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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4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宏碁戲谷聊天室」,認識甫由大專畢業,無甚社會經驗之乙○○,甲○○遂假稱乃義美食品公司南部地區副理,並慷慨匯借小額款項,藉以博取乙○○信任,雙方遂於認識約近月後,相約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見面,其後因乙○○早已認識許民泓,欲與許民泓論及婚嫁,乃向甲○○表明不再與其往來。
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某不詳時日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持有其與乙○○見面時在賓館所拍攝之照片為由,向乙○○恐嚇表示會將上開照片公開,並要求乙○○匯款,乙○○誤以為確有其事,亦擔心其結婚遭受破壞而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乃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以其合作金庫和美支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鹿港頂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金融卡,連續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匯入甲○○指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帳戶。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乙○○結婚後,甲○○仍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向乙○○恐嚇表示會將上開照片交予其夫,並要求乙○○匯款,乙○○仍誤以為確有其事,亦擔心其婚姻及家庭遭受破壞而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乃於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時間,連續將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金額,匯入甲○○指定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帳戶。
甲○○得悉乙○○之女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出生後,又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改以欲加害乙○○之女兒為由,向乙○○恐嚇並要求匯款,乙○○懼怕家庭及女兒遭受不測,乃心生畏懼,而於附表編號七至十五所示時間,連續將如附表編號八至二十一所示之金額匯入甲○○指定如附表編號八至二十一所示之帳戶。
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近三年期間,乙○○已從自身積蓄及向夫家、娘家假借各種理由借款,總計匯給甲○○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元。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甲○○復承前開犯意,以同一手法用行動電話發出簡訊予乙○○,恐嚇稱:「琇雀,我是啟峰,我已經將錢領出來存在台灣黑市銀行,他們上星期聯繫不到你,只要你匯二十五萬手續費,他們馬上會將三百萬元匯給妳,我已經將惠茹帳號跟他們聯線了,妳只要匯到那裡就好了,今天是最後一天了請妳要快速」、「雀,這三百萬元關係到我跟妳女兒的未來,我明天會偷渡回台,你女兒有一大劫我必須冒險回台解決,所以在妳領到錢後請拿十萬元給我,因為我要準備很多器具幫你女兒解運,因為她的命運就是我的命運」等語,惟乙○○接收上開簡訊後,雖心生畏懼,但因已無力付款,且受其夫許民泓長期猜忌,始向其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服務之友人報案,甲○○始未得逞,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告訴人乙○○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及曾發出前開簡訊予乙○○等節,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以恐嚇之手法取得上開款項,辯稱:他是向被害人借錢,被害人亦同意出借,非恐嚇取財,且被告不知被害人夫家住址,無從傷害被害人家人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二二至二八、六六、六七頁,偵查卷二第四六至四九、五七至五九頁,原審卷第七二至八四頁、本院95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他知道我未婚夫家裡開工廠,家境小康,他藉由威脅我,要告訴我未婚夫說我和他有來往關係,我心生恐懼,才會一再的接受他威脅跟勒索,我和他非親非故,我害怕讓他介入我的家庭,所以我才接受他的威脅和勒索。」
,「知道我夫家的地址。」
,「之前他有問過我。」
(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證人即被告前妻張蕙茹亦於原審證稱因被告表示需要借用帳戶,其便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親自前往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彰銀帳戶),彰銀帳戶隨後即交由被告使用提領,其並不瞭解帳戶資金往來情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十五至二一、六八頁,卷二第二五、二六、二八頁);
其次,證人乙○○匯款予被告之時間及金額,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儲字第0930700949號函覆被告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詳情表各一份(以下簡稱郵局帳戶,見偵查卷一第三六至四五頁)、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彰銀北臺南字第126號函覆證人張蕙茹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彰銀北臺南字第319號函覆交易傳票資料四份(見偵查卷一第四六至五二頁、卷二第三五至四三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儲字第0950706237號函附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彰銀北臺南字第126號函附顧客帳戶資料列示及交易明細查詢在本院卷可稽,原判決附表所示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