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3,聲再,34,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 G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九四、同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惟漏未審酌中央銀行七十四年所發布之「偽報票據遺失防止辦法」,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提起再審。

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

聲請人於前程序並未聲請調查該證據,且該證據亦不能對聲請人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之證明,其據以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