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4,重上更(一),673,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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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一0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壬○○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壬○○、庚○○、丙○○等三人均知在他人山坡地或國有地內,不得從事非法掩埋垃圾場。

坐落於台南縣山上鄉○○段1281號、1282號、1283號、1283之1號、1283之2號、1284之1號、1286號、1289號等國有土地【其中1283號、1283之1號、1283之2號、1286號土地,係張木才、張文忠 (二人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交由張慶堂(已歿)及張文玉(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更二審審理中)管理】及附近之未登錄地(原台糖公司管理,現移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以及同段1290號(涂明星及余明號所有)、1292號(黃國舜所有)土地(該地俗稱七欉松),面積共達0.8395公頃(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號A至O,編號Q至T,編號V至X,及編號Z)(以下簡稱「附圖二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及水質水量保護區。

又台南縣山上鄉○○段1132號(屬林隆財所有)、1133之1號、113 3之3號、1134之6號(屬涂明星所有)、1134之11號、1134之20號、1134之21號、1134之22號、1134之23號、1143之13號、1139號等土地(以下簡稱「附圖一土地」),或屬中華民國國有地或屬林隆財所有或屬涂明星所有,且均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法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未經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亦即不得任意從事廢棄物之傾倒、掩埋等處理。

二、詎丙○○【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與戊○○家族共同因私設垃圾掩埋場致生公共危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1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丙○○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庚○○、壬○○三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87年11月下旬起,由戊○○家族成員包括:戊○○、陳高秀淑、癸○○(以上三人均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判處陳高秀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判處癸○○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上列三人均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壬○○(85年8月16日退伍後)對外以象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象大公司,登記名義人為乙○○○,實際上乙○○○未實際經營)名義,並由戊○○之子癸○○亦以象大公司名義僱請丙○○在上開「附圖一土地」「附圖二土地」處理傾倒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並隨意掩埋之事宜,壬○○為挖土機司機兼負責「附圖一土地」「附圖二土地」垃圾場之掩埋工作,於87年12月9日當日壬○○復以日薪二千元僱請庚○○代其負責「附圖一土地」垃圾場之掩埋工作。

渠等三人均明知戊○○以象大公司名義未在上開公有與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內,實施任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擅自以挖土機挖掘開墾、占用該地,作為戊○○以象大公司名義承包全省各地之事業廢棄物處理之經營,而隨便以當地所挖取之砂土簡便掩埋垃圾。

共同將原為山谷之深溝填至幾成平地,嚴重影響山坡地水土之保持及造成山區水質之污染。

三、丙○○、壬○○、庚○○及戊○○、癸○○等人,共同竊佔「附圖一土地」使用之面積達0.9184公頃。

迄於87年12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開「附圖一土地」址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查獲庚○○、壬○○二人正駕駛挖土機在現場從事垃圾掩埋之工作,再循線查獲丙○○。

又嗣於88年4月19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及警方至「附圖二土地」現場查獲羅來枝及蔡漢忠二人(二人均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駕駛IZ-903號營業大客車至現場傾倒廢棄物輪胎,現場看守之楊文宗(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則趁隙逃逸,留下楊文宗所有之N7-9833號自小客車,經警方循線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0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庚○○、壬○○等三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掩埋垃圾乙節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⑴被告丙○○辯稱:附圖一部分,我只做林隆財D8、A1、塗明星B等土地,我從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去那裡倒垃圾,其他國有地都沒有竊佔,而附圖二土地部分,我有經過張文忠、張木才兄弟同意等語。

⑵被告壬○○辯稱:附圖一部份,我是受雇於丙○○,我只做A、B、B1、B2土地,我也不知道那塊是國有地,也不知道是什麼地號,附圖二部分,我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入伍,不可能在那邊工作,八十六年退伍後才受人雇用開挖土機,我並不是象大公司員工,是丙○○叫我去幫他整地的。

⑶被告庚○○則辯稱:我是做工的,駕駛挖土機,我聽雇主的吩咐,也就是壬○○,是他叫我到那裏整地,一天工資二千元,我僅做查獲當日等語。

二、戊○○家族對外以象大公司名義從事垃圾清運之證據:㈠查象大公司目前之登記名義人為乙○○○,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雖據證人即乙○○○之夫甲○○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是象大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

余明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

因我另外有工作所以不能掛名,我八十七年九月間開始擔任象大公司負責人,之前是陳清江,我是因為戊○○的兒子來公司上班我才認識他,癸○○在象大公司擔任司機及總務,壬○○、陳德謙偶爾會來公司幫忙,借他家的怪手來幫忙。

丙○○是我公司的臨時工,他的工作是負責收垃圾讓司機好處理。」

(見上開刑事卷第111頁);

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審理時證稱:「(象大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是我太太乙○○○,實際上是我在經營,以前的負責人是余明村」、「(癸○○是你公司的職員?)是的,他擔任總務的職務,他是戊○○、陳高秀淑的兒子」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23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象大環保工程公司為何用你太太乙○○○任董事長?)因為我掛名事業都虧錢,所以用我太太乙○○○名任董事長」、「我是象大環保工程公司負責人」、「(象大環保工程公司原負責人是余明村,後來為何會以你太太乙○○○名義負責人?)當時象大環保工程公司是我和余木山合夥,以余木山的兒子余明村任負責人,但實際上是由我在負責」、「(象大環保工程公司地址為何設立在你住家?)因為我在所以設址在我家經營」、「(象大環保工程公司有僱請幾位司機?)一位司機及癸○○,帳目都有會計師在做」、「(戊○○你是否認識?)是癸○○在我公司工作才認識的」、「(丙○○、壬○○、庚○○你是否認識?)丙○○是癸○○叫他到公司做臨時工,我在工地看過。

