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台南市政府為籌建當地歷史博物館,以區
-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以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訊之被告乙○○、甲○○對於被害人丙○○因懾於綽號「五
- 五、經查:
-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
- (二)被告乙○○、甲○○收取被害人丙○○簽發交予吳瑞益之
- (三)被告乙○○、甲○○有無以恐嚇方法使證人即被害人丙○
- (四)又被告乙○○雖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請求證人賴泰文邀約
- (五)綽號「五哥」吳瑞益是否對證人丙○○以恐嚇方法而取得
- (六)被告乙○○、甲○○就證人丙○○因受吳瑞益之恐嚇而簽
- (七)再者,佐以證人賴泰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
- (八)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 (九)至於吳瑞益恐嚇被害人丙○○而取得之如附表編號一、二
-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與證人丙○○間既然尚有因土地測量報告
- 七、原判決以被告乙○○、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銀和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台南市政府為籌建當地歷史博物館,以區段徵收方式徵收台南市和順寮地區農場用地,全部工程款高達新台幣(以下同)十九億五千萬元,因工程經費龐大,為施工週詳順利,台南市政府即將該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以招標方式開放給民營工程顧問公司,工程施工另亦開放民營公司,由於兩項工程互有關連,且有利可圖,致參與投標業者競爭激烈。
甚至有些不肖業者勾結當地黑道分子強行介入;
其中當地業者萬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與萬象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象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二人基於謀取暴利之意,即處心積慮運作競標,並以萬象公司投標;
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台南市政府公開招標時,卻由高雄市「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捷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丙○○以二億餘元得標,被告乙○○、甲○○二人不甘損失,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該工程有利可圖,且渠二人已花費不貲,卻因丙○○貿然介入而未能得標為由,強行脅迫丙○○拿出五百萬元作為賠償。
丙○○表明拒絕,為躲避黃、吳二人糾纏之困擾,多次避而不見。
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該整地工程由亦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亦慶公司)得標承攬後,乙○○與甲○○二人亦向施工之得標廠商亦慶公司負責人賴泰文,以及實際承包廠商黃義明及黃國楨索討五百萬元,否則不惜動用武力。
賴泰文乃邀約乙○○與丙○○協商,但沒有結果。
乙○○及甲○○乃轉向利用台南各地區黑道分子之勢力,並由地方角頭綽號「五哥」(本名吳瑞益,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因槍擊案身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出面脅迫丙○○要求五百萬元之賠償。
經雙方多次討價還價後,丙○○為顧及日後工程監工順利及其生命安全問題,始應允給付二百五十萬元。
丙○○乃簽立臺灣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號六八○一五~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五張,交予吳瑞益。
吳瑞益取得其中之票號LK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及LK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支票,吳瑞益於票號Lk0000000支票上背書後兌領,另一張LK0000000號五十萬元支票則交予台南縣東山鄉之民意代表蘇木山,由曹金農替東山鄉之民意代表蘇木山提領。
並要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三張支票(金額合計為一百八十萬元)由乙○○以支付九十萬元現金交換,乙○○因無現金,遂向賴泰文借九十萬元支付吳瑞益後,再取得上開三紙支票。
