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上易,583,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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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叄年。

事 實

一、乙○○、甲○○(原係夫婦,嗣已離婚)本均係太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瑞公司)股東,且乙○○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則為公司財務經理。

丙○○與丁○○、戊○○夫婦係舊識。

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訴書誤植為八十二年間),太瑞公司斥資興建坐落台南市○○段第七四四、七四五、七五五地號之金山寶座大樓(地上14樓、地下1、2、3樓),委由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建,嗣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又委由德寶公司承建「台南傳奇」新建工程,至八十二年十月間該金山寶座大樓興建至外殼RC部份完工時,因太瑞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無法給付,除積欠德寶公司之新台幣(下同)約一億零二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一十五元(如不含追加款709萬4465元,亦達9511萬8450 元、公訴人誤植為7千6百90萬元)之工程款致停工外,尚積欠丁○○夫婦五千萬元借款(債務合計約1億5千2百餘萬元,再加計台南傳奇部分,至83年4月23日協議繳納之款項有5500萬元,亦有2億零7百萬元欠款,惟台南傳奇部分太瑞公司嗣以由漢殷公司概括承受而脫退,而未付款,詳如後述),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經濟困窘之境,詎丙○○得知乙○○夫婦急需資金週轉,主動向乙○○表示可找金主調渡資金解決財務問題,言明抽取調入資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佣金而獲乙○○夫婦首肯。

乙○○夫婦遂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出面假扮投資人投資上開金山寶座五千萬元,並隱瞞上揭抽取調度資金20%佣金之情形,以此邀約丁○○夫婦共同投資太瑞公司,經丙○○陪同丁○○至現場查看確認,丁○○夫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同意投資太瑞公司一億五千萬元(後追加1千5百萬元)。

乙○○、甲○○與丙○○乃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為順利取得款項,擬妥合約書,而施用詐術,誆以投資合夥完成上開金山寶座大樓工程,向丁○○、戊○○詐騙,佯稱戊○○等人除可取得約定之抵押擔保、投資分配分紅外,尚可取得優厚利息月息2分4厘(利息前扣),且以丁○○等人所匯入之錢逐筆計算,並免負擔任何費用、稅捐。

該合約內容略以:以丁○○之親人劉太平、蔡麗卿、葉淑霞、石劉金美等人名義為乙方,乙○○、俞惠玲、陳貞秀、俞瑞忠、太瑞公司董事長㴝孝忠、黃丁進(公訴人誤植為丙方,嗣已更正)等人甲方,丙○○名義為丙方,茲因甲、乙、丙三方為甲方所建築東寧段七四四、七四五、七五五號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金山寶座大樓建築工程事宜,三方約定由乙方出資一億五千萬元,丙方出資五千萬元,並由丙方配合甲方執行上記工程之完成,甲方應將東寧段七四四、七四五、七五五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一、二、三樓、地下室二樓及九樓D登記給乙方,地上房屋六樓B、九樓E、十一樓F、十二樓BC及車位16號登記給丙方,甲方另提供小東路不動產永康市○○段1055之5號及地上物建號11696、11698、11700至11706等九筆設定抵押權五千萬元做為對乙、丙方之副擔保。

上記產權過戶乙、丙方名義完竣後,乙、丙方指定開立一個銀行之帳戶(即原臺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由乙、丙方將共二億元之投資款匯入該帳戶供支付上記工程款之用,若丙方認定有關上開工程需請款時,由甲方開立支票,由該帳戶支出;

甲方同意支付第六條利息同額之金額作為紅利給乙、丙方;

乙、丙方匯入指定之帳戶時,甲方需開具同額之支票給乙、丙方,該支票並需經太乙建設公司、乙○○、甲○○等背書;

甲、丙方同意贈送一戶(9樓4)給乙方作為紅利;

甲方清償乙、丙方二億元時,乙、丙需同時將後表(即上揭)表列之產權過戶還甲方之一切證件備齊並會同甲方辦理產權過戶還甲方之一切手續;

上記移轉登記所應繳之增值稅、契稅、法院公證費、登記費、印花稅、書狀費、代書費等一切稅費、全部由甲方負擔;

上記土地及建物經移轉或設定致稅捐機關所開徵之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一切稅費由甲方負擔、抵押權設定費用仍由甲方負擔等語。

