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抗,36,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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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六號 敬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陳 中 堅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羈押,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羈押乃證據保全程序,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因此,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從書面審理之結果,已足始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可判定合乎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犯下本件犯行後,並非主動到案接受警方訊問,亦非自動提出扣案制式槍枝,而係發生車禍後,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車禍時,發現被告所犯情事並通知本案承辦員警前往逮捕,被告始遭逮捕,此關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清水之證詞及卷附草屯派出所之警訊筆錄可知;

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草屯派出所接受訊問,對於警方訊及扣案制式槍枝來源,及是否使用過該槍枝等問題時,猶仍企圖隱瞞持有扣案制式槍枝,並以之殺害李來好之事實,向警方謊稱「到了竹山秀傳醫院把他抱起來送醫院才發現那槍枝...沒有。

沒有擊發,但是我有摸到那把槍,在救李來好時摸到的...我沒有使用,我不知道。」

等語,有草屯派出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製作之警訊筆錄在卷足稽。

是被告係因發生車禍始遭逮捕,並非主動到案接受偵訊,更非自行交出扣案制式槍械,原審認定被告「已坦承持有槍械,且主動配合警方接受訊問,及查獲槍枝」,而謂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因素存在,顯有誤會。

又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於訊問後認為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仍得當場諭知逮捕,並聲請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由此以觀,得否羈押被告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有無存在羈押之必要性,而非在於被告是否主動到庭應訊,縱認本件被告主動到庭,如確有羈押之必要,仍非不得羈押被告。

而被告除持有槍械之罪嫌外,另涉殺人罪嫌,均屬重罪,被告有逃亡之虞,實難期待被告於釋放後再到案接受制裁,原審法院認定「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新台幣十萬元)具保,應足以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刑事訴追」之結果,委實過度誇大十萬元之作用,蓋被告毒品前科累累,並有足夠之資力購買槍枝,其資金來源必然充裕,籌措區區十萬元又有何難?況以十萬元之微,即可免去至少五年以上之牢獄之災,只需稍具智識之人,均認為值得,況乎被告?㈢再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是否:本件被告辯稱:扣案制式槍械係死者李來好所有,並攜往被害人林慶修住處,初時不知李來好有帶槍,是案發時見李來好掏出槍枝,才從李來好手中將槍接過來使用云云,核與被害人林慶修所稱:該槍枝是被告帶來我家,且於雙方爭吵時直接掏出使用,並非被告從李來好手中取得等語不符,足見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顯然有所隱瞞,且偵訊時經提示被告槍砲前科,亦自承曾二度因槍砲罪獲判有罪,所有之槍械係向他人購買等語,故除扣案槍枝外,被告是否另藏有其他槍械?所藏其他槍械是否另由他人保管或共同持有?又被告既辯稱扣案槍械非其所有,而被害人又指稱並非李來好帶去其住處,則本案是否另有提供槍械之共犯在外?該共犯對於被告持槍前往被害人住處是否知情?為何提供槍械等?均與本案被告所涉持有槍砲罪嫌息息相關,而亟待查明,為免被告事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實有予以羈押禁見之必要。

原審法院僅以「姑不論該槍枝係何人所有,被告持有槍枝部分於本院庭訊時業已坦承不諱,至於該槍枝來源何處,實與本件被告所犯係持有制式槍枝之犯行無涉,又何來串證之虞...」等抽象理由,即遽認扣案槍枝來源之追查與被告持有該槍械間並無關聯,而駁回羈押之聲請,至扣案槍枝來源之追查如何與本案無涉,則未指明具體理由,其認事用法似嫌速斷,且此部分之裁定未具理由,難令甘服。

㈣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你有無槍砲前科?有幾次?隨手接下槍枝以槍管毆打林慶修時是否知道槍枝會有走火致人於死之可能?)我有持有槍枝前科,我知道槍枝可能會走火,也可能走火致人於死。」

有警訊筆錄在卷為證,參以扣案槍枝之保險栓係位於虎口部位,以手握槍時,不需另行打開保險栓即可輕易擊發,與一般槍枝之保險栓係位於槍枝側面之結構有異,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是被告對於手握扣案槍枝毆打被害人時,極易槍殺對方一節,主觀上應可預見,竟仍執意為之,終至擊發該槍枝而打死李來好,雖屬打擊錯誤,然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自不因被害人係林慶修或李來好而有所不同。

