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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號 C
抗 告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押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本件台灣雲林地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以該院對被告甲○○、乙○○、丙○○、丁○○四人,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羈押之聲請,同日抗告人即緊急,向有管轄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四人獲准。
雖抗告人聲請羈押被告已獲准,抗告人理應無抗告實益。
然抗告人監控被告跨國運輸毒品,資料繁多,對案情知悉最詳,為免日後對共犯追查不便及影響犯罪打擊成效,暨人犯提訊不便。
以及受移轉承辦檢察官,對案情不明,滋生困擾。
更因刑事訴訟制度,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日後如非原承辦檢察官偵辦,對於起訴後法庭詰問,均恐將造成影響。
又本件涉及秘密證人保證,不宜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免妨害證人權益及人身安全,是本件抗告人有提起抗告之實益。
㈡次按運輸行為,有所謂「過境犯」概念,即除行為地與結果地外,尚有運輸過程中所經過中間地帶,亦屬犯罪地。
本件抗告人係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六時許,自越南以魚貨名義,走私毒品入境高雄港,同日上午九時許,由X四─五七二號冷凍貨櫃車,裝載魚貨,沿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中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經抗告人拍照存證,同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將魚貨,運抵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二六號「晶品冷凍廠」,同晚九時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前往「晶品冷凍廠」提貨,為抗告人將被告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隨即依被告乙○○供述,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三號前,拘得被告甲○○。
又於同晚九時廿二分許,在台中市頂橋三巷四十四號,拘到被告丙○○。
最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市○路○○○路口,拘提被告丁○○到案。
抗告人旋即將在台北縣五股鄉「晶品冷凍廠」,扣得魚貨五六二箱,運回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清查,而在魚貨結冰魚塊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等情,因而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被告四人。
抗告人預料受理羈押法院,會以被告運輸毒品,所經過中間地帶,非屬被告行為地,認其對被告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羈押聲請。
故抗告人事先在被告運輸毒品,經過雲林縣斗南收費站時,即加以拍照攝影存證。
本件斗南收費站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轄,該法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原審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本件無管轄權,即有未洽。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四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經抗告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雖經該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然同日抗告人,即改向對被告四人有管轄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台灣台中地法院,以被告四人有逃亡、串證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准予羈押,有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一○號刑事裁定正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被告四人押票影本四紙在卷可憑。
次查刑事被告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
本件被告四人經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既經獲准在案。
則抗告人對被告四人犯罪之訴追,及日後審判之完成與刑罰執行之保全,均已獲得確保。
是抗告人再對原審駁回其羈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然欠缺抗告之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被告四人以冷凍貨櫃車,運送扣案毒品,行經原審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轄之國道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原審究竟有無管轄權一節。
原裁定以本件被告四人住居所地,均非於原審所轄區域,且被告四人分別於台北或台中被拘提,是被告四人其所在地,亦不在原審所轄區域。
又基於對被告防禦權行使之保障,對被告犯罪地解釋,應作限縮。
即被告被訴追之法院,若非屬被告以之為生活中心地者,該法院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證據蒐集及與家屬會面等權利行使,均大有影響,故原審法院以尚難僅因被告運送毒品,途經其訴訟轄區「斗南收費站」,即認其法院係屬被告犯罪地法院。
又認倘以毒品行經地點即係犯罪地,則全台各法院幾乎全將取得本件管轄權,致使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土地管轄制度,成為具文。
因認僅單純毒品經過地,尚非屬被告運輸毒品犯罪地云云。
惟按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參照)。
亦即「運輸毒品罪」,不以在兩地間對毒品作直接搬運輸送移轉,而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凡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同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標的物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範圍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八十二號判決參照)。
故依犯罪地之中間現象說,被告運輸毒品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之行為,當屬犯罪行為,而尚非僅係單純通行性行為。
依此,被告運輸毒品所經過「斗南收費站」,自屬被告犯罪地,則原審對本件被告四人自有管轄權。
原審徒以毒品途經地,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利,而認其對本件欠缺管轄權,即有未洽。
雖原審對本件管轄權認定有誤,然尚不因此而影響本件上述抗告無實益之結論,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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