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抗,5,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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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號 C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就簡易程序案件部分,已特別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當事人自無得向本院抗告之權限。

此項規定於再審之裁定,自亦適用之。

蓋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二、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竊佔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

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業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抗告於本院,其再提抗告,自有未合。

本件既非法律上所應准許,原審法院本應裁定駁回即為已足,移由本院辦理,抗告人既不合法,已如上述,自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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