因丙○○資金困拙而予退票。
乙○○與甲○○持退票找丙○○理論,丙○○當時表示待有錢時再續支付餘款,然乙○○、甲○○二人仍不肯就此罷休,脅迫丙○○續開立支票支付,延遲期間並要求以月息二分利計息,丙○○被迫只好再開立前述銀行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支票二張(合計金額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其中多出七萬二千元即為利息),然再屆支付日期,丙○○仍因資金不足,僅支付如附表編號六之支票,並告知不要將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提示兌領。
乙○○、甲○○仍脅迫要求丙○○續開立支票延期支付,且支付月息二分利息,丙○○迫於無奈,只好再開立同家銀行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二張支票(合計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其中再多出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亦是支付利息),總計丙○○前後被強索支付二百五十萬元及多支付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之利息,於後述二張支票被兌現提領之後,丙○○始擺脫乙○○及甲○○二人之糾纏脅迫。
迄九十一年四月間,經檢察官指揮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蘇木山辦公室及住所,查獲前開曹金農所兌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繼續調查而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乙○○及甲○○所為,係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各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取得被害人丙○○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臺灣合作金庫前鎮分行之如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之七紙支票之情事,並有被害人丙○○及證人黃義明、黃國楨、賴泰文、曹金農、蘇木山分別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詞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八、九所示之支票正面、反面、票根影本及兌領紀錄各一份,暨附表編號三、四、五、七所示之支票之票根各一份,及合作金庫前鎮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合金前鎮存字第○九一○○○四三○七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合金前鎮存字第○九一○○○四八四一號函、台北銀行松南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銀松南服字第九一六○一七四五○○號函及所附鄭美珍帳戶(四三九一─六號)存款明細表、黃義明和順寮帳冊紀錄、台南市政府委託全國技術服務社施作之「台南市區徵收現況測量報告」等證物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在案。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
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四、訊之被告乙○○、甲○○對於被害人丙○○因懾於綽號「五哥」吳瑞益之威嚇,致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共五紙支票交付吳瑞益,及其二人由吳瑞益處取得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支票三紙,該三紙支票遭退票(未兌現),另由被害人丙○○附加利息簽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支票二紙換票,其中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退票,被害人丙○○再簽發附表編號八、九示支票換票,嗣該二紙支票均兌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共同與吳瑞益對被害人丙○○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甲○○並無對丙○○施予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也沒有強迫丙○○締結測量圖買賣契約之行為,更沒有委由綽號「五哥」吳瑞益向丙○○索取測量費用,被告等並無任何恐嚇之不法行為,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對於向黃義