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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 5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與蘇若緯(民國37年9月4日生,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唐自達(民國53年11月29日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四人,於民國90年 9月間得知品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聚公司)因擴廠亟需資金,且因經營不善,資金運用更形見絀,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經由不知情之鄒吉敏之引介,介紹甲○○、乙○○二人與品聚公司負責人丙○○(民國41年10月14日生)認識,而後即以下列方式詐騙品聚公司之財物:㈠先推由甲○○、乙○○二人於90年10月 8日,在品聚公司位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 9號之辦公室內,向丙○○訛稱:「蘇若緯係天工集團總裁,其在臺北翡翠灣有大片土地現正開發中,天工集團資金來源,係向國外銀行申請開立之保付信用狀(STAND-BY LETTER OFCR EDIT ,下稱SBLC)後,以該信用狀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式籌措,若品聚公司有需要,渠等可請蘇若緯以其名義,一同申請額度供品聚公司使用,蘇若緯並會將申請開立之保付信用狀取得之貸款,透過新加坡某銀行,轉換成新臺幣後匯到國內品聚公司帳戶內使用。」
等語,而丙○○因資金週轉困難,旋聽取甲○○、乙○○二人所為上揭說明後,一時不察,致陷入錯誤,進而表示願依此方式委請蘇若緯代品聚公司申請美金五百萬元之「保付信用狀」,並預先支付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之開狀費用予蘇若緯。
90年10月10日,蘇若緯、甲○○、乙○○三人乃偕同丙○○前往臺北市某餐廳內,由蘇若緯與丙○○二人共同簽署「SB/LC配合承作作業協議書」乙紙,甲○○、乙○○等人並為取信丙○○,在場見證,於前開協議書上簽名,致丙○○信以為真,當場支付二百萬元現金予蘇若緯收執,蘇若緯亦當場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之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予丙○○以取信。
嗣丙○○為了解「保付信用狀」之辦理情形,頻頻與甲○○聯繫,甲○○為掩過飾非,均向丙○○表示並無問題,銀行PA(即PRELIMINARYADVIC E,係指開狀銀行為開狀事實以電傳預告受益人的通知)已經確認,將於同年10月25日前撥款云云。
惟前開期限屆期後蘇若緯仍未依約交付款項,丙○○乃再向甲○○詢問,甲○○則以美國九一一攻擊事件,導致資金無法匯出為由訛欺丙○○,並帶同唐自達及蘇若緯前來向丙○○解釋。
㈡90年11月中旬,甲○○、乙○○與蘇若緯、唐自達等四人復承上揭詐欺之犯意,再由甲○○向丙○○佯稱:「保付信用狀款項因故無法匯出,且正巧蘇若緯準備以其『天工集團』位於翡翠灣之土地向國外銀行辦理土地貸款,故決定將先前約定之擔保信用狀借款方式改變為共同向國外銀行借款,且金額由先前之美金五百萬元調降為美金三百萬元,至於是向何一國外銀行貸款,目前仍在洽談中,尚未確定,蘇若緯即將啟程前往加拿大辦理貸款。」
等語,要求丙○○先行支付蘇若緯旅費二十萬元,丙○○不得已乃於91年1月8日與蘇若緯、甲○○、乙○○等人相約在臺北市中泰賓館內,交付二十萬元予蘇若緯,甲○○、乙○○、蘇若緯等人為取信丙○○,並當場書立共同向「JSCINTERNA TIONAL」借款切結書一份,由甲○○、乙○○及鄒吉敏在場見證而於切結書上簽名,丙○○為保障自身權益,遂要求蘇若緯等人須提供擔保予伊,蘇若緯等人遂在丙○○的要求下,簽發一張面額六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交予丙○○收執,以取信丙○○。
其後丙○○即頻頻詢問甲○○及乙○○國外貸款進度,甲○○及乙○○乃提出蘇若緯與唐自達間往來英文電子郵件及邀請函予丙○○,藉以取信丙○○。
詎前開借款遲遲未見撥款,唐自達不知去向,蘇若緯、甲○○、乙○○三人竟同稱係遭唐自達詐騙云云,拒絕賠償丙○○損失,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品聚公司代表人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白承認:居間介紹丙○○與蘇若緯認識,並處理上開貸款事項,且於蘇若緯向丙○○收取SBLC之開狀費用二百萬元及前往加拿大辦理貸款之旅費二十萬元時在場見證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相信蘇若緯,貸款未辦成,伊還借款予蘇若緯,而丙○○之貸款下來後,會撥一部分資金作銀行票據買賣,伊和乙○○會收0.5%至1%的手續費用,因此才幫忙的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和這件事沒關係,伊只有在場,並在切結書上簽名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乙○○居間介紹丙○○與蘇若緯認識,並以可代為處理開具信用狀及貸款等事項為由,由丙○○交付蘇若緯SBLC之開狀費用二百萬元及前往加拿大辦理貸款之旅費二十萬元,被告甲○○、乙○○並在場見證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品聚公司代理人即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丙○○所提出之SB/LC 配合承作作業協議書、切結書、二百萬元本票影本、借據、六千六百萬元支票、蘇若緯與唐自達簽立之保付信用狀貼現貸款契約書、貸款融資合約書、專案開發貸款契約書、融資管理合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72至175頁,發查字第1979號偵查卷第78至88頁)。
