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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 A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自訴人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訴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第三人林美雲等四人名義之支票,分別向其等詐借款項,涉犯詐欺罪嫌,經臺南地方法院詳為調查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嗣經自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對相關事證未予詳查,即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按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述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事庭總會亦著有決議。
本件聲請人確無詐欺自訴人之行為而應受無罪之諭知,爰將理由陳述如下: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始足當之。
本件原判決認聲請人持發票人分別為陳漢龍、吳明喜、林美雲、石大樹等四人名義之支票,向自訴人詐調款項,並向自訴人詐稱「這些是我們經營事業所收來之客票,我們要以這些客票向你調現,你放心,這些客票沒有問題的」,但查自訴人尤敏旭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曾表示:被告說這些票都是大公司的人的票,:::利息開(包含)在裡面:::。
果如自訴人所指稱聲請人係詐稱客票,並保證該票沒有問題,但自訴人既稱連借款之「利息」都算在票款金額內,則如何有可能向其詐稱客票?顯見自訴人稱聲請人有向其表示係客票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就此足以影響聲請人是否成立詐欺罪嫌之重要證據末加以審查,即論處聲請人詐欺罪嫌,顯為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⒉依聲請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申用之第一一七五六之二甲存帳戶資金往來明細顯示,該帳戶截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為止,均係保持存入、支出正常交易之往來狀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始有大量退票之情形,且自訴人尤敏旭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有五次匯款至聲請人前開台企永康分行帳戶之紀錄(參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卷三第三九至五二頁),另自訴人亦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亦有十四次匯款至聲請人向台南六信開元分行申用之第五八五之五○號甲存支票帳戶,該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有退票情形,退票日之前資金往來亦為正常(參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卷三第一二一五至一四四頁,卷四第二一至六四頁),足見雙方最遲自八十六年間即已有經常性借款往來,自訴人對聲請人資金不足,需借款調度之情形亦知之甚詳,本件借款支票之所以遭退票,係因聲請人經營事業資金調度不及所致,否則自訴人絕無陸續出借款項予聲請人之可能,本件顯屬民事借款糾紛,聲請人並無詐欺犯行。
是原判決就聲請人先前對借款債務均有依約清償之情形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逕予認定聲請人涉有詐欺犯行,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⒊本件聲請人早因資金調度關係,即有向自訴人調借款項,且聲請人亦非「第一次」持陳漢龍、吳明喜、林美雲、石大樹等四人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款項即遭退票,過往聲請人亦曾以其四人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款,且亦經兌現,次數至少有二次(參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卷三第二二六頁),足見聲請人非第一次以該四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自不能認聲請人有何詐騙自訴人之行為。
原審就聲請人先前借款有數次兌現之情形均未予以採酌,亦未說明何以捨棄不用為有利認定之理由,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⒋原判決略未審酌證人陳安正於一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調查時之證詞:在辦理追加(送件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前,尤敏旭(自訴人)即有與證人連絡要求塗銷七百二十萬元抵押之設定。
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係屬近親,為姑姪或姑嫂關係,被告因營業資金需要週轉自訴人均知之甚詳,借貸金錢往來已有數年之久,被告要以本案登記於自訴人王浩子名下之土地借款抵押,均有告知自訴人,自訴人亦知之甚詳。
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即曾表示要以土地向自訴人借款設定抵押,但自訴人未予應允,故乃經自訴人同意,改向被告之兄嫂辦抵押貸款,故仍辦理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貸款,嗣因資金仍有不足,故乃又要加辦至一千萬元之抵押借款,但此時自訴人突又有不同意見,故被告乃告知自訴人代書之連絡方式,由自訴人與代書連絡,此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自訴人決非係在申請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後,始偶然被告知土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被告關於需款週轉之事,均有告知自訴人,數年借貸之往來,自訴人亦收取不少之利息,卻不意被告最終因週轉不靈發生跳票,自訴人即謊稱被告係詐騙資金,惡意騙取財物,實與事實不符。
⒌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所有之借款均係自訴人尤敏旭匯入被告之台灣中小企銀永康分行、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行甲存帳號,且最後一筆匯款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八十五萬元,且於八十八年九至十月間,被告仍多方調度款項存入甲存戶頭以供支票兌現,顯無詐欺之意圖,自訴人稱被告最後借款日期係八十八年十月底,且王浩子亦有借款與被告之部分顯與事實不符。
