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聲,69,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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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巨股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到第八法庭報到,約遲到三十分鐘(原定九點三十分),但庭長蔡崇義、法官董武全、許進國卻拒絕開庭,即宣布判決,未進行辯論,實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為示公平、正義,乃聲請迴避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即被告所稱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聲請狀誤繕為二月十一日)到第八法庭報到,約遲到三十分鐘(原定九點三十分),但法官卻拒絕開庭一節,係因聲請人即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然於該案九點半開庭審理時,點呼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一造辯論後逕行判決。

(二)雖聲請人即被告係遲到半小時後進入法庭要求開庭,然該案既依法已辯論終結,除非經評議後有再調查證據之必要而依法裁定再開辯論,否則依法不能再開庭審理,且審判長對其要求開庭審理一節,業於法庭上當庭向其說明上開依法不能再開庭審理之原因,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號案件該日審判筆錄核閱可按。

四、徵之上情,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就上開辯論終結之案件,對遲到之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再開庭未予允准之理由與法律規定,業經當庭告知,聲請人即被告應已知悉當時未能再開庭審理之原委,除此之外,聲請人即被告並未指出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有第二款所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事證;

是其徒執上情指摘,聲請法官迴避,尚難認為有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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