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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紀錦隆律師
趙培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伍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丙○○、甲○○、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分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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