太瑞公司並開立支票及本票給丁○○夫婦收執,金額合計二億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元作為對丁○○夫婦之信用保證,此面額其中之一億六千五百萬元是丁○○夫婦在本次合約之投資款,五千萬元則為前欠之債款,餘三百九十六萬元(21896萬元-16500萬元-5000萬元=396萬元、是故起訴書誤植為896萬元)則為利息。

丁○○夫婦陷於錯誤認為投資條件優厚,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乙方名義簽訂合約。

丁○○夫婦於簽約後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陸續交付乙○○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乙○○則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之支票九張(面額均為2千萬元)、同期日支票乙張(面額2千8百86萬元)、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本票乙張(面額1千萬元),合計二億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元(包含投資款、前欠、合約中約定給付之利息)之票據交付丁○○夫婦收執以為憑證。

而丙方丙○○不僅未交付合約書內所約定之五千萬元投資款,尚且自乙○○、甲○○處取得丁○○夫婦前述投資款之佣金三千萬元,剩餘一億三千五百萬元部分,僅約二千九百九十六萬餘元(83年2月24日支付2670萬元+86年10月24日支付0000000元工程款=2996萬元),由甲○○、乙○○二人將其支應其公司之工地週轉(公訴人誤認分文未付給合約書所約定之「金山寶座大樓」承造商德寶公司之工程款,且供其餘工地台南傳奇等工地週轉),致該大樓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竣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時仍積欠德寶公司工程款約七千六百九十九萬餘元(尚不包含積欠他人水電款1500萬元、電梯工程款約30 8萬元),德寶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法定抵押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經法院拍賣金山寶座大樓由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得標買受,德寶公司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由執行名義取得上開工程餘款,乙○○等人依前揭合約書所示之甲方另提供小東路不動產永康市○○段1055之5地號及上揭地上物建號11698等九筆設定五千萬元抵押權給丙○○太太陳秋莉(名義),嗣後未經丁○○同意,即由丙○○夥同乙○○夫婦等人配合塗銷。

丁○○夫婦得知金山寶座大樓被拍賣後,欲取回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之款項,惟乙○○夫婦、丙○○三人均避與丁○○夫婦見面。

乙○○夫婦所交付丁○○夫婦之前述支、本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丁○○夫婦至此悉數落空始知受騙而損失一億六千五百萬元。

二、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夫婦(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固坦承係太瑞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董事長為㴝孝忠),有委請德寶營造公司蓋系爭金山寶座大樓,係丙○○主動至公司找被告二人稱有資金可供調度,言明佣金為20%,由丙○○介紹丁○○夫婦投資,82年10月間被告有與丙○○、丁○○夫婦共同簽立合約書、丁○○夫婦投資二億(餘)元,甲方是被告二人、陳貞秀、余瑞忠、黃丁進,乙方為丁○○以其親人即上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劉太平等人為名義,丙方為丙○○。

約定乙方出資一億五千萬元、丙方出資五千萬元,依照合約書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丁○○指定之人名下,太瑞公司並開立支票、本票予丁○○,合計二億(一千)八百九十六萬元。

嗣丙○○並未交付合約書內五千萬元投資款,並取走丁○○夫婦投資款佣金(即1億5千萬元之2成)三千萬元。

於84年間金山寶座大樓經德寶公司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丁○○夫婦將被告乙○○所開太瑞公司背書之支票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渠無詐欺,純粹是借款而已,沒有詐欺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二人就伊等前為夫妻關係(二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離婚),被告乙○○為上開太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公司財務經理。

太瑞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斥資興建之系爭大樓係委由德寶公司承造,該大樓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興建至外殼RC部份完工時,因太瑞公司未依約定按期支付工程款而停工,積欠德寶公司應收帳款如事實欄所載約一億六百萬餘元(如不含追加款709萬4465元,亦達9511萬8450元)之工程款,加計原欠告訴人五千萬元,亦有一億五千二百萬餘元,再加計上開新建「台南傳奇」工程積欠德寶公司如事實欄部分之金額,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經濟困境,嗣丙○○主動找被告二人稱有資金可供調借,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丁○○夫婦(以如事實欄其親戚劉太平等人名義)分別簽立前揭合約書,而被告二人並已依合約書第三(條)項、第四(條)項規定將不動產過戶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在告訴人所指定之人名下,告訴人夫婦並有撥付上揭約定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上揭合約書、本金及利息計算表暨簽收紀錄影本可證(見調查站卷第7頁至第10頁、原審卷一第314頁、本院9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第3頁),嗣因太瑞公司自82年11月以降至86年11月間僅由被告二人在83年2月24日實際支付2670萬5700元、86年10月22日再付296萬7300元工程款之後,即未再付款(見調查站卷62頁應收帳款明細表)予德寶公司等情,亦有系爭金山寶座大樓之(84)南工使字第二九三五號使用執照、暨地號附表存根(影本)各一份、德寶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91─1211─274號函覆調查站有關被告未付款之情形予德寶公司等情(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46頁、第59頁至第62 頁,德寶公司此之覆函部分有誤)。