明、黃國禎索取五十萬元部分,係綽號「五哥」吳瑞益所為,並非被告乙○○、甲○○等語,被告甲○○辯稱:被告甲○○既未對丙○○有任何恐嚇、脅迫之行為,而同案被告乙○○亦未受被告甲○○之指示而對丙○○為恐嚇或脅迫之行為,被告甲○○或乙○○既未曾對丙○○為恐嚇取財,更未曾教唆任何人(包括「五哥」吳瑞益)對丙○○為恐嚇取財,關於黃義明記載寶仔敲詐五十萬元一事,並非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陳述,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此乃吳瑞益個人行為,與甲○○、乙○○無關云云,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相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恐嚇取財罪之保護客體為人之意思決定與行為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安全,乃基於使人提供財產或財產利益之目的,以將加害之意通知他人,使生畏佈心之行為,通知危害之方法,亦無限制,以積極、明示之言詞、行為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固無不可;
即利用自己之身分、地位、威勢,以暗示其危害,而使人心生畏佈者,亦不失為恐嚇,而恐嚇內容之危害即惡害,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事由而言,不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危害為限。
(二)被告乙○○、甲○○收取被害人丙○○簽發交予吳瑞益之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支票三紙,其後該三紙支票均遭退票,而持向被害人丙○○換取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支票,其中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未兌領,再持之換取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前開附表編號六、八、九所示之支票均存由被告甲○○之配偶鄭美珍設於台北銀行松南分行四三九一~六之帳戶兌領各情,固據被告二人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確有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簽發五紙支票交予吳瑞益及部分支票退票,被告二人前來換票之情節(見本院卷第二三二、二三三頁)相符,復有附表編號六、八、九所示之支票正、反面、票根、附表編號三、四、五、七所示之支票之票根及鄭美珍設於台北銀行松南分行四三九一~六之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前鎮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合金前鎮存字第○九一○○○四三○七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合金前鎮存字第○九一○○○四八四一號函各一份(以上書證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乙○○、甲○○有無以恐嚇方法使證人即被害人丙○○就「台南市區徵收現況測量報告『測量圖』與被告等成立買賣契約之行為:(1)原審法院就台南市政府為辦理「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而提供予標得該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之高捷公司而由財團法人全國技術服務社施作「台南市區徵收現況測量報告《測量圖》」,與被告等擬以高價販賣予被害人丙○○之由萬象公司所施測之「台南市區徵收現況測量報告《測量圖》」兩者,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二者之精確度(即就其二者之面積計算、測點數等計算那一份測量報告所提供之測量數據用在工程上較精確)乙節,經鑑定結果認萬象公司之每公頃總平均測點為三十二,大於全國技術服務社之每公頃平均測點為十一,研判萬象公司之測量數據較為經確等情,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稽,是認被告等所辯:萬象公司之土地測量報告確符合高捷公司為上開工程規劃、設計時參考之價值云云,並非全然無據。
惟高捷公司既已由財團法人全國技術服務社施作「台南市區徵收現況測量報告《測量圖》」,可供高捷公司用以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之用,證人丙○○為高捷公司之負責人,在考量成本之下,證人丙○○有無再額外花費鉅資購入該土地測量報告之必要,仍非無疑。
(2)惟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記不清楚乙○○有無將測量圖交給我,但後來調查站站問我時,我們清查資料有找到一份測量檔案,我想這份測量檔案是乙○○他們留下來的。