㈤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

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亦有明文,並敘明之。

本件被告對於持有扣案制式槍械,並以該槍枝毆傷被害人頭部,及誤殺李來好等情,於警訊及審訊時均自白不諱,亦經被害人林慶修指訴歷歷,並有扣案槍枝為證,且為原審法院認定無訛,是被告違反槍械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子彈之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至明顯。

抗告人據此聲請羈押,於法本非無據。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已坦承持有制式槍械,且主動到案接受訊問,並供出槍枝,及追查扣案槍枝來源與共犯,與本案無涉等為由,而駁回本件羈押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裁定顯有違法、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子彈罪嫌(嗣聲請人於蒞庭時變更聲請法條原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項之殺人罪」),並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事由,聲請羈押被告。

經查:㈠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八時十分經警逮捕,嗣自南投縣警察局草屯派出所解送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其車程之障礙時間為一小時,又自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解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車程障礙時間為三十分鐘,再解送至本院時,其時間點為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九時十分,亦即被告自逮捕時起至解送到本院訊問時止,扣除中間之障礙時間,顯未逾自逮捕之時起至移送法院時止之二十四小時之拘束被告身體自由之時間,業經證人亦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組長吳清水於本院庭訊時供述明確,且有卷附之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可憑,是故,本件被告甲○○移送至本院時應未逾二十四小時,合先敘明。

㈡又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關於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事由,綜觀全卷並無關於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的記載,且檢察官於蒞庭時亦未加以說明,本部分之羈押理由顯係誤載,堪以認定。

㈢再者,關於聲請人於蒞庭時將原聲請羈押法條原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變更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之羈押事由部分。

觀之卷內全部卷證,被告係與死者李來好一同前往,且遭槍枝敲擊頭部之被害人林慶修於警訊時亦供稱:係被告拿槍打伊的頭部,在打伊頭部之時就砰一聲,那位女子就流血倒地,被告甲○○立即抱走那位女子就開車走了等語,雖死者李來好係一槍擊中近心臟部分,惟參諸上揭證據及客觀事實,實難認有合理之懷疑,足以推測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與動機,聲請人所謂被告可能利用該槍枝保險之位置係在手掌之虎口處,而故佈疑陣成過失致死,實應有殺人之故意云云,純屬臆測之詞,自難僅憑此臆測即認被告有殺人故意之合理懷疑,即非罪嫌重大,聲請人所指此部分羈押事由之理由顯有不足。

㈣另檢察官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羈押理由部分。

檢察官認該事由是為防止被告與提供槍枝之人串證,姑不論該槍枝係何人所有,被告持有槍枝部分於本院庭訊時業已坦承不諱,至於該槍枝來源為何,實與本件被告所犯係持有制式槍枝之犯行無涉,又何來有串證之虞,聲請人所述上開羈押之理由亦有未洽。

㈤另關於被告持有制式槍枝,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事由部分。

雖被告持有之槍枝,尚未經刑事警察局之鑑驗人員鑑驗是否確為制式槍枝,惟業經證人吳清水於本院庭訊時結證稱:以伊之辦案經驗,如果改造手槍會有改造痕跡,但這枝槍(指本案槍枝)並沒有任何改造痕跡,該槍枝應係兵工廠製造之制式槍枝,是故,該槍枝應係屬制式槍枝,應有合理之依據,應堪認定。

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持有制式槍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而,被告持有制式槍枝確係符合本款之羈押事由,堪可認定。

㈥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羈押須具備「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即羈押之「必要性」要件,蓋羈押係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方法保全被告,限制被告之基本人身自由,自應特別慎重,故保全被告之方法宜儘量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法為之,除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仍不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始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參照),是法院不能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不問有無羈押之必要即率予羈押,更不能於偵查未盡完備時,以羈押被告,作為便利偵查蒐集證據之手段。

經本院核閱全部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蒞庭補充說明,聲請意旨所陳之羈押理由,被告持有制式槍枝,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事由。

