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抗,34,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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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四號 敬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台新銀行台南分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故伊得提起自訴,原審裁定命自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伊不服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因自訴被告台新銀行台南分行侵占案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行之,經原審裁定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將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

此項抗告期間,自為五日,而抗告人送達處所為台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依照首開說明,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遲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雖誤向本院提起抗告,仍以抗告狀提出於本院之日,為其提出抗告之期日),已逾五日之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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