基於成本考量,我婉拒乙○○要我價購測量報告使用的事,因為市府已經有委託測量公司施測,並提供測量資料,我委婉告訴他市政府已經有提供測量資料,我們用不到,所以沒有跟他作價格的確認。
整個設計案不是我一個人作業,有沒有使用乙○○的設計圖我也不清楚,以事後有清查到這份測量資料來看,當時應該是有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
準此,證人丙○○固有收下被告等所交付之土地測量報告,然證人丙○○與被告等對於該土地測量報告之價格多少,既未達成一致合意,即難認買賣契約已成立。
(3)又參諸高捷公司規劃設計之「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預算書」及「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合約書」圖目錄及整地平面圖。
檢視設計圖,並未置入原始地形之測量圖,於整地平面圖中,四四計劃區塊內分別標示現有平均高程(e),其數值之依據未加說明,圖上統計整地工程土方,總填方體積(FV)為0000000M,就設計圖及整地工程計算表,無法研判高捷公司規劃設計之「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預算書」,係依據那份測量報告數據為規劃設計之依據,此亦經前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函敘明確在卷。
則被告等雖將土地測量報告交予被害人丙○○,既無證據足以證明高捷公司曾依據該份土地測量報告從事和順寮農場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故而無法確切證明證人丙○○確有使用該土地測量報告之必要,證人丙○○雖占有該測量報告,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使用之情形,尚難以證人丙○○有占有該份土地測量報告之情事,即推論證人丙○○有與被告等已達成買賣該土地測量報告之合意。
(4)再高捷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取得台南市區徵收台南市和順寮地區農場用地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之後,證人丙○○即由被告乙○○、甲○○交付而占有上述土地測量報告等情,已如上述,其間被告乙○○多次至高雄市高捷公司辦公室與證人丙○○商談上述土地測量報告買賣事宜等情,亦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二三六頁),應認證人丙○○持有上述土地測量報告後,並未返還被告乙○○,始發生被告乙○○屢次要至高捷公司與證人丙○○洽商價錢,且均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如被告乙○○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與證人丙○○訂立買賣契約者,實無必要與證人丙○○一再協議,且在證人丙○○一直持有上述土地測量報告時,均未請求證人丙○○返還上述土地測量報告之理?此外,證人丙○○亦僅陳述被告乙○○欲將土地測量報告賣與高捷公司,並無論及被告乙○○有何以言語、舉動或任何利用自己之何種威勢之暗示方法,使其心生畏怖之情形,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甲○○見面係在系爭支票退票以後之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四0頁),應可認定被告甲○○並無與證人丙○○就土地測量報告之買賣有何接觸,更無以恐嚇之方法與證人丙○○訂立土地測量報告之買賣契約之行為。
(四)又被告乙○○雖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請求證人賴泰文邀約證人丙○○到台南縣永康市○○路耕讀園,協調出售其所製作和順寮農場土地測量報告予證人丙○○之事,當時雖未具體達成價購土地測量報告之金額,惟洽談過程和平,未有對證人丙○○以暴力相向或恫嚇的情形,此業據證人丙○○、賴泰文分別於原審證述無疑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二一○至二一二頁;
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
而證人賴泰文、丙○○亦證稱在耕讀園協議時,吳瑞益並無在現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二頁、第二二九頁)。
而證人賴泰文係亦慶公司之負責人,承攬台南市區徵收台南市和順寮地區農場用地整地工程,證人丙○○係高捷公司之負責人,負有監造業務之責,兩者關係實為相當密切,並與亦慶公司有利害關係,應無袒護被告等之偏頗之證述。
至此;
尚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何對證人丙○○恐嚇取財之犯行,更難以被告乙○○請託證人賴泰文出面協調與證人丙○○價購被告等之土地測量報告未達成協議,遽以推論被告等轉而委託吳瑞益向證人丙○○以恐嚇之暴力方式強索金錢。
(五)綽號「五哥」吳瑞益是否對證人丙○○以恐嚇方法而取得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當天在餐廳,五哥怎麼跟你說?)他說他是台南這邊的角頭老大,他說耕讀園所談的事情,現在由他處理,我把整個事情及我這邊委屈的狀況向他表明,基本上他認為我講的也有道理,但他仍表示說既然他已出面處理,也要給他一個交代。」
