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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巨股
抗 告 人 甲○○(即聯旺起重工程行)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五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駕駛人因係抗告人短期僱用,且其亦無告知已無職業駕照,故抗告人並不知情,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
從而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
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即聯旺起重工程行係車號UQ─523號自用大貨車車主,其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街三五0巷六十七弄十一號之四,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既因門牌整編變更為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街一六0巷三十八號,惟迄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住址變更登記等情,有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公警國八交字第0920005693號公告在卷可按,顯見抗告人確有其送達之處所因門牌整編而變更,而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
又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之稽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至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公告之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經二十日計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發生效力,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即聯旺起重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UQ─523號自用大貨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十二時十三分許,由其僱用之司機滕成漢所駕駛,在行經國道十號公路西向十四公里處時,為警攔獲司機滕成漢係使用註銷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該大貨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田寮分隊員警以異議人有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違規行為開單舉發,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經查證,發現駕駛人原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因逾一年未審驗,而被依法註銷,乃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該大貨車汽車牌照三個月等情,有該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大貨車司機滕成漢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因逾審驗日期而未申請審驗已達一年以上,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嘉監南字第0920026155號函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明細各一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大貨車,有於前開時、地,由駕駛人滕成漢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辯稱:該駕駛人滕成漢因係抗告人短期僱用,且其亦無告知已無職業駕照,故抗告人並不知情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大貨車等汽車所有人,因駕駛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無照駕駛、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等違規事由,亦應同受罰鍰處罰並吊扣該車之牌照,係因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車輛,車體龐大堅固,載運貨物或人員之數量亦多,如駕駛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情況,均比一般車輛肇事來得嚴重,故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或車上之乘客而言,本具有較大之危險性;
另前述車輛之駕駛人,客觀上復係為汽車所有人所使用,並接受汽車所有人之指示而為之服勞務,汽車所有人亦因此而獲取車輛營運之利益,故汽車所有人對於駕駛人原應負起嚴格監督管理之義務。
基此,為加強右述大型車輛之行車安全,並期汽車所有人共負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責,如前述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違規情形,除對駕駛人予以處罰外,對汽車所有人亦科以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以促其同負監督注意義務。
本件抗告人既依前所述負有前開監督注意義務,而其雇請駕駛人滕成漢本有意使其駕駛抗告人所有之大貨車,而駕駛大貨車需要駕照,故其雇請之司機是否有駕照既為其工作所需,自屬為大貨車所有人之抗告人前開監督注意義務之範圍,抗告人自不能因駕駛人未告知其已無職業駕照,而得推諉其責任,故駕駛人滕成漢既係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而抗告人又為汽車所有人,則依前開規定即應受罰,是抗告人所辯,難謂可採。
(三)抗告人雖又稱該車輛係其唯一之經濟來源,執照被吊扣的話會影響其生計云云。
然抗告人違規既為事實,自不能因執照被吊扣會影響生計而解免其違規之責,又是否得分期付款與其違規事實無關,亦非本院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司機滕成漢,於右述時、地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既堪認定,而抗告人又為該輛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尚無不當。
原審交通法庭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因予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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