嗣系爭金山寶座大樓即經由債權人德寶公司強制執行公開拍賣,而由慶豐銀行得標買受並交足價金,取得移轉證書,取得該大樓不動產所有權(惟大樓某部分樓層尚有私權爭議,見調查站卷第47頁至第58頁)。

此部分被告等坦承有取得上揭一億六千五百萬元、曾積欠告訴人夫婦借款五千萬元(此部分之利息據告訴人丁○○於原審證述被告當時有在繳納,見原審卷一第139頁、第140頁),且於調查站詢問被告乙○○時直承積欠德寶公司約九千萬元,丙○○應出資五千萬元而未出、並向被告夫婦取得三千萬元之佣金等情,已如上述,與上揭調查結果暨證據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於原審所為辯解興建系爭金山寶座大樓,不需向告訴人借款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之多云云,並非的論,蓋太瑞公司除積欠德寶公司一億餘元之工程款外,德寶公司猶受讓太瑞公司因金山寶座大樓積欠他人之水電消防工程款一千五百萬元、電梯工程款三百零八萬元,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第65頁),足見被告當時積欠之工程款、水電款、電梯工程款(後二款項嗣後於八十四年間始移轉德寶公司承受)等非少,確有向告訴人夫婦借款或邀約投資之必要。

㈡至告訴人與被告之爭執點厥在本件合約是否借款性質抑或投資性質?此查系爭合約書之第一條已記載:甲方興建上記金山寶座大樓建築資金調度困難,乙、丙方擬提供資金完成右記大樓之工程,並由丙方配合甲方執行上記工程之完成等語,合約書已謂一方資金調度困難,而由他方提供資金,用語遣詞已有別於一般之消費借貸契約如何借貸之情形,且擬完成大樓工程;

合約書第二條亦載明:乙方「出資」壹億伍仟萬元正,丙方「出資」伍仟萬元整等語,亦可見甲方有意使乙(丙)方出資,並記載其金額;

再由合約書內容第五條約定:所開立銀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供支付右記工程條之用,已詳載資金用途;

同條後段亦載明帳戶內資金之提撥需由丙方認定為工程之所需,再由甲方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工資、材料費等,已指明有投資大樓工程性質,匯入款項除支付工程款外(經丙○○認定)不得請領,意在言表,甚為明顯。

況合約亦設限該款項應如何運用,自有其用意,被投資者之被告亦同意並簽名於契約上,衡情若非被告早有預謀意圖不法所有,單純投資或借貸何以如此既給紅利,又給利息(詳如後述,被告所給之支、本票十一紙包含利息均未兌現),再自行負擔一切費用、稅捐、再另外贈送不動產、前扣利息等等,嗣又脫產使告訴人最後之副擔保之不動產等五千萬元抵押權,亦經塗銷無從行使、所投資興建之系爭金山寶座大樓經拍賣而落空(此部分詳如後述)?遑論背書擔保之支票、本票,嗣後屆期,均經提示不獲兌現,此並均有退票暨理由單十一紙附卷可據(見調查站卷第11頁至第23頁)。

被告與丙○○訂約之初顯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甚明(至被告是否週轉不靈,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

㈢又查合約第七條雖有清償款項之約定,惟亦須待上揭大樓工程之銀行貸款取得同時甲方再償還乙、丙二億元。

另甲方同意支付第六條利息同額之紅利給乙、丙方。

顯見上開合約,除有借貸外,尚給與優厚之投資紅利,何以被告如此不計蝕本結果?該合約並於同約第九條約定,再由甲、丙方同意贈送一戶(即九樓四)給乙方作為紅利;

又於同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記載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增值稅、契稅、法院公證費、登記費、印花稅、書狀費、代書費等一切稅費、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一切稅費、抵押權設定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甲方全然負擔一切稅負、費用,且無視投資(取得紅利須負擔盈虧)、借貸(須負擔重息)性質迥異之情,全部允諾,顯悖於常情而應係誆人之詐術,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悉數提供資金。

