亦供承:「(現場之推土機、怪手是何人開?)是藍明達。」

、「(是何人指揮藍明達工作?)我指揮。」

「(倒垃圾之時間為何?)均在晚上七時以後。」



被告丙○○亦於警訊中供承上開垃圾場是由乙○○負責,其在垃圾場擔任雜務工作,乙○○叫伊做什麼、伊就去做,如修路、接洽清潔公司,每月約一萬元左右,伊幫垃圾場接洽鯉慶公司等三家公司,每台垃圾車約一千多元,其餘皆由乙○○去做,另巡視現場周圍亦由乙○○指派,其並未替他巡視等情(見警卷第6-10頁、偵2191卷第90頁反面),垃圾車司機陳文雄供稱: 「是姓楊的中年男子指示我載廢棄物至該處。」

(見偵3815卷第44頁反面),被告丙○○顯係受僱於被告乙○○負責現場廢棄物之傾倒、接洽、收帳等情(見偵2191卷第8頁反面);

又丙○○稱伊接洽時每台一千三百元,目前每台多少伊不知道,現場乙○○皆委託甲○○大約十天收一次錢等情(見警訊卷第九頁背面),被告乙○○亦於偵查中供稱:甲○○有來垃圾場幫忙等語(見偵查卷一六頁背面)。

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至垃圾場,他們開始從事傾倒廢棄物工作,據我看到的,每日來傾倒垃圾車,約有十幾輛,傾倒廢棄物,小台垃圾車,約三百元至五百元,大台垃圾車就多了,確實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警訊卷十四頁),於本院上訴審時且自承:是乙○○叫我下去做些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七頁)。

參以案發時,據被告甲○○於警局供稱:警方前往搜索時,伊正載瓦片、木板、及釘子去垃圾場等語(詳警卷十四頁背面),足認被告甲○○確有受託於本件現場負責督工及向垃圾車司機收錢,其有參與非法經營垃圾場犯行,毫無疑義。

又戊○○之子藍明達於警訊中直陳:該垃圾場是丙○○負責,現場二部怪手是伊父親戊○○所有,伊工作性質是清除溪內爛泥,因該鹽水溪有時阻塞,水會漲高,伊是乙○○僱用的,工資以鐘點計酬,每一小時是一千二百元等語(見警訊卷一第二一頁、第二二頁),戊○○本人於警訊中亦直陳:在其住宅查獲之估價單(內有怪手、推土機工作鐘點數)是渠所有沒錯,該估價單內記載抬頭「姚」是代表在新化鎮鹽水溪河床垃圾場之代號,日期是代表幾月幾日怪手或推土機,多少點是該機械工作之鐘點數,二部怪手及一部推土機是受僱於姚仔替他們挖坑掩埋垃圾及掩蓋後以土推平,由渠子藍明達操作怪手工作每小時一千二百元,推土機一千元,每十天算一次,跟丙○○算的,是丙○○僱請渠去的,由渠跟丙○○接洽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五頁警訊筆錄、偵查卷一第一一六頁背面),又千慧公司負責人黃秀娥於偵查中陳稱:「(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鹽水溪王田垃圾山附近查獲乙○○在該處經營違法垃圾掩埋,而你公司車輛在該處違法傾倒垃圾,且有你公司之收據及通聯記錄內有你公司與乙○○聯絡電話?)伊公司有付費,而乙○○他們有權利(實無權利),而伊公司所傾倒者是工程廢棄物,錢交給丙○○,每車一千五百元等語;

鯉慶公司之負責人黃翠華於偵查中亦稱是伊與乙○○接洽,伊有付錢,錢交給乙○○每車一千五百元等語;

楠福公司負責人劉榮福於偵查中亦稱伊是清理屋內物品,而丙○○向伊招攬,說每車一千五百元,他強調可倒,伊不知河川地不可倒垃圾,錢也是交給他(見偵查卷一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

又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查報員丁○○亦於本院上訴審時到庭陳明證稱:查報之地點如實測圖在行水區河道上,標示A、B亦是堆垃圾地方,當時插禁止牌是插在B、C附近,約在工寮旁,伊發現有垃圾即去插牌,白天去查時無人操作怪手、推土機,廢棄物場很大很多人出入,伊只認識乙○○,其他人伊不認識,被告等均是利用夜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九頁背面)。

是足徵乙○○、丙○○、甲○○、戊○○等,就上開經營鹽水溪廢棄物場未經政府出具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許可證即行圖利為業,無視台南縣政府迭次派員插立嚴禁傾倒垃圾牌,仍共同於鹽水溪河川地傾倒垃圾、掩埋(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各自有分配工作,分別提供如附表之扣押物品或怪手、推土機等實施犯行,而由被告乙○○主持垃圾場,另由被告丙○○對外接洽清潔公司,讓清潔公司傾倒廢棄物,戊○○、藍明達父子負責挖坑掩埋廢棄物,甲○○現場負責現場督工並兼收款等情,堪可認定。

