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抗,9,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號 C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丙 ○ ○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使用於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帳號○○五一三號帳戶印鑑印文,為篆刻字體,與本件貸款書證蓋用印文,為楷書字體,明顯不同。
又依經驗法則,存戶若已先在金融機構開戶,嗣向該機構借款,又要求將所借金額匯入該帳戶,通常會使用同一印鑑章,本件借款所用印鑑,與開戶印鑑,明顯不同,復因抗告人堅稱完全不知本件貸款始末,則本件借款書證所蓋用印文,顯遭偽造,原審未查上情,徒憑抗告人當庭簽名十遍,與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丙○○」簽名核對,發現兩者並無不合,遽認借款為真,似嫌速斷。
㈡又抗告人於自訴狀雖表示,本件貸款應係台西鄉農會前總幹事謝文振,以抗告人名義借款,而抗告人於空白借據及約定書簽名蓋章等語,然此僅係抗告人推測,實則抗告人全然不知本件貸款始末。
抗告人供述,前後並無矛盾。
又抗告人既全然不知本件貸款始末,自無法知悉是何人取得抗告人印鑑證明,用以設定抵押權。
況金融機構為抵押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設定,無須檢具債務人印鑑證明,此觀本件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無需繳付印鑑證明可明,而被告利用此漏洞,逕行設定抵押權,原審對抵押權登記程序,有所誤解,率認抗告人主張不足採信,即有未洽。
又本件貸款,被告主張貸款書證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審未命被告就貸款書證印文真正舉證,竟將舉證責任反置,要求抗告人負擔,有悖證據法則。
㈢抗告人既主張其非實際借款人,更未覓丁喜、林永發為連帶保證人,原審理應傳訊丁喜、林永發,釐清貸款經過,以明本件貸款書證,是否真正。
然原審漏未調查,遽認本件貸款書證為真正,自有未當。
又抗告人獲知本件貸款時點,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審閱卷始知該情,而當時債權人確有請人測量土地,故抗告人自訴狀表示,約在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向原審閱卷後始知悉貸款,時間上無矛盾,原審未究明,即認抗告人陳述矛盾,且以抗告人未於冗長的支付命令、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依法提出相關救濟程序,然此顯未慮及抗告人對法律程序,全然不知,而以此認抗告人陳述矛盾,當無足採。
㈣被告甲○○為台西鄉農會總幹事,被告乙○○為本件業務承辦人,渠等掌握本件貸款全部書證,抗告人自本件借款日迄今,不但未收到所貸款項,更未曾繳付本息,此為被告所知,惟渠等竟不曾向抗告人徵詢、確認,有無該筆貸款存在,啟人疑竇。
又被告等既已聲請支付命令,且本件債權有抵押權可優先受償,何需另供擔保進行假扣押,原審漏未斟酌上揭各項事證,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自訴,顯有未合。為此,提出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廿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
自訴狀所記載證據,固不以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程度,然仍須就得支撐其所主張事實,以令人認其所為主張非憑空捏造為已足。
倘自訴人對其自訴犯罪事實,所為證據說明,無法使人認其主張非憑空捏造者,自應認所訴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三、查抗告人自訴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無非以:㈠辦理本件貸款所用印鑑,與在台西鄉農會開戶印鑑不同。
㈡抗告人對本件貸款始末全然不知。
㈢抗告人未曾繳交本件貸款本息等情。
因而主張本件貸款非其辦理,而認被告二人,共同基於為台西鄉農會不法所有,偽造印章及署押,使台西鄉農會取得對抗告人五百萬元債權,被告等均涉詐欺罪嫌云云。
惟查:㈠經手本件貸款事宜者:⑴於擔保放款借據,經辦人有丁勝國、卓文章、許龍興等人。
⑵於台西鄉農會統一農貸款分戶帳卡,經辦人有卓文章、許龍興同時代理總幹事。
⑶於授信約定書,對保人為丁勝國。
⑷於借款申請書,經辦人有丁勝國、林聰龍、卓文章、許龍興及謝文振等人。
⑸於台西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經辦人有卓文章、許龍興等人。
⑹於雲林縣台西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經辦人有卓文章、林美慧、黃樹等人,上開各情,有擔保放款借據、台西鄉農會統一農貸款分戶帳卡、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台西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雲林縣台西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等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卅二至卅九頁)。
依上資料顯示,尚無法推論被告甲○○、乙○○,有參與本件貸款事宜。
㈡再者,縱認抗告人對本件貸款全然不知,且本件貸款相關書據,其印文、署押亦屬偽造。
則抗告人自訴被告甲○○、乙○○,偽造其印章及署押,以遂行渠等詐欺得利犯行,抗告人理應就其前述偽造印文及署押,係由被告甲○○、乙○○所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然依抗告人自承,其對本件貸款始末,全然不知,而被告二人復未經手本件貸款業務,則抗告人如何認前述偽造印章及署押,係被告二人所為。
準此,抗告人自訴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得利罪嫌,實難令人置信。
㈢末查,台西鄉農會以本件借款債權,聲請原審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經原審以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假扣押,該假扣押裁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送達抗告人現住所,由抗告人兒子謝政廷收受,原審發送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函文,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亦由抗告人兒子謝政廷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原審裁全卷五頁、執全卷七頁)。
嗣抗告人因與他債權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土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而債權人台西鄉農會聲請參與分配,執行結果,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審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雲院祺民執己決字第九十─四一三六號核發債權憑證給債權人台西鄉農會(詳原審九十二年執字九三六號執行卷),台西鄉農會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原審強制執行自訴人財產,上開執行程序進行時,法院通知書均送達抗告人現住所,由抗告人妻子或女兒代收等情,亦經原審調閱原審九十年執字第四一三六號、九十二年執字第九三六號卷宗,核閱屬實,足徵抗告人應知悉本件借款存在。
基此,由上開執行程序歷時二年,抗告人未曾對台西鄉農會執行名義,提出質疑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始向原審自訴,主張上述支付命令,未曾合法送達,其係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至原審閱卷始知上情云云,此不僅矛盾,亦難令人置信。
從而,抗告人指被告二人,利用抗告人不知情,而詐騙法院取得支付命令,涉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殊非可信。
四、綜上各情,原審依調查所得,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
依前說明,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自訴。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