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交抗,28,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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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八號 C
抗 告 人 乙○○○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車號7R∣5061號自小客車之車主,該自小客車平日即由抗告人之子甲○○使用,而本件員警舉發時駕駛人亦載明係抗告人之子甲○○,監理機關復未告知應由車主提出異議,因此本件始由抗告人之子甲○○提出異議,原審以甲○○非受處分人而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一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四一五號著有判例可稽。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又受處分人,不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足見若有違反本條規定之情形,處罰之對象係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因而裁決『乙○○○』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之罰鍰,並扣照,此有原處分機關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因此,本件受處分人係抗告人『乙○○○』,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為本件交通事件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抗告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次查,異議人甲○○固為本件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然本件違規事由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依上開規定,其裁處對象應係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該車號7R∣5061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所有人乙○○○為裁處之對象,自無不合,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本即無從對於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明異議,原審因而認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亦無從補正,而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之外,未見其提出其他抗告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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