第一次審理時所自認,惟否認本院附表其餘各次匯款,然查:本院附表(下同)第六項被害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另匯款十萬元入被告設於開元路郵局五四六八○號帳戶、第七項被害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匯款二十萬元入被告設於開元路郵局五四六八○號帳戶,均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偵字第九五五九號第四○頁可稽,第十至十二項被害人匯款十萬元、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入被告前妻張惠茹設於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亦有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彰銀北臺南字第126號函附顧客帳戶資料列示及交易明細查詢在本院卷可稽,第十四項被害人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匯款七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偵九五五九卷第四三頁可按,第十七項被害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匯款五萬元入張惠茹彰化銀行北台南帳戶,有顧客帳戶資料列示偵九五五九卷第五一頁可按,且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亦自認被害人確實匯三百六十二萬元給他,而非僅起訴書所載二百八十萬元而己(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筆錄第六頁),且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亦認諾三百六十二萬元,有該民事判決可憑,故被告恐嚇取財所得應為三百六十二萬元。
㈡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以及發送簡訊至證人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恐嚇財物,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話明細一份以及乙○○手機簡訊照片二十一張可查(見偵查卷一第五五至六一頁)。
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二十二歲即八十九年從弘光技術學院資訊科二專畢業後,就立刻到環保署中部辦公室擔任約聘人員,先前只有一些寒暑假打工經驗。
我經由朋友介紹先認識我現在的先生後,約七、八月間,又在網路上宏碁戲谷的聊天室認識被告,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結婚,被告告訴我他是義美食品南部地區的副理,之後我們便以電話、簡訊或是網路聯絡。
我曾經因為跟會及保險費不足的關係缺錢,向被告借過一萬多元,後來在八月某日被告第一次約我在台中火車站見面,便強要我一起去附近賓館。
其後我與我現在的丈夫即將結婚,我告訴被告不要繼續往來,但被告便開始用打電話或發簡訊的方式恐嚇脅迫我,表示其握有我與被告上賓館的照片,如果我不匯錢給被告,被告便要將照片拿給我的未婚夫,我擔心害怕被告會破壞我的婚姻,怕我先生知道我在網路上認識其他男生,而影響到彼此關係,為不想讓我先生知道這件事情,我便從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開始陸續匯款給被告。
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後,被告還是一直用同樣的方式恐嚇要求我匯款,我擔心害怕被告會破壞我的家庭及婚姻,也害怕我先生會懷疑,根本不敢更換手機門號,仍然陸續匯款給被告,當時我十分害怕,被告後來還騙我說已經將照片銷毀。
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我的女兒許彤羽出生後,被告又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不開機,我告訴被告我在坐月子,被告便知道我女兒已經出生了,被告之後又打電話恐嚇我,表示要傷害我的女兒,由於被告曾表示他有特異功能,我雖沒見過,但又不曉得被告是否是在騙我,我害怕被告傷害我的女兒及家人,因此又陸續匯款給被告直到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這其中還有許多用現金匯入沒有資料的款項。
我本身並沒有這麼多錢,我只能向娘家說我先生有急用,向夫家則說娘家要用錢,分別向我娘家及夫家借錢,其中我父母給我的全部聘金也匯給被告了。
由於我當時是畢業沒多久就與我先生結婚,又沒有什麼社會經驗,不知道如何處理這種事,加上我父母不是很諒解我早婚,又擔心別人會知道,便不敢告訴別人這件事,那時我承受了很多壓力,也曾動過自殺的念頭,直到我從夫家及娘家處已經借不到錢了,我先生又懷疑為何我娘家需要借這麼多錢,並提出離婚要求,我才報警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至八四頁),而證人乙○○於原審所為證詞與其在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在如何認識被告過程、見面次數、撥打電話及發出簡訊恐嚇之方式、匯款情形等攸關本案待證事實之重大事項,均屬一致而高度相符(見偵查卷一第二二至二八、六六、六七頁、卷二第四六至四九、五七至五九頁),而被告除對匯款原因及恐嚇方式予以否認外,所陳述二人之認識過程亦與證人乙○○之證述吻合(見原審卷第八四頁)。
㈣被告在偵查時辯稱:「乙○○與某網友發生問題,該名網友要求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其便以個人信用貸款及朋友借款,借予乙○○一百二十萬元,再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某日將約一百萬元現金放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之盆栽處,交付予該網友,該一百萬元乃是其分別向中國信託商銀及台新銀行借款六十萬元,其餘則是自己帳戶之現金二十萬元,部分是向朋友所借得。
之後因其父親生意困難,便又向乙○○陸續借錢」等語。
然查:⒈被告於八十九年係任職祥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僅有自用小客車一部,資力平平,有被告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查卷二第十二至二一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見偵查卷二第七九至八一頁)各一份可查,被告亦自承乃義美公司業務及送貨員,每月收入約四萬多元(見偵查卷二第二六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誆稱自己為義美公司南部副理。
