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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A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林國民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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