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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號 C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所犯偽造貨幣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甲○○因偽造貨幣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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