⒉經原審命被告具體指明借予乙○○之款項來源,被告僅指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曾借款予乙○○一萬三千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陳報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之信用卡消費紀錄一份可查(見偵查卷二第六一至七三頁,被告指明處在第六七頁),上開陳述固與乙○○前開證詞相符,然而本筆小額借款發生在本件恐嚇取財之前,且金額過於懸殊,毫無借貸還款之關連性,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其後與乙○○之高額匯款,乃前開小額借款之還款。
⒊由檢察官所調取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有關被告之信用卡使用及繳款資料(見偵查卷二第八三至九二頁)、中信銀有關被告之活儲帳戶資料(見偵查卷二第九六至九八頁)、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有關被告之信用卡繳款明細資料等部分(見偵查卷二第一○○至一六五頁),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具體指出有關其與乙○○借貸往來之金額及依據。
⒋至於被告所稱中信銀及台新銀行二筆借款,經中信銀函覆原審表示,被告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曾向該行信用貸款十五萬元,有該行所附借據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被告亦提出清償證明書一份附卷(見原審卷第四九頁);
台新銀行則函覆原審表示,被告在八十八年七月間曾向該行借款二十萬元,有該行所附易貸金契約及函覆各一份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三、五一頁)。
查上開二筆金額均在被告與乙○○認識之前所借得,被告就此顯係張冠李戴,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月之個人借款,充當所謂八十九年八月為乙○○籌措資金之抗辯;
縱認被告所稱「八十八年八月」並非口誤,然以其口誤論證,則中信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借款,乃發生在交付所謂百萬現金之後,更與本件無關。
由此益見證人乙○○證稱被告除在第一次見面前曾借其一萬多元外,從未曾向銀行貸款後借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確實可信。
⒌原審依據被告抗辯,查核被告父親黃俊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第十一至十三頁),以及營利事業工商登記系統電腦資料(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十頁),亦僅能證明被告父親黃俊郎所設日星電機工業社,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經撤銷登記在案;
而被告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規定,對上開有利事項指出有利之調查方法供原審調查,自難以被告此處隻字片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被告又辯稱只要乙○○將行動電話關機或改用號碼即可,且其並無乙○○家中電話及住處地址,乙○○只要躲開被告即可云云(見偵查卷二第二八頁,原審卷第四十頁、原審審理筆錄第八頁),惟被害人乙○○稱:「被告知道我未婚夫家裏開工廠。」
,「被告知道我夫家地址,他之前有問過我。
應該是(我)結婚之後。」
(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九、十頁),可見被害人應係怕被告因被害人換手機號碼而找上門來或逕行報復而不敢更換手機或停機,惟由此益可證明乙○○所受畏懼之強大。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㈥被告又辯稱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係合法借貸或為被告借錢消災等節,與被告當時之財力資料及銀行借款時間顯不相合,亦無借據、利息、還款期限之約定,與一般借貸常情有悖,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所發送予乙○○之簡訊,乃商請乙○○借款之藉口,並無恐嚇取財之意(見偵查卷二第二八頁),惟該言詞客觀上已達恐嚇程度,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㈦被告辯稱:被害人於警詢時稱有綽號「俊」之男子知悉被害人和被告交往情形,「俊」之男子要被害人匯款到被告帳戶,否則「俊」之男子要將被害人和被告交往情形告訴被害人之未婚夫,於原審又稱是被告恐嚇要將被害人和被告交往情形,告訴被害人之未婚夫,前後所供不一云云,惟查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證稱:「該網路上綽號「俊」之男子一樣是被告。」
(見偵七一四八卷第四七頁), 故被害人指訴並無不一。
被告又辯稱:被害人未心生畏懼云云,惟被害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接到該電話後心裡就很害怕。」
,「怕我先生知道。」
,「我怕他破壞我的家庭。」
(見偵七一四八卷第二七頁、第六七頁、原審卷七四頁),故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出簡訊恐嚇取財,惟未得逞,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按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檢察官起訴事實僅指被告取得二百五十萬元,惟被告實際取得三百六十二萬元,已如前述,其犯罪事實為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查被告係以握有其與告訴人在賓館之照片為由,向告訴人強索金錢,而告訴人當時正值結婚之際,因不知是否被告真有照片,乃心生畏懼,為避免美好婚姻及其名節遭受破壞,始陸續被迫支付金錢,已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前,則縱使有無照片乙節部分乃被告虛偽捏造,被告上開犯罪手法,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生恐懼,亦該當恐嚇取財犯行。
又被告先以握有其與告訴人在賓館之照片,之後再以告訴人之家庭及女兒生命安全要脅,乃遂行恐嚇取財概括犯意之不同手法,而上開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並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實際取得三百六十二萬元,非如原判決認定之二百八十萬元,原判決就金額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在網際網路上認識告訴人,俟取得告訴人信任與之出遊後,先以握有賓館照片一事,詐騙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為保有名節及婚姻,乃陸續交付大筆匯款,被告又於得悉告訴人之女出世,以危害告訴人女兒及家庭為由再度連續恐嚇,致告訴人又匯出大筆款項。
