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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潛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所犯重傷害罪等案,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甲○○因犯重傷害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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