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羈押期間,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丙○○涉嫌因氣憤蘇啟彬積欠賭債新台幣六十萬元,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指揮其手下甲○○、林俊行、丁○○三人前往台南市哥巴妻夫旅館附近林森路、崇明路交岔口一處統一超商前載蘇啟彬前來台南市○○○路○段四二五號其所經營「真放肆PUB」店內,然蘇啟彬無法依其所開出條件償還賭債,即指使其手下丁○○、林俊行、乙○○、甲○○等人,以棍、棒、椅子等物打斷蘇啟彬之手腳;
當場由丁○○等人用事先擺在店內之木棍、鋁棒及椅子等物,強力毆打蘇啟彬之四肢及身體各處,用力之重致鋁棒凹陷,握柄彎曲。
蘇啟彬禁不起毆打之痛,而苦苦哀求被告丙○○。
被告丙○○即命其打電話找人借款求救,蘇啟彬陸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吳明興、劉福枝、曾順良、吳奇準等人商借款項,惟均沒有著落。
被告丙○○明知繼續毆打蘇啟彬,終有使其傷重喪命之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蘇啟彬每找一次人借款無著時,即指揮手下繼續毆打。
延至下午四、五時,蘇啟彬因頭部受強力毆擊之鈍力傷,致重度腦水腫及顯著貧血,以及大腦海馬溝迴和小腦扁桃體有輕度腦疝,且四肢骨折,身體各處傷口流血,意識能力漸弱,顯示生命垂危,被告丙○○因怕被人發現其所為,遂決意不將傷重尚存一息、呻吟哀求之蘇啟彬送醫,反要林俊行指使郭儒耀駕駛其所有車號YX─六二八六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並用棉被將蘇啟彬包裹,抬進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後,將蘇啟彬載至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空地丟棄,以免被人發覺。
雖蘇啟彬嗣經路人發現報案送醫,惟蘇啟彬因受有原審判決附表壹所示之傷害,造成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軀體及四肢鈍力輕度至中度廣泛之損傷,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仍傷重不治死亡。
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95年2月25日、95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