而告訴人當非單純企求利息接受甲方提供擔保抵押、支(本)票背書而已,尚有積極參與系爭大樓興建之企圖,依合約書之各款規定亦可以瞭然。

至合約第十條之約定,俟甲方清償該款項後,乙、丙方需同時辦理產權過戶還甲方之手續。

無非甲方設定日後清償借款之條件,惟此是否清償仍在未定之天,被告僅於83年2月間支付約二千六百七十餘萬元、86年10月22日支付0000000元之工程款予德寶公司,已如上述,其餘任令有法定抵押權之德寶公司行使權利強制執行。

是故本合約性質,非係單純借貸契約、亦非單純投資契約,而有混合存在之性質,毋寧是一種變相之詐術,更何況被告夫婦、丙○○猶隱瞞仲介資金之佣金高達三千萬元之情,達調度之金額一億五千萬元之二成,衡情已顯過高,況丙○○應出資五千萬元部分,分文未出,仍給予全部佣金三千萬元,彼等共謀之情,於此亦可得證明。

㈣又依德寶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91─1211─274號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93─1211─499號函覆內容及檢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可知,德寶公司承攬金山寶座大樓新建工程,其與太瑞公司間原係約定每月估驗、付款二次,因太瑞公司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以降無力按期支付工程款而停工,積欠鉅額工程款(依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應收帳款,見調查站卷第62 頁),太瑞公司因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支付一千萬元、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支付一千五百萬元而復工(至詳細金額應如德寶公司於偵查中所提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較為明確),復工時間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申報竣工後即未再施作,竣工次月九日取得使用執照,迨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德寶公司始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尾款及追加款(依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尾款為6989萬6400元、追加款為70 9萬4465元,應共計7699萬0865元,見調查站卷第62頁)。

又有關上揭「臺南傳奇」新建工程亦由德寶公司承建,該工程係於八十二年四月簽訂,亦因太瑞公司無力按期支付工程款而停工,俟由漢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漢殷公司)自83年2月23日起概括承受太瑞公司暨被告之權利義務,並由漢殷公司於當日支付現金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整及83年4月23日到期之本票2750萬元而復工,復工時間為83年2月24日等情,亦經德寶公司以前揭九十三年一月八日93─1211─499 號函敘明在卷可按並有太瑞公司、德寶公司、漢殷公司三方間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72頁),顯見被告之太瑞公司自83年2月23日起已自契約關係中脫退,並不再參與台南傳奇新建工程。

是被告所陳週轉不靈,無法應付工程所需資金缺口太大,調度困難而宣告倒閉云云,即有未合而屬虛妄之詞。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當時如果順利銷售出去,總銷售金額可到8億5千萬元左右(見原審卷三第53、54頁)云云,未據舉證,且有如此遠景何以不迅速完工?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雖依據上揭合約書內容第六條所載:自乙、丙方匯條入指定帳戶時起算,甲方需支付月息二分四厘之「利息」,「利息前扣」且逐筆計算;

另依第七條之約定,甲方除須於系爭大樓辦理建築融資取得銀行貸款同時全額清償乙、丙方外,尚須支付第六條利息同額之金額為紅利;

第九條再約定:贈屋一棟做為紅利。

而依告訴人丁○○夫婦所寫之前揭一億六千五百萬元簽收紀錄影本,其上利息計算明細表所示如下:a.11.12~02.30日止120天/壹億伍佰萬元/利息壹仟零捌萬元(計算:000000000×120×0.0008=00000000;

得知日息為0.0008);

b.11.16~02.30日止105天/伍仟萬元/利息肆佰貳拾萬元(計算:00000000×105×0.0008=0000000);

c.11. 30~02.30日止90天/壹仟萬元/利息柒拾貳萬元(計算:00000000×90×0.0008=720000);

d.共付給太乙本金壹億陸仟伍佰萬元(計算:10500萬+5000萬+1000萬);

e.16500×90天/1188萬(計算:000000000×90×0.0008=00000000);

f.利息為2688萬(計算:1008萬+420萬+72萬+1188萬);

g. 2月30~5月30日2688萬90天0000000(計算:00000000×90×0.0008=0000000);

h.2月30~5月30日0000000×90天139000(計算:0000000×90×0.0008=139320);

i.2688萬+1935仟+139仟=2895萬4仟元正;

j.本金壹億六仟伍佰元正5/30開利息支票2895萬4仟元正;

利息貳仟捌佰玖拾伍萬肆仟元正(依大數法則計算亦將近約3000萬元);