、「(當天五哥有無用言語恐嚇?)沒有惡意的恐嚇,但我們小老百姓對這樣的人心理上還是會有畏懼。」
、「(第一次你和五哥的談話有無結論?)沒有達成結論,因為他提出要求五百萬元,我有向他表明我們沒辦法負擔這麼多,後來他問我能付多少,我說就是我之前所說的七十萬元,他認為這樣的價格他沒辦法交代,後來他說叫我回去好好考慮,他會再與我聯絡。」
、「(你當時沒有質問他,他基於何身分出來與你談這件事?)我們當然心理上會質疑,但五哥一再表明這件事他專門處理就好,有事情他會負責。」
、「(五哥後來有無再打電話給你?)有,隔二、三天左右。
邀我到開元路或開山路一家西餐廳。」
、「(你當初接到五哥第二次邀約電話,有無再打電話給乙○○確認?)沒有。」
、「(你與五哥在第二次見面談話過程中,他有無對你有言語上的恐嚇?)沒有言語恐嚇,但以他的身分角色,就算沒有講話,我想我們也惹不起他,我想他的目的就是要錢,他問我事情考慮的如何,我還是就整個事情的來龍去脈向他訴苦一次,但他說他已經出面處理了,基本上是延續上次的談話內容。」
、「(第二次當天有無結論?)談了一個多小時,他開價五百萬元,我開價七十萬元,談判到最後,我說不然折半,他說既然我有誠意,就這樣處理。
(折半是多少錢?)二百五十萬元。
‧‧‧」(見原審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二頁)。
觀之證人丙○○上開證詞,其確係因懼於吳瑞益黑道背景之身分,而懾於吳瑞益之黑道勢力之威勢,因而心生畏懼,始簽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紙支票交予吳瑞益,應認吳瑞益利用自己之黑道角頭身分及威勢,以暗示其危害,而使證人丙○○受威勢之情況下心生畏懼,始簽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固甚明灼。
(六)被告乙○○、甲○○就證人丙○○因受吳瑞益之恐嚇而簽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之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1)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說你有與乙○○確認,是否真有這件事?)五哥我不認識,說他是地方角頭,我直覺想到是否乙○○找他來處理這件事,回高雄後,我就打電話給乙○○,但乙○○在電話中說他不知道這件事。」
、「(乙○○有無叫你不要理五哥?)他說這件事跟他無關,他不知道有這件事。」
、「(五哥有無跟你講說,他有得到乙○○的授權,代表他出來處理這件事?)他沒有特別表明他代表誰,只有說耕讀園這件事現在由他處理。」
、「(你當時沒有質問他,他基於何身分出來與你談這件事?)我們當然心理上會質疑,但五哥一再表明這件事他專門處理就好,有事情他會負責。」
、「(你當初接到五哥第二次邀約電話,有無再打電話給乙○○確認?)沒有。」
、「(當天你跟五哥達成二百五十萬元協議時,你有無打電話給乙○○?)沒有。」
、「(你把票開給五哥後,你有無以電話通知乙○○?)沒有。」
、「(那次(退票)後,你才知道票在乙○○他們手上?)是,因為我開票給五哥後,他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被告二人拿票到公司找你,他們如何表示?)說我開的票在他們手上,沒有兌現,看我怎麼處理。」
、「(有無脅迫你?)沒有脅迫,只問我怎麼處理。」
、「(你如何回應?)我據實告知,我就是沒有錢,才跳票。
第二次票期前,我有主動打電話給乙○○,說我實在籌不出錢,他就延期。」
、「(你在地檢署或調查站通知你時,為何要找被告二人見面?)到那時候,我才瞭解事情是這樣的狀態,我認為既是同業,不須為了成本問題這麼大費周章,相處一段時間後,我也瞭解,其實並沒有想像中那麼壞,我是基於想瞭解事情的狀態,才透過黃守江幫我轉達這個訊息,找他們二人碰面。」
、「(『到那時候,我才瞭解事情是這樣的狀態』是什麼意思?)換票後,我心裡才比較踏實,覺得應該不是被告二人找五哥來向我要錢。
另在工程推行過程中,乙○○也有參與會議協調,我想,既然大家仍要一起參與工作,希望大家把關係弄好,那時我自己的想法是這樣。」
、「(後來你開五張支票給五哥,這件事你有無告訴乙○○或甲○○?)那時候我不認識甲○○,我是在他們因為退票來找我時,我才知道票在他們手上。」
、「(是否因為當初你認為他們找五哥來處理,所以五哥當然會把票交給他們?)情緒上是會這樣想。」
、「(當初五哥他們自稱全權處理耕讀園這件事,你有無向被告查證?)有。
我有打電話給乙○○,向他查證。」
、「(乙○○是否說他不知道這件事?)是。」
、「(他這樣說,你就真的相信不是他找五哥來處理?)心理上還是會存疑。」
、「(為何會存疑?)我是就我自己的感覺,在耕讀園,我不答應這個處理方式,事後有人找我,我也不答應,之後五哥來找我,我當然會有這樣的聯想,但實際上,五哥是為何會出面處理這件事,細節我不清楚。」
、「(所以你也不知道是否乙○○找五哥出來?)我有向乙○○確認,他一直否認,說不是他找五哥的。」
、「(從你開五張支票給五哥,到其中有支票退票前,乙○○有無再找你談論測量費的事?)耕讀園後我們就沒有什麼聯繫了。」
、「(你有無主動聯絡他有關測量費的事?)有些細節我可能記不清楚。
好像我曾經打電話跟他嗆說這件事我票都開了,你不要再搗亂了,但他跟我說,這件事和他沒有關係。」
