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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巨股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
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亦得適用之,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同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爰併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田 平 安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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