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毒抗,23,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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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三號 孝股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指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原審裁定「強制戒治」,顯爰引依據條文有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修正第二項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

而依該條例修正理由所示【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施用毒品之二犯及三犯,除須予以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惟此與現行「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有違,爰予以修正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即僅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施以保安處分。

】,足認於再犯之情事,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已不得再施以保安處分,僅得由檢察官依法為刑事追訴。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茲抗告人再有本件施用毒品情事,顯屬再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原審法院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而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顯有未當。

抗告意旨持此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期妥適,自宜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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