、「(你有無告訴乙○○票開給誰?或他有沒有問你票開給誰?)我有提到票開給五哥。
五哥名字我不知道。」
、「(退票後,你才認識甲○○?)是。」
、「(他有無因退票的事情到公司對你為恐嚇行為?)沒有。」
、「(有無脅迫你跟他換票或加計利息?)沒有言詞上恐嚇,只是說既然是我開的票就是要付款,要處理。
」、「(你剛才說你有告訴乙○○你已經開票給別人,請他不要再騷擾你,他有無問你開了幾張票,金額多少等細節?)沒有。」
、「(你有無問乙○○,這些票是否全部交給他了?)沒有。
當時支票要開多少錢,什麼時間點,都是五哥要求的。」
、「(丙○○是否有交代五哥,乙○○只能拿九十萬元?)開票的金額、日期都是照五哥的要求,我沒有交代五哥這件事。
我只向五哥表達測量圖的成本應該是七十萬元。」
、「(你後來為何願意換票給乙○○、甲○○?)最後票是開給五哥的。
五哥畢竟是黑道的,懾於他的勢力,我不得不這樣做。」
、「(乙○○、甲○○是否黑道?)不是。」
、「(那你為何怕他們?)因為票我是開給五哥的。」
、「(但票不是五哥拿來的?)他們今天拿票來我公司,要我兌現,商場上就是這樣,至於支票是如何到他們手上,我不了解。
一開始我就願意支付七十萬元去處理這件事,所以我認為把錢付掉就算了。
」(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九至二三五頁、第二三八至二四二頁、第二四四頁、二四五頁)。
稽之證人丙○○上開證詞,其既係懾於黑道人物吳瑞益之威勢,而心生畏懼,始簽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被告二人既無對證人丙○○為恐嚇之之行為,復未教唆吳瑞益恐嚇證人丙○○,則證人丙○○簽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交付吳瑞益之舉,應認與被告二人價賣土地測量報告之行為間,並無直接關連。
參以吳瑞益並未表明係受被告乙○○或甲○○之委託處理證人丙○○與被告二人之土地測量報告買賣糾葛,況且,證人丙○○打電話向被告乙○○詢問吳瑞益是否其教唆前往,被告乙○○隨即否認,並要證人丙○○不要理會吳瑞益的索求等情,益見吳瑞益向證人丙○○恐嚇取財一事,事發突然,與被告二人毫無關係,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二人與吳瑞益間有犯意之聯絡。
(2)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證人丙○○雖證稱:直覺吳瑞益係乙○○所找來,並質疑乙○○表示吳瑞益非受其委託處理此事之言詞等語認為把錢付掉就算了。」
(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九頁、二三八頁)。
惟此顯係其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自難採為判決之基礎。
而證人丙○○雖主觀臆測吳瑞益係因被告乙○○為土地測量報告費用而來,惟證人丙○○對於被告乙○○與吳瑞益間是否認識,或甚或何對其恐嚇取財一事如何謀議,均付諸闕如,此外;
公訴人對被告乙○○、甲○○與吳瑞益間,係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謀議向證人丙○○恐嚇取財一事,亦無法確切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尚難以證人丙○○上述不確定之臆測之證詞,遽以認定被告乙○○、甲○○與吳瑞益間就上開吳瑞益恐嚇取財一事,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
(七)再者,佐以證人賴泰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借九十萬元給乙○○,由乙○○去向吳瑞益拿回支票?)有。」
、「(為何會向你借九十萬元?)有一次,乙○○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些票,五哥拿走了,問我是否認識五哥,我說認識,我自己主動跟他說,我幫他聯絡五哥好了,後來五哥跟我說的確有這件事,說丙○○有些票在他那裡,叫我轉達乙○○,要乙○○拿九十萬元來換這些票,至於票多少金額,五哥沒有告訴我。」
、「(這件事你有無轉達乙○○?)有。
我轉達後,不知道我是將乙○○的電話給五哥,還是將五哥的電話給乙○○,之後就由他們自己聯絡。」
、「(後來這九十萬元乙○○有無還給你?)有。」
、「(你是否知道為何乙○○要問你五哥的事情?)事後我問乙○○,為何這些票會到五哥那裡去,乙○○告訴我,丙○○告訴他,測量費用的票,被五哥拿走了。」
、「(你幫忙協調過程中,你有看過乙○○對丙○○有過不法或強暴的行為?)沒有,乙○○講話都很溫和。
」、「(為何吳瑞益持有丙○○的支票,要叫乙○○拿支票金額的一半去取回支票?)我不知道,五哥告訴我這筆錢一百八十萬元,他要賺九十萬元,要我轉達乙○○拿九十萬元去換回支票。」
、「(你有無問過乙○○,他是否有找五哥去處理這件事?)我有問過他,他說他沒有。」
、「(你為何會這樣問他?)是乙○○跟我講,認不認識五哥,他說測量費用的票已經被五哥拿去了,是乙○○跟我講,我才知道,我問乙○○說,你怎麼會叫五哥去處理這件事,乙○○跟我說他沒有。」
、「(你問乙○○為何找五哥處理時,他說他沒有找,你有無進一步問他,五哥為何會向丙○○要這筆錢?)我私底下有問他,但他說他真的不知道。」