紅利支票2895萬4仟元正;

k.2月30日到5月30日明細表等情。

惟其上劃上大「×」,且為被告提出之合約書所無(見調查站卷第29頁)。

當係丁○○夫婦自行依據合約計算所得結果。

然依此份利息計算明細表所示,亦足以顯示被告在無支付能力之情況下,除須給付丙○○佣金三千萬元外,尚須依時計付利息、紅利(即三個月給付2895萬4仟元之二倍予告訴人夫婦),被告二人與丙○○豈有不知依如此飲鴆止渴嚴重後果?亦足徵被告二人、丙○○早已算計丁○○夫婦之金錢,並無履約之真意。

是有關如何計算利息、紅利,加上利息前扣、再贈送樓層一戶、免除一切費用、稅金等約定,均無非被告二人暨丙○○不法所有意圖之詐術而已。

是依其訂約之真意所在,不過為一種變相之詐術而已。

被告所辯稱該一億六千五百萬元係借款云云,顯不足採信。

㈥又支票係無因證券,發票人暨背書人均就其支票文義須負無條件支付之責。

是依上揭合約書第八條所載:乙、丙方匯錢入指定之帳戶時,甲方需開具同額之支票給乙、丙方,該支票並需經太乙公司、乙○○、甲○○等背書等語,被告暨背書人均就其簽名之支票負責,足見亦係告訴人提供資金之擔保方式之一,被告固非係開具該等支票持向告訴人調借現金,惟該等支票既依約簽發,除類同借據性質,表示被告有收受款項之憑據外,尚有其為票據之意義暨擔保之意義存在。

若非被告有意詐欺,何以所交付之支票無一兌現而悉數退票?矧依合約書第四條所載被告二人所提供為告訴人暨丙○○設定抵押權之副擔保部分,嗣亦未經告訴人夫婦之同意,即經以未經證實之「清償」之名塗銷,即被告提供之上揭小東路不動產,永康市○○段1055之5地號暨其上建號10696等九棟建物,以丙○○太太陳秋莉(查無知情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並經陳秋莉於原審到庭作證伊不知情而由其夫丙○○使用其名義從商,伊移民澳州十幾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3頁、1 50頁)名義設定之不動產抵押權五千萬元,悉經以「清償」之原因塗銷(見偵續卷第95頁至第118頁),顯見丙○○亦確有參與上開詐欺犯行,除未提供資金五千萬元之外,並取得佣金三千萬元,其既未提供資金,亦未依約所設限制僅可給付工程款,卻反將提供告訴人擔保之抵押權登記悉數塗銷,是應認丙○○之犯行亦甚明確,亦有不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顯。

㈦又被告與告訴人(82年10月16日)合約後,即陸續接受告訴人匯款(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59頁、中興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存戶葉淑霞之活期存款往來對帳單),嗣雖部分資金(約2千6百70萬餘元)於83年2月24日始支付承建金山寶座大樓之德寶公司而復工,並於86年10月22日再付0000000元,有德寶公司於93年1月8日以93─1211─499號函覆原審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62頁、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74頁暨協議書)。

足見被告雖擁有上開資金挹注,絕大部份仍未積極投入解決系爭大樓之建築使其迅速復工以免利息、紅利吃重,顯見其重點非在復工,而有意詐取(此從扣除上揭支付德寶公司2670萬元、296萬7300元、丙○○佣金3000萬元外,尚有一億零五百餘萬元不翼而飛;

如不計丙○○之佣金,則尚約有一億三、四千萬元之譜)。

況大部分之款項悉未依約投入系爭大樓之建設使用(即臺南傳奇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已協議脫退如上所述),是故系爭大樓之復工,嗣經竣工完成,絕大部分均係德寶公司於復工後獨力完成並經依法強制執行取償,有前揭函敘明在卷可按,上開系爭大樓,嗣經拍賣,使告訴人無從取償。

設若被告在借款之初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不迅速完工?顯見被告與丙○○自始即均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單純係民事債務糾葛而已。

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附和被告二人(稱係向告訴人借款等)之詞,既與上揭合約書不符,且與上揭調查結果不合,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本院所為辯解,無非畏罪卸責避就之詞,均無足採,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被告二人與丙○○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不察,遽認本件係民事借款之糾葛而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鉅額高達1億6千5百萬元)、犯罪後之態度矢口否認不知悔悟,亦未償還告訴人即被害人夫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本件論罪科刑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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