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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三號 G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О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絕對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係因和丈夫同居一屋,且又同一個房間,尿液才會呈嗎啡反應。
在家中查獲之毒品、施用器具,均是抗告人丈夫陳瞳亮的,且抗告人丈夫有坦承有施用毒品,施用器具亦係其所有,非抗告人所有,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原裁定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人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抗告人尿液經送驗,經台南縣衛生局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做確認,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尿液檢驗成績書附於警訊卷足憑。
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方法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尿液中平均可檢驗出嗎啡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採尿送驗前二十六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抗告人空言否認並未施用毒品,辯稱係因伊與丈夫同居於一室,二手吸入所致云云,惟二手吸入份量輕微,依台南縣衛生局陽性判定值嗎啡為大於300ng/mc始為判定,故抗告人驗出嗎啡反應應非二手吸入所致,抗告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觀察、勒戒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規定。
是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因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詳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立法理由三附件)。
查本件抗告人係屬初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是該條例之修正對於原審法院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並無撤銷之必要,僅由本院援引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予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可。
綜上所述,原審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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