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聲再,23,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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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確定判決(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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