查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借款,其中九萬元及六萬元根本並無此借款,自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有借款之任何證明。
又王浩子僅係在一私人小工廠工作,賺取微薄之薪資,何有數百萬元可借與被告,被告所有之借款均係向自訴人尤敏旭借,故被告對自訴人王浩子根本無詐騙財物可言,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自訴人王浩子所以亦出面主張有出借款項,實係因本案發生後,尤敏旭為期能收回借款,乃要求將本件由被告購買登記在王浩子名下之土地全部歸其或其母親所有,因被告無法答應,尤敏旭將一部分之借款佯稱係王浩子借與被告,卻藉此以土地直接抵充債務,且自訴人王浩子亦明知土地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中並未遺失,但據知其卻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而申領新權狀,故原判決認被告對自訴人王浩子亦有詐騙之犯行,顯未審酌上開證物而為錯誤之判決。
又依上開證物,被告自最後一次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自訴人尤敏旭借款後,支票仍屬正常出入,且之間被告仍不時將款項存入帳號內以供兌領,之後未能及時調度致支票不獲兌現,實亦非被告所願,實難認被告有不法之詐欺意圖。
⒍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提出而漏未審酌,或縱提出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非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經查:
(一)聲請理由(二)1、3部分,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初向自訴人尤敏旭多次借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四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向自訴人尤敏旭借取五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三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元等款項,而其持以向自訴人尤敏旭借款,發票人分別為陳漢龍、吳明喜、林美雲、石大樹等四人之支票,均係聲請人要求其等提供名義申請支票以供聲請人使用一節,已據聲請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美雲到庭證述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三第二○○頁),前開發票人等名義所申請支票,既係供聲請人使用,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即有可能包含利息部分在內,聲請人有向自訴人表示係客票與事實不符,。
另聲請人辯稱過往亦曾以陳漢龍、吳明喜、林美雲、石大樹等四人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款,亦經兌現,此部分聲請人所稱如屬實,自訴人係因信賴第三人之客票才借款聲請人,聲請人要求陳漢龍、吳明喜、林美雲、石大樹等提供名義申請支票以供伊使用,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自屬詐騙之行為,自不待言。
(二)聲請理由(二)2部分,聲請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申用之第一一七五六之二號甲存支票帳戶,顯示其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十月間截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為止,結存餘額平均約在五十萬元上下,多次僅結餘十萬元以下,甚至數千元而已,其間雖有數百萬元之存入,但都同一天即又支出,且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則大幅退票情形,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申用之第五八五之五○號甲存帳戶,亦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有退票紀錄,且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遭該分社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前開永康分行函及所附之資金往來明細及支票退補紀錄、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南六信字第二二四四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與退補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三九至五二頁、第一三五至第一三六頁),此部分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一、(二),已有敘明認定聲請人詐欺之犯行之理由。
(三)聲請理由(二)4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一、(一)、(二)亦已敘明聲請人如何利用不識字之自訴人王浩子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並詐騙其財物之犯行,聲請人聲請再審辯稱原判決略未審酌證人陳安正於一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調查時之證詞云云,惟該證人於該日亦證稱:「王浩子的女兒用電話告訴我,之前的七百二十萬設定他們就不同意,要求我不要追加,並要求我辦塗銷,我有同意。」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九八頁,聲請人補提再審理由狀所附證三號),是足證明自訴人王浩子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時並未如聲請人所稱係知情,聲請人並未告知自訴人實情甚明。
是證人陳安正之證詞並未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四)聲請理由(二)5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一、(二)亦已敘明自訴人王浩子有借貸與聲請人之情形,尚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即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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