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聲再,28,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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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 C
再 審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本院八十七年上易
字第八○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警員蔡立超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以行動電話扣機給聲請人說,朋友阿文駕車,在阿里山公路拋錨,沒有油,請求處理,此於初次警訊有記載。
又警員蔡立超在原確定判決調查中,亦承認其確實有用行動電話扣機給聲請人說,其車子拋錨沒有石油,過十餘分鐘,聲請人即抵達等情。
由此可證,聲請人確非販賣汽油而被警查獲。
又警員蔡立超不採信扣案油品,係不能做為汽車燃料使用,但聲請人已請求警員蔡立超,借用扣案油料試用,押金三百元,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販賣行為。
況能源管理法並無明文,汽油不能借用,而警員蔡立超在偵查中已經證稱:「海巡部於當日上午九時許,打電話通知說,有人在該處賣汽油,並提供車牌號碼、呼叫器號碼、住址,且說已賣一個多月」等語,可見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販賣汽油情事,警員蔡立超始利用證人馬文振作偽證。
惟證人馬文振供詞,與警員蔡立超供述查獲被告經過,二者不相符。
足證警員蔡立超,確係利用證人馬文振作偽證,來誣告聲請人有販賣汽車燃料油之事實。
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違法理,難令人心服,請准予再審,撤銷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還聲請人清白與公道云云。
㈡又本件扣案油品,如做為汽車燃料使用,汽車引擎係不能發動,亦可證明證人馬文振係作偽證,來誣告聲請人有販賣汽車燃料油。
本件自警訊偵查、一審及二審確定判決,均不採信扣案油品,不能做為汽車燃料使用,又不准聲請人使用汽車,來測試扣案油品,顯違背法理。
㈢本件聲請人對警員蔡立超及證人馬文振,提出偽證、誣告罪嫌告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不受理聲請人請求偵查起訴,致聲請人無處申訴,故請求本件能准聲請人聲請再審。
㈣茲再提出中國石油公司嘉義營業處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嘉雲直字第○九三○○○○一四八號函、聲請人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陳情書為憑,求為准予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所稱:警員蔡立超係主動扣機給聲請人,請求聲請人到場處理,足證聲請人並非販賣汽油而被警查獲;
又本件扣案油品,無法使汽車引擎發動,故不能做為汽車燃料使用,可證明聲請人沒有販賣汽車燃料油;
又證人馬文振於本案係作偽證,亦不能證明聲請人有販賣汽油情事云云。
凡此各情,聲請人前均已分別執為聲請再審理由,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七號、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九號、九十年三月廿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九號、九十年十月廿五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0八號、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案件,認為再審均無理由,而分別將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裁定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八至十六頁),並有各該裁定正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十七至三十三頁)。
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規定,即有未合。
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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