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聲再,32,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五號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合法送達,有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

玆聲請人於逾二十日後,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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