(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三至二一九頁)由賴泰文上開證詞,足證被告乙○○、甲○○確實不認識吳瑞益,更無共同或唆使吳瑞益以恐嚇之手段向丙○○取財之事,否則即可自行找吳瑞益取回丙○○簽發的支票,不必大費周章向證人賴泰文詢問吳瑞益的電話及持現金去換支票,彰彰甚明。
(八)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該整地工程由亦慶公司得標承攬後,亦向施工之得標廠商亦慶公司負責人賴泰文以及實際承包廠商黃義明及黃國楨索討五百萬元,否則不惜動用武力等情。
惟據證人賴泰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二位被告與你之間是否亦慶營造有限公司的股東關係?)是。」
、「(入股有無登記?)甲○○是以他太太鄭美珍的名義入股登記,乙○○是以他姐姐黃英華的名義入股登記。
他們入股的時間我不確定,現在他們仍是股東。」
(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一頁)觀之被告二人既係亦慶公司股東,亦慶公司標得該工程對被告等應有利益,實無法想像對自己公司之負責人索討五百萬元,並恫嚇不惜動用武力之理?。
又證人黃國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包和順寮農場填土工程前,我不認識在庭二位被告。
承包這個工程後,在庭二位被告不曾向我索討過金錢,也沒有別人說是受二位被告所託來向我索討金錢。
我是於八十八年本件工程施工以後,我在公司擔任專案經理施工期間,有時在亦慶公司長榮路那裡,有時會遇到被告二人,有時在亦慶公司看過他們二人。
扣案書寫「50萬除以2=250000(寶仔敲詐)」的紙條,是黃義明寫的,因為我們二人合夥,他的意思是我要出一半二十五萬元。
紙條上面所指的「寶仔」就是乙○○。
因為工程施工後,我在公司有看過他,也是在公司我才知道他們叫乙○○就叫寶仔。
黃義明也應該認識乙○○,因為他也在公司出入。
我沒有看到這張紙條之前,黃義明就有跟我提起乙○○叫阿寶,我當然知道黃義明找我要分攤出這筆五十萬元,但我後來並沒有付錢。
寶仔本人也沒有找我要這五十萬元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一八二至一八五頁)。
從證人黃國楨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二人不曾親自或託人向證人黃國楨索取金錢。
而被告乙○○亦稱其並非綽號「寶仔」之人,是無法以證人黃國禎之臆想而逕認被告乙○○即係綽號「寶仔」。
至於扣案書寫「50萬除以2=250000(寶仔敲詐)」之紙條,係證人黃義明所寫,其內情當非證人黃國楨所得知悉。
參之證人黃義明於偵查中雖證稱:「工程標到後,乙○○找我要五百萬元,說不給不惜動用武力,過一段時間「五哥」(指吳瑞益)出面要我出五十萬元,後來我記下來,但沒付款給乙○○,但「五哥」拿走五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乙○○沒有以暴力向我索取金錢。
我於偵查筆錄中稱,工程標到後,乙○○找我要五百萬元,如果沒給,不惜動用武力的話,那是五哥的意思,也是五哥表明的。
這筆錢是五哥透過很多人要來拿,不是乙○○要來拿,五哥因為透過丙○○在金都市來向我拿,這筆錢是五哥要拿的,我說的是事實,但我最後還是沒有付,我連五十萬元都沒有付。
我之所以在紙條上寫「寶仔敲詐」,是因為五哥的小弟來說寶仔要拿錢,至於寶仔是誰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乙○○,他從來不曾向我要過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一、一九四頁)。
其偵查與原審的證詞前後不一,實難憑採,所述不認識被告乙○○乙節,亦與證人黃國楨之證詞扞挌不入,但其於原審證稱被告乙○○未曾以暴力方式索取金錢,確與證人黃國楨之證詞一致,所述不惜動用武力等語是吳瑞益所說的各情,亦足證明以恐嚇方式索財者是吳瑞益個人行為,而檢察官上訴指稱50萬÷2=250,000(寶仔敲詐,五哥決定公司付)等文字之紙條,為何吳瑞益能代證人黃義明決定要付這筆五十萬元?則被告等如有對證人黃義明以恐嚇方法要其付五十萬元,何以又認係此五十萬元係支付予證人丙○○作為乙○○敲詐款?而檢察官對此兩者具有何種關連,是否與吳瑞益恐嚇證人丙○○之一部分,或是另一恐嚇取財之行為,尚無法指出其證明方法,而吳瑞益決定由亦慶公司付五十萬元,是否即付與被告乙○○,亦無法指出確切證據加以證明,應認上述事實與被告乙○○並無直接關係。
足認向證人黃義明、黃國楨恐嚇取財五十萬元係吳瑞益個人行為,與本件被告等無涉,灼然甚明。
(九)至於吳瑞益恐嚇被害人丙○○而取得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紙支票,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固經吳瑞益背書兌領,有該支票正、反面及存根各一紙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則由案外人蘇木山交由曹金農存入其在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前鎮分行的帳戶內提領,此業據蘇木山、曹金農各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無訛在卷(見偵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九頁背面),復有該支票正、反面及存根各一紙存卷足憑。