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乙○○之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三、雖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共同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等僅係居間介紹丙○○與蘇若緯認識並辦理貸款事宜,與蘇若緯、唐自達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甲○○、乙○○與共犯蘇若緯、唐自達就本案詐欺犯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四、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
又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別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五、被告甲○○、乙○○雖均辯稱:伊等與蘇若緯、唐自達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而不採法定證據主義,則如告訴人、被害人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亦得採為證據,祗不過證據之證明力較為薄弱,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該證據是否可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乙○○如何以蘇若緯為天工集團總裁,資產雄厚,可為告訴人品聚公司申請開立保付信用狀而取得高額貸款為由,並由蘇若緯簽發本票及協議書,被告甲○○、乙○○在場見證以取信告訴代理人丙○○,而向告訴人施詐,分次騙取二百萬元及二十萬元等情,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指證綦詳,核與證人鄒吉敏、林惠娟所證述之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丙○○談論及交付款項等過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㈡第45至60頁、第101至105頁),另被告甲○○、乙○○對於居間介紹丙○○與蘇若緯認識,並以可代為處理開具信用狀及貸款等事項為由,由丙○○交付蘇若緯SBLC之開狀費用二百萬元及前往加拿大辦理貸款之旅費二十萬元,其後因遲未能辦妥,方知蘇若緯、唐自達可能是詐欺乙情亦不否認,參互告訴代理人丙○○之上開指訴與被告甲○○、乙○○之前述自白既均相一致,即足資為彼此之補強證據,已足堪認告訴代理人丙○○所指證內容之可信度高,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屬實。
㈢又觀諸,被告甲○○、乙○○二人係陸軍官校前後期同學,亦曾在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事,並一同在同案被告蘇若緯擔任總經理之翡翠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行銷,此為被告甲○○、乙○○二人所不爭執,即令被告甲○○亦自承:丙○○拿錢給蘇若緯之前,整個事情都是由伊處理接洽等語(同上他字卷第35、36頁),足見告訴代理人品聚公司丙○○找被告甲○○籌資以前,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蘇若緯三人即已共事並熟識,本案即係經由被告甲○○、乙○○二人積極居中牽線促成,繼而在丙○○交付二百萬元、二十萬元予蘇若緯,及簽協議書時,均由被告甲○○、乙○○二人在場見證,以資取信告訴代理人丙○○,益徵被告甲○○、乙○○就本件假開信用狀貸款真詐欺之事件中,擔任重要之角色,已有具體之行為分擔,自難謂無相當之意思聯絡,至為明顯。
㈣再者,「保付信用狀」(又稱擔保信用狀),係以貸款保證、履約保證或投標保證為目的之信用狀,與一般信用狀以清償貨款為目的者有別,例如某外商在臺灣投資設廠為了向我國銀行申請貸款,而由該外商之總公司請求其往來銀行以我國貸款銀行為受益人所開發之信用狀,以代替提供擔保品,萬一該外商到期時不能還款,貸款銀行得簽發以開狀銀行為付款人之匯票,向開狀銀行收回本利(國際貿易實務與書類、作者:蔡緣,第 281頁參照),應屬國際貿易實務較為複雜之商業行為,一般人平時並不熟悉其程序,而被告甲○○自承:伊個人對於信用狀這方面有瞭解,伊私下有幫人處理賺取佣金及服務顧問費等語(本院卷第93頁)。
則由被告甲○○既對於信用狀這方面有所瞭解,並可熟稔到代人處理賺取佣金及服務顧問費等情觀之,應可明白判斷依同案被告蘇若緯所提其與唐自達所簽署之保付信用狀貼現貸款合約規定,該保付信用狀係由美國花旗銀行紐約分行所開立予同案被告蘇若緯,惟同案被告蘇若緯既非國內知名財團,且所欲進行之投資項目係為本國國內之土地開發,又無提供十足資產以供擔保,僅係透過唐自達所屬之JSC財務公司安排,即聲稱可取得國際知名銀行之高額保付信用狀,徒令開狀銀行負擔徵信、求償困難等風險,顯與國際貿易商業慣例不符,豈有輕易即相信同案被告蘇若緯、唐自達等人之說詞之理。
