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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一號 A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涉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及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嫌,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在案,惟被告已經原審判決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六十萬元,而運輸衝鋒槍部分判決無罪,羈押原因應已不存在,而原審仍以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羈押必要,顯與判決事實相互矛盾。
因而對被告延長羈押之裁定,顯有不當,為此,請將原裁定撤銷,予被告交保候傳機會,以保人權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
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規定,羈押被告固應符合下列四項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之一。
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
惟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檢察官認被告甲○○與林益彰、丁正祥共同走私制式槍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另持有槍彈,係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而前開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法院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將其羈押。
嗣經訊問被告後,以上開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
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裁定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有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卷可按。
四、次查,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因而被告所涉嫌運輸及持有衝鋒槍,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准予延長羈押,揆諸上開羈押要件,自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認其所為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即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顯有誤會。
況且原審判決後,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尚可就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所犯重罪嫌疑並未排除,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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