此恐嚇取財之行為既與被告二人無涉,雖有該事實,尚難執此即率入被告等於罪。
而被告乙○○、甲○○雖嗣後自吳瑞益處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支票,且因未兌現而二次換票行為,而取得一百八十萬元之票款(其中九十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吳瑞益而取得支票)及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之利息,惟尚不得遽以認定被告乙○○、甲○○確有與吳瑞益間對證人丙○○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實乃因證人丙○○占有被告等所有土地測量報告,遲未返還,亦未能達成買賣協議,經多次磋商,由證人丙○○簽發支票交付吳瑞益,證人丙○○簽發支票行為雖係由吳瑞益利用其黑道身分之威勢所為,亦不能倒果為因,遽以認定吳瑞益與被告等有何共同或受被告等教唆所為,被告等在主觀上其持有證人丙○○簽發之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支票,係認為土地測量報告之對價,亦應認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與證人丙○○間既然尚有因土地測量報告買賣之糾紛存在,被告等亦沒有對證人丙○○以恐嚇方法而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又被告等主觀上自吳瑞益處持有證人丙○○所簽發之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支票,自係認為上述土地測量報告之對價,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再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吳瑞益與被告等有何共同謀議而由吳瑞益對證人丙○○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等嗣後持有吳瑞益所交付證人丙○○簽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支票,及嗣後持前開支票換票、兌領等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等就吳瑞益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吳瑞益有犯意之聯絡。
被告等所辯並未有共同恐嚇取財等語,尚可採信。
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確有與吳瑞益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七、原判決以被告乙○○、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乙○○、甲○○無罪。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賴泰文於原審證述借款九十萬元予被告乙○○係臨訟勾串之詞;
丙○○簽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支票未兌現,係丙○○不願意給付這筆款項;
黃義明所書寫「寶仔」敲詐之字樣,係支付予丙○○作為乙○○敲詐款」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金 額│備 註│
├──┼─────┼────┼────┼───────┤
│一 │LK0000000 │88.06.05│500,000│蘇木山交由曹金│
│ │ │ │ │農兌領 │
├──┼─────┼────┼────┼───────┤
│二 │LK0000000 │88.06.10│200,000│吳瑞益兌領 │
├──┼─────┼────┼────┼───────┤
│三 │LK0000000 │88.07.20│450,000│未兌現換票 │
├──┼─────┼────┼────┼───────┤
│四 │LK0000000 │88.07.20│450,000│未兌現換票 │
├──┼─────┼────┼────┼───────┤
│五 │LK0000000 │88.07.20│900,000│未兌現換票 │
├──┼─────┼────┼────┼───────┤
│六 │LK0000000 │88.09.20│936,000│由鄭美珍帳戶兌│
│ │ │ │ │領 │
├──┼─────┼────┼────┼───────┤
│七 │LK0000000 │88.09.20│936,000│未兌現換票 │
├──┼─────┼────┼────┼───────┤
│八 │LK0000000 │89.03.31│732,320│由鄭美珍帳戶兌│
│ │ │ │ │領 │
├──┼─────┼────┼────┼───────┤
│九 │LK0000000 │89.04.30│336,000│由鄭美珍帳戶兌│
│ │ │ │ │領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