惟觀之被告持有槍枝係因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虎山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且主動告知警方該槍枝係在車上,並同意警方查獲該槍枝,有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草屯派出所所製之警訊筆錄可參,及參之證人吳清水於本院庭訊時說明逮捕之過程,其證稱:昨天(指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七點多時伊打電話聯絡到被告,伊詢問他是否知道涉及刑案,他說他知道,伊就詢問他的所在,他說他在草屯車禍處理完就可以過來了,大概約需要半個小時,待電話掛掉三分鐘以後,被告的母親就打電話過來說被告因為發生車禍而無法馬上趕過來,所以我們就表示要過去發生車禍的地方,被告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所以我們詢問地點以後就趕到草屯,待我們到現場以後並沒有發現被告,所以我們詢問現場員警以後就趕到草屯派出所,從派出所將被告帶到現場去等語之情。

被告既已坦承持有槍枝,且主動配合警方接受訊問,及查獲該槍枝,被告縱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事由,亦難謂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因素存在,本院諭知以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具保,應足以保全被告到案接受刑事訴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必要性,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明文規定。

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是依該條規定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之一。

(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原係以:被告與被害人李來好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克拉克手槍一支,一同前往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七十一之六號被害人林慶修住處,欲解決土地糾紛,持槍恐嚇被害人林慶修,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槍擊打被害人林慶修頭部,於擊打時槍枝不慎走火,誤射站立身旁之李來好,李來好當場倒地不起,被告見狀將李來好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

嗣被告於當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草屯鎮○○路、虎山路口發生車禍,而遭警逮捕,並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制式手槍一支、子彈十六顆、彈殼一顆等語,嗣檢察官於原審為羈押訊問,到庭就聲請羈押被告陳述意見時,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變更聲請羈押法條為殺人罪及持有制式手槍罪(見原審卷第九頁)。

訊之被告於原審審訊時就持有手槍之事實,及於持槍擊打被害人林慶修頭部,因槍枝走火而射擊到被害人李來好,致被害人李來好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復有扣案之手槍、子彈及彈殼等可資佐證。

再關於被告持有之前開手槍,雖尚未經刑事警察局之鑑驗人員鑑驗是否確為制式槍枝,惟業經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吳清水於原審庭訊時結證稱:以伊之辦案經驗來看,該手槍應是制式槍枝,因為槍管裡面有來福線,如果改造手槍會有改造痕跡,但這枝槍(指本案槍枝)並沒有任何改造痕跡,該槍枝應係兵工廠製造之制式槍枝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職是,該槍枝應係屬制式槍枝,應有合理之依據,而堪認定。

另被告雖辯稱:因槍走火而過失射殺被害人李來好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既自承:「我有持有槍枝前科,我知道槍枝可能會走火,也可能走火致人於死。」

等語,則被告於持槍擊打被害人林慶修頭部時,係以何方式持槍擊打?槍口朝向何人?當時被害人李來好在何處?被告既已知道持手槍打人有可能槍枝走火而致人於死,何以仍率然為之?扣案槍枝之保險有幾道,是否如檢察官所指稱:「保險栓係位於虎口部位,以手握槍時,不需另行打開保險栓即可輕易擊發,與一般槍枝之保險栓係未於槍枝側面之結構有異」,而極為容易擊發,如該手槍之保險有多道,並非虎口誤觸時即能擊發,仍須打開其他保險,始可發射子彈,則被告辯稱槍枝走火乙情,即有可疑;

若該手槍確如檢察官所稱不需另行打開保險即可輕易擊發,則被告對於手握槍枝毆打被害人林慶修時,極易因槍枝走火而殺害被害人林慶修或殃及他人,其主觀上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如有預見之可能,竟仍執意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主觀上似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被告容有涉犯殺人罪之虞,從而,檢察官變更過失致死罪為殺人罪嫌,尚非無據。

足見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始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如前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似已足使人產生被告「很可能」犯有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殺人罪,而上開二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五年」及「十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之羈押要件,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何,自有待檢察官實施偵查,詳予究明,並非法院於審理羈押時所應審查,原審就未經檢察官完備之偵查程序及法院實體審理,即遽然認定檢察官變更被告所犯係殺人罪部分係「純屬臆測之詞,自難僅憑此臆測即認被告有殺人故意之合理懷疑,即非罪嫌重大,聲請人所指此部分羈押事由之理由顯有不足」云云,顯有誤會。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避免因遲延而危及偵查之目的,使事實真相發現陷於困難,即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追查是否尚有其他共犯犯罪,俾國家刑罰權能正確實現,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正當更改或干擾案件證據的可能性,即偽造、製作、改變物證及人證之情況,均屬之。

