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毒抗,41,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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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一號 C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五分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及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間八時二十分,持搜索票前往台中市○○區○○里○○街二十五號十樓執行搜索時查獲,抗告人雖否認有前開犯行,惟其尿液經採集送驗乃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詳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號卷第十九、二十頁),此外,復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玻璃吸食器一支、吸食器一組、針筒七支、注射用液體一瓶可資佐證及抗告人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供參,是抗告人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附任何理由,迄今已逾一個月餘,仍未補具理由,以供本院參酌,其抗告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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