告訴人長達三年期間,遭受被告上開恐嚇,陷入莫大恐懼,身心俱疲,並導致雙方家庭及夫妻發生誤解緊張,被告迄今未償還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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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時間 │ 匯入金額 │ 匯入帳戶 │ 恐嚇方式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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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年9月15 │ 20萬元 │臺南開元路│以握有二人賓│
│ 一 │日 │(分2次匯入) │郵局003119│館照片,欲破│
│ │ │ │00000000號│壞乙○○結婚│
│ │ │ │ │為由加以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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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89年9月29 │ 20萬元 │同上 │同上 │
│ │日 │(分2次匯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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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89年9月30 │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日 │(分2次匯入) │ │ │
├──┼─────┼──────┼─────┼──────┤
│ 四 │89年12月5 │ 20萬元 │同上 │以握有二人賓│
│ │日 │(分2次匯入) │ │館照片,欲破│
│ │ │ │ │壞乙○○婚姻│
│ │ │ │ │為由加以恐嚇│
├──┼─────┼──────┼─────┼──────┤
│ 五 │89年12月6 │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六 │90年3月14 │ 25萬元 │同上 │同上 │
│ │日 │(分3筆匯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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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0年5月14 │ 20萬元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八 │90年11月1 │ 25萬 │同上 │以威脅乙○○│
│ │日 │(分2筆匯入) │ │之女安全及破│
│ │ │ │ │壞其家庭為由│
│ │ │ │ │加以恐嚇 │
├──┼─────┼──────┼─────┼──────┤
│ 九 │90年11月2 │ 8萬元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十 │91年3月1日│ 15萬元 │張蕙茹彰化│同上 │
│ │ │(分2筆匯入) │銀行北臺南│ │
│ │ │ │分行956151│ │
│ │ │ │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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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4月3日│ 5萬元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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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5月9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分2次匯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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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7月11 │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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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9月13 │ 7萬元 │臺南開元路│同上 │
│ │日 │ │郵局003119│ │
│ │ │ │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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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1月10 │ 35萬元 │張蕙茹彰化│同上 │
│ │日 │ │銀行北臺南│ │
│ │ │ │分行956151│ │
│ │ │ │00000000號│ │
├──┼─────┼──────┼─────┼──────┤
│ │92年3月21 │ 5萬元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92年3月31 │ 5萬元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92年4月3日│ 10萬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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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4月4日│ 24萬元 │同上 │同上 │
├──┼─────┼──────┼─────┼──────┤
│ │92年8月20 │ 19萬元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 │92年8月21 │ 29萬元 │同上 │同上 │
│ │日 │(分2次匯入) │ │ │
├──┴─────┴──────┴─────┴──────┤
│以上共計:新臺幣36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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