況且後來融資方式又更改為以國內翡翠灣土地向加拿大JSC專案貸款,依當時國內法令,外國人尚無法投資國內房、地等不動產相關權利,是難想像外國財團有何評估融資之可能,被告甲○○、乙○○對此亦無不知之道理,其仍引介丙○○與蘇若緯、唐自達辦理信用狀貸款,益徵其動機可議,應事前即知情蘇若緯、唐自達係假開信用狀貸款真詐欺,亦甚明灼。
㈤復查,同案共同被告蘇若緯雖稱可向國外銀行申請開立SBLC辦理貸款,然綜觀卷內資料,卻未見有何人提出該SBLC以證明確有辦理貸款之情事,且究係向國外什麼銀行申請開立SBLC,由國外或國內什麼銀行付款,亦未說明之,而到了協議書約定之日期90年10月29日,同案被告蘇若緯卻未能將約定之美金三百萬元貼現後交予告訴人,而逕以美國 911事件致資金無法匯出為由,向告訴代理人表示,將另以其「天工集團」位於翡翠灣之土地向國外銀行辦理貸款,而須旅費二十萬元至加拿大辦理,嗣後仍未將款項借出,僅以多封其與 JSC International的董事長兼執行長Manoharan Thangarajah 間往來的英文書信,交予丙○○用以解釋為何款項尚未撥出,且其所稱幫忙辦理貸款之唐自達,亦遍尋無人,被告辯稱僅係幫忙貸款,不知詐騙之事,實難置信。
又被告甲○○、乙○○雖再以因唐自達說美國911事件,故無法辦理為由搪塞告訴人,然美國911恐怖攻擊事件係發生於90年9月11日,而本件告訴代理人丙○○經由被告甲○○、乙○○之介紹認識蘇若緯,繼而簽訂保付信用狀配合承作作業協議書並交付貸款手續費二百萬元,係在90年10月10日,亦即911事件發生在先,以現今世界各地資訊流通快速,若美國境內金融業因911事件而影響貸款匯出業務,被告甲○○、乙○○、蘇若緯等人應在90年10月10日前即可得知,其等二人竟仍誘使告訴人品聚公司負責人丙○○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交付貸款手續費二百萬元,其顯有詐欺故意亦彰彰可見。
㈥另參酌同案被告蘇若緯於另案涉嫌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07號判決確定,依該判決書認定:告訴人中興公司之負責人洪振埜於審理中供稱:「(問: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和臺灣休憩公司簽約前,有無和該公司業務往來過?)沒有」、「(問:為何會和該公司簽約?)因為公司之前有兩個顧問,叫做甲○○、乙○○,他二人是軍中退役,公司請他們當顧問,是想要承包一些軍方工程,他們都是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受僱,其中甲○○也是翡翠國際公司在南部的業務經理,因為翡翠國際跟臺灣休憩公司是關係企業,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介紹我跟翡翠國際副總經理高興福認識,再透過他認識被告,」、「(問:在簽約前將近一個月內有無到工地去看?)有,去現場的有高興福、乙○○、甲○○、我及公司內的人員」、「簽約前沒有立建築工地標示牌,簽約前我也沒有跟他要建造執照來看,因為當時我都完全相信甲○○、乙○○」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參(偵字第3897號卷第2至8頁)。
足見該案之告訴人洪振埜係在被告甲○○與乙○○之介紹下與同案被告蘇若緯認識,並為蘇若緯說服而同意由告訴人公司承攬台北縣萬里鄉休閒俱樂部工地水電工程,使洪振埜陷於錯誤,誤予評估告訴人中興公司可承作水電工程,亦可知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蘇若緯顯非普通交情之朋友,而前開案件與本案有諸多類似之處,被害人皆係經由被告甲○○及乙○○之居中穿針引線而與同案被告蘇若緯相識,再由同案被告蘇若緯藉由翡翠灣之土地作為施用詐術之方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準此可見,本案即係先由被告甲○○、乙○○以其熟稔信用狀貸款事宜引介蘇若緯、唐自達假貸款真詐財為詐術,致使告訴代理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其等共謀施用詐術之詐欺犯意,至為明顯。
㈦綜參以上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證人丙○○雖亦為本件告訴代理人,其指證難免會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然查其證述被害情節,經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各項情況事實,本於推理作用,得確信其所指證被告甲○○、乙○○之犯罪情節應屬真實,自得憑採為論罪之依據。
六、被告甲○○、乙○○雖又辯稱:伊等僅係純粹幫忙,並沒有取得任何好處云云,然參諸被告甲○○、乙○○二人與丙○○既非親非故,竟費盡心力,為丙○○奔走處理貸款之事,尤其渠等二人皆係家居於高雄,卻每每不辭辛勞遠赴臺北參與協議書、切結書之見證,若謂其等無不法意圖,顯與常情有違。
又按數人共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以數人均取得財物為必要,是被告甲○○、乙○○是否分霑本件詐欺所得,並不影響其等犯罪之成立。
況且,被告甲○○、乙○○並均自承:伊代為處理可取得佣金及服務費等語(本院卷第93頁),雖告訴代理人丙○○及證人鄒吉敏、林惠娟等人均證稱,丙○○係交付現金予同案被告蘇若緯,但並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未分霑上開款項,是被告甲○○、乙○○所辯:僅係純粹幫忙,並沒有取得任何好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甲○○、乙○○再辯稱:伊等並不認識唐自達,係透過蘇若緯找來,伊等與唐自達無犯意之聯絡云云。
