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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路四七之七號「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裕公司)之業務經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刻內容為「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貳廠」印章一枚,嗣連續蓋用前開其所偽刻之印章於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張支票上而為背書,持向陳春貴(附表編號二)及李進安(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借得同額現金,供己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偉裕公司、陳春貴及李進安。
二、案經偉裕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蓋用「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貳廠」印章於前開六張支票而背書,持向陳春貴、李進安調借現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枚公司印章平日即由伊持有使用,非伊所盜刻,且伊簽發該六張支票調借現金,並非供自己花用,係為公司所用云云。
經查:被告先則於偵查中供稱其簽發該六張支票調借現金,乃為支付公司股東退股之股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嗣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復改稱其持該六張支票借得之款項,乃為偉裕公司投資富泰證券之用,又稱所借得款項乃為公司購地之用(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九頁反面、第一四0頁正面、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其前後所言已有矛盾。
參以偉裕公司董事長乙○○指稱:該二廠印章伊沒有看過,公司也沒有該印章,公司若欲借款需經過伊同意,但本件被告所持支票六張蓋用公司印章向陳春貴、李進安借款之事,伊都不知情,投資富泰證券之款項是由公司帳戶支出,至於股東退股的股份是被告自己買下,跟公司也無關等語,核與證人即偉裕公司之出納員羅素麗結證稱:當時被告是偉裕公司的總經理,但大小章是董事長在保管,該二廠印章伊沒有看過,公司開的票一般都是和公司帳務有關,應先經過會計,會計開傳票給伊,伊才開票送去給董事長蓋章,即公司開支票一定要經過董事長,本件被告向陳春貴、李進安調借之現金之事伊並不知情,錢並未入公司帳,公司亦未曾收受等語(見訴緝字卷第一一六至第一一八頁),另證人即偉裕公司之會計石淑珍證稱:伊沒有看過該二廠印章等語(見訴緝字卷第一一九頁)及證人陳春貴、李進安到庭證述之情節(見訴緝字卷第四十五至第四十九頁、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均相符合。
再參以被告持系爭六紙支票向陳春貴所調借之一千萬元及向李進安調借之九百四十萬元,均由被告自行清償完畢,若被告果係為公司處理事務而借款,何以甘冒風險,由其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並自行清償?足徵被告盜刻偉裕公司二廠印章後,蓋用該印章為自己簽立之六紙支票背書而偽造印文之犯行。
此外,經本院職權調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九號請求給付票款案卷,關於本件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二)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九號民事裁定亦均同此認定:「甲○○所用(二廠)印章係其所自刻;
甲○○向李進安借款係以其個人名義所借,且其係個人為應股東之要求,而獨自買回原股東之股份;
難認偉裕公司有特別授權甲○○為借貸或背書之行為」、「本件借款係甲○○個人向李進安所借,並作為其個人買回股份之用」,復有偉裕公司二廠印章一枚扣案、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二)字第一號判決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九號民事裁定一份、切結書二紙、偉裕公司股權明細表一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均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貳廠」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而上開行為之目的,本為持以蓋用偽造印文,故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其於支票背面偽造前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向陳春貴、李進安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惟於論罪時未為被告所犯連續犯之敘明,尚有未洽;
另公訴人認被告為盜用偉裕公司「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貳廠」印章,然查被告盜刻該印章之事實,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已清償所有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扣案偽造之「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貳廠」一枚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上偽造之「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貳廠」印文共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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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載發票日 │ 票 號 │ 面 額 │ 發票人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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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AG0000000│ 五十萬元 │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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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AG0000000│ 一千萬元 │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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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二年四月七日 │AG0000000│ 六百萬元 │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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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二年四月七日 │AH0000000│ 一百六十萬│ 同 右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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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二年四月七日 │AH0000000│ 七十萬元 │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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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二年四月七日 │AH0000000│ 六十萬元 │ 同 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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