被告戊○○於原審辯稱:其受僱於乙○○一天工資七、八百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背面),於本院稱:伊無去做,係伊子藍明達去工作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七頁),均係事後避就之詞,並無足採。

至於被告等人收每車廢棄物之處理費用,丙○○、乙○○、甲○○各自所陳之金額互有不同,應以實際付款之鯉慶公司等三家業者所一致陳稱之每車一千五百元,較為可採,附此敍明。

㈢據被告乙○○於警詢供稱:該垃圾場位於鹽水溪河床,是屬於公有地,以前有合法租約,做為砂石場,但目前沒有租約云云(見警卷第四頁)。

台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查報員丁○○雖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該處以前出租,為採土區,以後就未再出租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二二九頁)。

惟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三日亦以府工水字二一九七八號函覆:本府土石採取登記清冊,未有記載乙○○核准在鹽水溪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垃圾山附近行水區開採砂石等語(詳原審卷一五二頁)。

故乙○○實未承租系爭土地,乙○○竊占國有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情,應堪認定。

(二)戊○○部分:㈠本件竊佔廢棄物場,經警員於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至現場搜索,查獲扣押被告戊○○所有從事傾倒、掩埋廢棄物用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

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是丙○○雇用我。」

,「乙○○與我接洽,由藍明達去做。」

(見偵2191卷第71頁、116頁反面,偵3815卷第5頁)。

本件係乙○○與其接洽雇用,伊駕駛挖土機及堆土機,於現場挖掘泥土覆蓋廢棄物等事不諱,並有挖土機工作天數估價單十三張、推土機工作時間表十八張扣案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戊○○受乙○○僱用,並出租挖土機及推土機,由其子藍明達擔任挖掘泥土掩埋廢棄物操作工作,應無疑義。

被告戊○○雖辯稱:乙○○稱其於本件該地有合法權利,但伊不知為違法云云。

惟本件該地位處於鹽水溪行水區內,縱使所擁有土地係合法權利,依水利法規定,仍禁止在該地傾倒廢棄物。

且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倒廢棄物時間,均為晚上七時以後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一五五頁)。

則被告戊○○在晚上七時以後,卻仍操作挖土機及推土機挖掘泥土掩埋廢棄物,豈有對在現場倒廢棄物行為,係非法不起疑心!是以,被告其所辯,不知為違法,實不足採。

被告戊○○,確均有參與本件廢棄物場廢棄物掩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查獲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雖據被告乙○○於警訊供稱:PC280型挖土機及推土機是戊○○的,另部PC300型怪手不知所有人姓名云云(詳警卷第二頁反面),又於本院上訴審供稱:PC300.型怪手是永康廢棄物場工作人員放的,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僱人來做的云云(詳本院上訴卷一五五頁)。

同案被告藍明達於警訊供稱:現場二部挖土機,一部是我父親的,一部不知道何人所有云云(詳警卷廿一頁背面)。

被告戊○○則辯稱:該部PC300.型挖土機,僅供被告在永康市公所設置「王田廢棄物場」工作之用等語,但被告戊○○於原審業提出讓渡書二份,證明該二部挖土機,均為其所有,有讓渡書在卷足憑(詳原審卷二○三、二○五至二○九頁),且被告戊○○於搜索其住處時,於偵查中供稱:該二部挖土機及一部推土機,是受僱於乙○○,替他們挖坑掩埋廢棄物及掩蓋後以推平,平時均由我長子藍明達操作等語(詳偵查卷七○頁背面),於偵查中藍明達更供稱:挖土機、推土機均是我父親的等語(詳偵查卷八七頁背面),而同案被告藍明達於偵查中僅供稱:有時候鄉公所工程車會開過去(詳偵查卷一一七頁),足認查扣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均為被告戊○○所有,於垃圾場挖坑掩埋廢棄物所用。

㈢本件竊佔垃圾場,經警員於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至現場搜索,查獲扣押被告戊○○所有從事傾倒、掩埋廢棄物用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

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是丙○○雇用我。」

,「乙○○與我接洽,由藍明達去做。」

(見偵2191卷第71頁、116頁反面,偵3815卷第5頁)。

本件係乙○○與其接洽雇用,伊駕駛挖土機及堆土機,於現場挖掘泥土覆蓋廢棄物等事不諱,並有挖土機工作天數估價單十三張、推土機工作時間表十八張扣案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戊○○受乙○○僱用,並出租挖土機及推土機,由其子藍明達擔任挖掘泥土掩埋廢棄物操作工作,應無疑義。