經查本案被告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之累犯,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雖於原審審訊時坦承持有槍彈一事,但對於前往被害人林慶修住處時,是否自行攜帶槍彈前往,抑或被害人李來好攜往該處,與被害人林慶修所為之證述,顯有未合,且被害人李來好係一介女子,是否有能力或身分取得制式手槍,何以在被害人林慶修處始交予被告,均令人懷疑,足見被告對擊殺被害人李來好之槍枝來源所述,實有疑義;

又被告所持槍枝為何近距離擊殺李來好之事實,猶待查明,如槍、彈為其攜帶前往,則被告如何取得槍、彈,是否嫻熟該手槍之擊發技巧,何以會開槍射中被害人李來好,凡此爭點,俱與被告究有無涉犯殺人之重罪,關係至為重大,故為追查槍彈來源、被告有無殺人犯意、是否另有共犯及擔保嗣後取得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真實純淨,亦有對被告實施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 要。

從而,原審以被告就持有槍械之部分坦承不諱,且槍枝來源為何,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犯行無涉為由,未於裁定中詳述被告所供與被害人有所出入之部分,逕認被告無串證之虞,容有未洽。

㈣再查本件被告於犯下本件犯行後,並非主動到案接受警方訊問,亦非自動提出扣案制式槍枝,而係發生車禍後,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車禍時,發現被告所犯情事並通知本案承辦員警前往逮捕,被告始遭逮捕,此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清水於原審證稱:「昨天(指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七點多的時侯,我打電話聯絡到被告,我詢問他是否知道涉及刑案,他說他知道,我就詢問他的所在,他說他在草屯車禍處理完就可以過來了,大概約需要半個小時,待電話掛掉三分鐘以後被告的母親就打電話過來說被告因為發生車禍而無法馬上趕過來,所以我們就表示要過去發生車禍的地方,被告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所以我們詢問地點以後就趕到草屯,待我們到現場以後並沒有發現被告,所以我們詢問現場員警以後就趕到草屯派出所,從派出所將被告帶到現場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

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 在草屯派出所接受訊問對於警方訊及扣案制式槍枝來源,及是否使用過該槍枝等問題時,猶仍企圖隱瞞持有扣案制式槍枝,並已知殺害李來好之事實,向警方謊稱「到了竹山秀傳醫院把他抱起來送醫院才發現那槍枝...沒有。

沒有擊發,但是我有摸到那把槍,在救李來好時摸到的...我沒有使用,我不知道。」

等語,有草屯派出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製作之警訊筆錄可參。

足見被告係因發生車禍始遭逮捕,並非主動到案接受偵訊,亦非自行交出制式槍械,原審認定被告「已坦承持有槍械,且主動配合警方接受訊問,及查獲槍枝」,進而謂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接受訊問」之必要因素存在,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㈤末查,被告有賭博、煙毒、違反電信法、妨害兵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不良前科素行,更有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九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六月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四至二十九頁),被告於五年之間,即三度為警查獲持槍械,足見其取得槍枝容易,復未經許可持有槍械,對被害人林慶修施加恫嚇及實施暴力行為,持有之手槍並擊發射中被害人李來好心臟要害,致被害人李來好死亡,其暴力侵害之犯罪情節實屬嚴重,對社會治安具積極侵害性,對人身自由及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等,危害甚大,影響至深,且所犯之持有手槍及殺人罪,屬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則為使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並保全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得以確保,應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是否因具保而消滅,實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在偵查階段檢察官聲請羈押,與審判階段之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或成立何罪無涉,是其是否合於羈押要件,與審判階段有關證據要求之極高標準不同,因之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隱匿證據之虞,只要向法院釋明,使法院達於相信有串證的高度可能即為已足,而非無可懷疑的確有串證事實,即羈押審查並非犯罪事實能否證明的判斷,不需適用嚴格證明的程度,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為之犯罪事實,尚有諸多疑點有待查證,及有傳訊相關證人或被害人之必要,且依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方法、手段,是否無羈押之必要,均非無斟酌商榷之餘地,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無串證之虞及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以十萬元之保證金具保,認足以保全本案被告到庭接受刑事訴追,駁回抗告人羈押之聲請,難認該裁定為適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為審酌,再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許 進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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