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交抗,17,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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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七號 C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機車發生擦撞時,是看到有兩部機車,當抗告人欲下車查看時,見到一部機車,由自小客車前騎開,抗告人下車後,只見到另一部機車在自己車前,並未見到有另一部機車,抗告人問該機車駕駛人有否受傷,他說沒有,因抗告人誤以為另一部機車已經先自行離開,所以才離開現場,當時黑漆漆,抗告人跟本不知道有另一部機車彈到路外,故抗告人離開現場,是誤認沒有人受傷,並非要逃離現場,抗告人後來知道有另一騎士受傷,很快就與其達成和解,因此抗告人並非肇事逃逸,純粹是誤會車禍現場狀況,請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號三七七六─GE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鹽水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金和路交會處時,不慎與對向欲左轉之黃左易所騎乘車號LCR─○○五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黃左易受有骨盆骨折及血尿等傷害。

詎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黃左易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及時採取救護行為及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而抗告人甲○○對其於右開時、地駕車發生本件碰撞車禍,致黃左易受傷,及其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檢察官偵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左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三紙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存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黃左易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乙節,亦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稽(以上均見原審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一八0號卷)。

㈢而本件車禍所生之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抗告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並有原審前揭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一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

㈣依上所述,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有逃逸之事實,實堪認定。

三、本件抗告人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有逃逸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審依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認於法並無不當,並認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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