被告戊○○雖辯稱:乙○○稱其於本件該地有合法權利,但伊不知為違法云云。

惟本件該地位處於鹽水溪行水區內,縱使所擁有土地係合法權利,依水利法規定,仍禁止在該地傾倒廢棄物。

且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倒廢棄物時間,均為晚上七時以後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一五五頁)。

則被告戊○○在晚上七時以後,卻仍操作挖土機及推土機挖掘泥土掩埋廢棄物,豈有對在現場倒廢棄物行為,係非法不起疑心!是以,被告其所辯,不知為違法,實不足採。

被告戊○○,確均有參與本件垃圾場廢棄物掩埋犯行,堪以認定。

㈣另查獲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雖據被告乙○○於警訊供聰榮辯稱:其中PC300.型挖土機非在此使用工具云云,顯難採信。

被告戊○○於本次更一審程序仍作如是主張,且稱其中PC300.型挖土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更有甚者,猶舉其子藍明達到場證明,現場挖坑掩埋廢棄物,伊全不知情,凡此所供,顯與其前於警偵訊所供述均不相合,要不足採。

(三)被告等行為足構成公共危險:⒈按在主要河川鹽水溪行水區內位於河川高灘地傾倒垃圾,嚴重影響汛期水流,將導致排洪斷面縮減,阻礙洪流渲洩,將導致垃圾散布河面,留下產生之空洞,危及堤防基礎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有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水六工字第○九八二號函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一一八頁)。

關於本件被告等人將垃圾傾倒在本件行水區內,其範圍及數量是否足以妨礙水流?經本院更一審向經濟部水利處函查,據該處覆稱:本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會同台南縣政府會勘時,依據現場傾倒垃圾範圍,判斷傾倒之數量,認定其垃圾廢棄物傾倒於河川高灘地,將導致通水斷面積縮減,阻礙洪流渲洩,嚴重影響汛期之水流,如因其通水斷面縮減,增加水流速,亦可能危及堤防基礎安全,一旦發生淘空潰堤,洪災即會發生,故認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垃圾足以妨礙水流,有經濟部水利處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經利政字第○九一五○○三二四○○號函號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一○八頁)。

且本件在案發後,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前往現場履勘,發現被告等人將垃圾傾倒於行水區,且被告乙○○竊佔區域,高低不平,坑洞處處可見,河道僅剩小水溝般,有照片在卷可稽(詳偵2191卷127-137頁)。

此情此景,如逢汛期來臨,必足以影響水流,應屬一望即知。

⒉復查:「㈠河川區域內傾倒垃圾、廢棄物等應有阻礙水流及導致水流改道之虞。

㈡以該河段歷年來颱風暴雨季河水洪流應可淹沒高灘地,故有阻礙洪流宣洩之虞。

㈢因未提供附圖,有關上述2 項之影響程度如何?應經量測其棄置體積,並透過水理模擬演算後,方得以明瞭其對水位之壅昇及對流速之改變影響。

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中華民國94年8 月31日水六管字第09402014710號函在本院卷可憑。

⒊又「該河段之寬度、曲直、平日及颱風暴雨時之河水流量乙節,經查旨揭位置位於鹽水西段面44至45之間,現況河寬235.3至235.6公尺,本段為直線段,平日河水流量,直接由流速儀測定其平均值約每秒11.5立方公尺,颱風時河水流量由90年、91年颱洪暴雨資料之實測水位經律定曲線換算成流量,其平均值約每秒148立方公尺。」

有經濟部水利署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經水政字第09306003610號函在本院卷可憑,可見該處水流甚為湍急,被告乙○○占用之面積達三萬零五百七十一平方公尺,橫等跨整個河川斷面,其等傾倒廢棄物,將填高河川高灘地,該處堤防為土堤,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雖無掏空堤腳之虞,惟颱風期間河水流量大增時,水流將漫過河床而導致泛濫成災,足生公共危險。

⒋再查:「㈠管理機關為維護河防安全,有關河川區域內除水利法第78條規定之禁止行為外,其屬同法第78條之1 規定之行為應經許可,而為維持河川通洪需要,其許可行為應配合各該河川河段之治理計畫,並考量不得影響水流,審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 等因素,依河川管理辦法及各該許可行為之審查要點審查後,始得許可,故如經管理機關許可,即無阻礙洪流宣洩之虞,如未經許可使用,即違反水利法規定。

故所謂填高多少,應視各該河段之地理條件、通洪斷面等因素而異之。

㈡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採取土石行為,限於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公告之可採區,並規定於堤防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80公尺範圍及本法第72條、第72條之1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500公尺或自來水取水設施上游1000 公尺、下游400公尺範圍內不可劃為可採區。

