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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巨股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
原名簡志嘉)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執聲字第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份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因而偽造文書部份不再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附為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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