惟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縱被告甲○○、乙○○與唐自達未有任何接觸,然經由同案被告蘇若緯之邀約唐自達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則被告甲○○、乙○○與唐自達間彼此間雖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八、被告乙○○另辯稱:「伊僅係幫甲○○開車載他,所有事情都是甲○○處理接洽,伊未參與犯罪云云。
然觀諸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和乙○○在中興公司是同事,與我們外接案件沒有衝突,當我告訴乙○○本案的執行狀況,以後續獲利的部分作為其代價補償。
蘇若緯辦貸款下來供品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我們與丙○○有談到這筆錢貸款下來,有一部分資金以丙○○或其公司名義在銀行開立帳戶作為銀行票據買賣,在銀行票據的買賣,我們會收取成交的手續費用。
成數為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
、「(問:乙○○與你們一起去新加坡也是你剛才所說的「參與後續的事情」?)是的。」
(原審卷㈡第132、139頁),而被告乙○○亦不否認甲○○因本案所得之報酬由伊等二人平分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
參互上開供詞,足見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亦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應堪確認。
九、至證人鄒吉敏雖證稱:當天與丙○○簽協議書時,乙○○走來走去,接電話;
證人即丙○○之配偶林惠娟供稱:丙○○拿二百萬元給蘇若緯時,我、乙○○、甲○○、鄒吉敏都在場,……乙○○、甲○○、鄒吉敏三人與本案一點關係都沒等語(他字第1082號卷第40頁),應屬個人推測之詞,自難憑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又被告甲○○、乙○○雖在協議書見證,並於其後將蘇若緯簽發之面額六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丙○○,然查被告甲○○、乙○○在協議書係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並非民事上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簽名,不因而負有任何民事連帶給付責任而有利害關係存在,是其等是否以見證人簽名,自不能當然推論應未參與犯行始會見證,況且,被告甲○○、乙○○應係為取信於丙○○始見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協議書亦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另蘇若緯事後是否為解決丙○○之債務而簽發交付該紙六千六百萬元,且該紙支票亦經提示不獲付款而退票,亦不影響被告甲○○、乙○○與蘇若緯、唐自達等人上開詐欺犯罪之成立。
另依偵查卷附之結婚申請書及證人丙○○、林惠娟、鄒吉敏等人之證述,固確有唐自達此人,原審以該人並非被告捏造,以證明被告二人未朋分贓款二百萬元,自屬速斷,是上開證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一併敘明。
十、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證人丙○○之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及情況事實,已能補強證人丙○○指證被告甲○○、乙○○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足認被告甲○○、乙○○之詐欺犯行,事證已明,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蘇若緯、唐自達等人間,就詐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乙○○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一、依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及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核與事實相合,已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乙○○詐歁取財犯罪成立之心證。
原審未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認被告甲○○、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品聚公司需用資金之機會,施以詐術誑騙財物,使告訴人共交付現金二百二十萬元,事後二人將責任推由逃匿無蹤之共犯蘇若緯、唐自達二人承擔,致告訴人索賠無門,造成之損失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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