至於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之挖掘行為者,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與上開不得劃為可採區之規定同。

㈢請參閱最高法院74年7月19日判台字上第3958 號函示:「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

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

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亦有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府工水字第0940114160號函在本院卷可憑。

⒌另「㈠依據現場河川區域內傾倒之垃圾、廢棄物等照片,研判應有阻礙水流及導致水流改道之虞。

㈡以該河段歷年來颱風暴雨季河水洪流應可淹沒高灘地,故有阻礙洪流宣洩之虞。」

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中華民國94年12月1 日水六管字第09402021010 號函可憑,是依上揭函文,均肯認本件行水區,將因被告等人傾倒廢棄物,而使該處堤防有潰堤之虞,已足以妨害水流。

被告等人長期於行水區內經營廢棄物場,破壞河床、阻斷河面,目睹河川面貌改變,焉有不知所為將致生公共危險,應認被告乙○○、丙○○、甲○○、戊○○等明知在主要河川鹽水溪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之所為,已足構成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

(四)按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繼續竊佔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於被告乙○○自承於八十五年九月開始占有該處供人倒廢棄物(見偵191卷第6頁反面)竊佔國有土地,以供人傾倒廢棄物取得暴利時,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

嗣後雇用被告丙○○接洽垃圾車前來傾倒廢棄物及雇用甲○○現為監督,證人千慧公司負責人黃秀娥證稱:伊倒垃圾之錢交給丙○○,自八十五年底開始倒。

楠福公司負責人劉榮福證稱:傾倒垃圾是丙○○向我招攬,自八十六年一月開始倒(見偵2191卷第158頁反面、159頁),故丙○○應八十五年底即加入營運,甲○○部分則自承八十五年十一月加入,惟被告丙○○、甲○○均係受乙○○雇用而為占有輔助人,渠參與經營垃圾場應均在乙○○於八十五年九月開始占有該處之後,故被告丙○○、甲○○應無成立竊佔罪可言。

(五)綜上所陳,被告乙○○、丙○○、甲○○、戊○○上開辯解,均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該條文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修正公布施行,而該次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條文,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才修正公布施行,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前所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對無許可證或文件而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等本件犯罪之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止,則在上訴人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時,廢棄物清理法對該項行為既尚無處罰明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其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予以科處刑罰。

四、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刪除,另於九十四條之一規定:「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被告等,應適用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處罰。

五、核被告乙○○竊佔台南縣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王田廢棄物山」附近鹽水溪行水區,即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之十四號等,計三萬零五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國有土地行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

又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此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處。

被告乙○○、丙○○、甲○○、戊○○等人,共同在河川行水區國有土地傾倒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係共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

被告乙○○、丙○○、甲○○、戊○○彼此間,就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間,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

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犯恐嚇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乙○○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件原審以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被告丙○○、甲○○等人均犯有竊佔罪,依前所述,尚有違誤。

㈡原判決理由欄內載明被告乙○○並未曾獲准在鹽水溪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廢棄物山行水區國有土地附近開採砂石,已如上述,而於事實欄內遽認被告乙○○原係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作砂石場,租期屆滿後,始予以竊佔,亦有矛盾;

本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丙○○、甲○○、戊○○等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丙○○、甲○○、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戊○○、甲○○各有期徒刑十月,至被告丙○○、甲○○被訴竊佔罪部分,均不成立竊佔罪,已如前述。

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渠等有罪判決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至扣案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估價單一本,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挖土機工作時刻表卅八張、估價單二百八十二張、挖土機工作天數估價單十三張、推土機工作時間表十八張、清運傳票一張、工作鐘點單六張、信封一個、車數單一張、計算紙一本、記事簿一本、名片三張,係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又新台幣五萬六千元部分,係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三 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72年12月28日公布)附表:(見警訊卷一第一頁、偵查卷二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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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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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挖土機二部    │ 06 │估價單282張   │ 11 │ 計算紙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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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推土機一部    │ 07 │清運傳票1張   │ 12 │ 記事簿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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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挖土機工作時數│ 08 │工作鐘點單6張 │ 13 │ 名片3張        │
│    │表38張        │    │              │    │                │
├──┼───────┼──┼───────┼──┼────────┤
│ 04 │挖土機工作天數│ 09 │信封1個       │ 14 │ 估價單1本      │
│    │估價單13張    │    │              │    │                │
├──┼───────┼──┼───────┼──┼────────┤
│ 05 │推土機工作時間│ 10 │車數單1張     │ 15 │ 新台幣56,000元 │
│    │表18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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