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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號 G
抗 告 人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本件車輛擦撞事件係於抗告人與相對人洪田秀金均未進入交岔路口前發生,因洪田秀金並未停於交岔路口內,於抗告人將到達路口時卻起駛,致造成碰撞,且抗告人有注意洪田秀金在路旁待車通過,惟抗告人到達前,洪田秀英卻起駛致生事故,若依原裁定所述應減速,反而將造成更大之撞擊,且未在交岔路口內,應不符合未遵守交通號誌之規定。
事故發生造成雙方受傷之狀況,抗告人於和解時曾詢問洪田秀英何以骨折,其答係因其機車手把所裝之護套將其手拉住而造成骨折,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亦規定甚明。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均包括「機器腳踏車」;
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速限四十公里之台南縣新化鎮○○路與民治路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其中忠孝路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
民治路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而依抗告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其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騎駛車號UOV─963號輕型機車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沿新化鎮○○路東向西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並直行通過時在交岔路口發生車禍,致其輕型機車左車身及左後視鏡刮傷等語;
另依車禍相對人洪田秀金於警訊中之陳述,其係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騎駛車號MVO─213號重型機車,在忠孝路與民治路口肇事交岔路口停等時,見忠孝路東西向車道無來車,欲沿忠孝路路邊起駛北往南進入民治路時,在該岔路口與抗告人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其機車左剎車損壞等語,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化警交字第0920002386號函檢附之當事人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證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則依雙方於警訊中所陳及現場圖所示,雙方係屬不同向,且依洪田秀金之行車方向,其行向號誌係閃光紅燈,甲○○行車方向之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準此,抗告人甲○○行經前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應先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又抗告人甲○○騎車行經該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該處為速限四十公里之交岔路口,且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告,可能會有車輛橫彎駛出之車前狀況,應減速接近並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而洪田秀金係沿忠孝路路邊起駛,並欲由北往南進入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民治路,則其起步前亦應注意讓忠孝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由抗告人甲○○於警訊中供陳其行車速度為四十公里等語觀之,足見抗告人在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致未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即貿然直行欲通過岔路口,而洪田秀金起駛時亦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二車同時進入岔路口而發生本件碰撞車禍甚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甲○○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洪田秀金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一0七五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0四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
是抗告人前開辯稱其並無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三)末查,被害人洪田秀金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橈骨骨折傷害乙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又被害人洪田秀英之受傷,與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抗告人辯稱被害人所受之傷係因其遭機車把手所裝置之護套拉住所致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則本件抗告人有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機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而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本無不合,因而原審對其此部份之異議加以駁回,自屬正當。
抗告人抗告意旨稱伊與洪田秀金均未進入交岔路口,惟其警訊筆錄及洪田秀金均稱在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原審卷十九頁可憑,所稱自非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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