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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О號 A
上 訴 人 元信不銹鋼有限公司
即 自 訴人
代 表 人 葉 介 山
被 告 呂 宗 忠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呂宗信被訴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完成,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案件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專科罰金之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如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八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可參。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
四、經查,自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年三月間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因自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最後送貨日期),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因自訴人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台南地方法院收受自訴狀之)提起自訴,承辦法官傳訊被告無著,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追訴權停止進行,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及刑法法條規定,時效之計算,除依刑法第八十條之時效期間規定外,加上同法第八十三條之停止期間,尚包含自偵查起(或自訴案件繫屬日),迄法院發布通緝止之案件進行期間,故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已完成:㈠依刑法第八十條之時效期間規定,加上同法第八十三條之停止期間:被告被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又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為二年六月,共十二年六月。
㈡自訴案件繫屬日迄法院發布通緝止之案件進行期間: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台南地院收受自訴狀之日)即繫屬日之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南地院發佈通緝之日,為四十日。
五、綜上所述,原審據上開說明,以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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