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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五號 A
抗 告 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讓被害人先行,只是不小心擦撞其機車尾部,因待轉區內上有其他機車,其橫停在格內無法轉正,且為無照駕駛,尚非全然抗告人一人之過錯。
本件人車皆已確定沒事,被害人傷勢輕微,亦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再生其他意外,雙方當事人已當場和解,抗告人為申請領回加重保險醫療費用,重回警察局備案,卻遭警方吊扣駕照並罰款、記點。
若警方有告知需吊扣駕照並罰款、記點,抗告人可選擇不備案。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並不否認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六日上午十點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UA—六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該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欲作左轉往公園路北向行駛時,不慎撞及由被害人鄭蘇錦雲所駕駛,沿前述公園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公園路並準備在該路口機車待轉區○○○○段式左轉之車牌號碼NKD─四六五號重型機車,且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頸部、左手肘、左膝挫傷及右下腹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前所述等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第0一0五八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佐。
其次,證人即被害人鄭蘇錦雲復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從公園北路行經公園路口,要左轉南下,我在綠燈時就是要騎到機車待轉區待轉,我當初己經騎進來格子內,可是異議人的小客車就從我後方擦撞。
異議人左轉的時候切的太內側,沒有在中心處就左轉,所以就撞到我了。」
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抗告人於作左轉彎時,雖有意讓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先行通過,但其並未行至路口中心處,且未密切注意其轉彎後是否仍會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即貿然搶先左轉,以致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另詳細觀察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內容(詳見蒐證照片編號七、八),亦可發現抗告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於肇事後,係左後方保險桿處受損,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抗告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方與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後方處發生碰撞所致。
基此,亦可推論抗告人在作左轉彎時,確未密切注意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是否順利通過,而已到達不會發生行車衝突之處,故抗告人於前述時、地,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此外,尚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二00四00六六號函所附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該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五張等附卷可參,故本件抗告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應均甚明確。
從而,抗告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以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事實,應皆可認定。
四、原裁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將原處分撤銷,改處罰鍰二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及吊扣駕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為何報警前來處理,則係其報警處理之動機問題,與其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尚屬無涉。
又交通勤務警員發現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時,依法予以開單舉發本屬其應盡之職責,反之,假若交通勤務警員發現交通違規事件,竟不依法予以開單舉發,則該交通勤務警員恐將難辭失職之責,故本件舉發警員因抗告人駕車肇事報案後,而據報到場處理結果,發現抗告人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情形,而在調查明確後予以開單舉發,經核亦應無不當之處。
另抗告人肇事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雖有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二六四號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然因該調解之成立,亦僅係抗告人如何解決因本件車禍所應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此對於其已觸犯而應負之前述交通違規行政秩序罰責,尚不生任何影響,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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