庚○○我不認識,壬○○我知道他是癸○○的弟弟,我不認識他」、「(象大環保工程公司是不是戊○○在經營?)是我在經營」、「(丙○○為何說他在八十八年到八十九年在象大環保工程公司工作?)是癸○○僱請丙○○來做臨時工」、「(癸○○一個月薪水為何?)三、四萬元」、「(癸○○在象大環保工程公司任職多久?)二、三年」、「(癸○○負責什麼工作?)收帳及作帳」、「(癸○○在象大環保工程公司任職多久?)八十六年到八十八年」等語(見本院更一審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

惟查,本件於88年10月14日搜索台南縣善化鎮○○路五十六號戊○○、壬○○之住所,搜得象大公司之帳冊、發票等,且陳高秀淑亦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的兒子癸○○幫象大環保公司處理一些資料,所以象大環保公司之存簿都是我在幫他們公司處理」(見八七七號警卷所附88年10月14日警訊筆錄)等語,證人甲○○固然證稱其為象大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癸○○為其受僱之員工,因癸○○之關係而認識戊○○等語,然衡情證人甲○○若係實際經營之人,何以將公司之帳冊、發票乃至存簿資料均放置於戊○○家中?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審理時證稱:「象大公司的確是我們經營的,我雖是負責人,但實際是我先生甲○○在經營的」、「(被告戊○○、陳高秀淑有無領到象大公司的薪水?)沒有」(見上開刑事卷第234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是掛名任董事長而已,做什麼我不知道,都是我先生甲○○在處理,我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象大環保工程公司住址為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二鎮69-21號,是不是你住處住址?)是」、「(你現在是不是住在上開地址?)是」、「(象大環保工程公司及你住處均為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二鎮69-21號,為何你不知道象大環保工程公司在做什麼?)做環保的」、「(象大環保工程公司是否有僱請員工?)沒有,我都出去做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審95年5月24 日審判筆錄)等語,對象大公司成立之時間、員工人數、股東名字等則均證稱不知道,衡情證人乙○○○身為公司登記名義人之負責人,若其夫甲○○確實實際經營象大公司,而象大公司設址於乙○○○之住所,證人乙○○○豈有不知證人甲○○經營象大公司之理?綜合證人乙○○○、甲○○之證詞,不惟證人甲○○與另案被告戊○○、癸○○關係密切,且證人甲○○是否實際經營象大公司,亦令人起疑,應係戊○○家族成員藉用象大公司之名義在外從事非法掩埋垃圾場。

㈡被告丙○○雖稱:上開山上鄉○○段1132等地之垃圾場及山上段1281號土地之垃圾場,均係其自己所經營云云。

惟查:本件另案被告戊○○自84年間即在上開土地上違法傾倒垃圾,承包全省各地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卷可稽。

而上開山上段1132等地之垃圾場於87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被告壬○○亦在現場處理垃圾,前後相差三年,但被告壬○○均在現場傾倒垃圾及整地則一,且比照前後案件之侵占面積及地理位置,本件所傾倒垃圾面積範圍均擴大不少,參以被告壬○○係戊○○之子,戊○○自84年間起,因在水資源保護地或山坡地違法經營垃圾場致被起訴判刑之案件即有三件(即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且違法傾倒垃圾場之地點相近,苟若該垃圾場非戊○○所經營,則以戊○○因同樣事情一而再地被判刑之前車之鑑,被告壬○○焉有不更加謹慎而回絕被告丙○○僱佣之理,竟仍在現場堆置傾倒垃圾,顯見上開垃圾場應係戊○○家族所經營。

㈢案發後之88年7月至9月間,環保警察隊在附圖二土地現場秘密蒐證,即曾發現UH-0693號自小貨車、D2-5512號、TB-1326 號自小客車曾到現場載運抽水馬達或加油、察看抽水情形。

而UH-0693號自小貨車雖登記為永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但設址於戊○○之住所,另案被告田水圳(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則供稱該車係戊○○與其兒子壬○○在使用。

D2-5512號自小客車登記為戊○○之妻陳高秀淑所有,另案被告陳高秀淑則供稱大部分時間係壬○○在使用,而被告丙○○亦坦承:曾多次與戊○○之子陳德謙駕駛該車共同前往現場對發電機加油(見八七七號警卷內所附88年10月14日警訊筆錄)。

又TB-1326號自小客車雖登記為陳炯南所有,但陳高秀淑則供稱:陳炯南係象大公司員工等情明確(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卷第86頁)。

而現場查獲停放於該處之N7-9833號自小客車則係另案被告楊文宗所有,有環保警察隊之蒐證報告(見八七七號警卷)、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蒐證錄影帶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卷可稽,參照上開卷證,雖象大公司登記名義人非屬戊○○,但以現場經營事證各項證據均指向戊○○家族以觀,益見戊○○家族對外以象大公司名義實際經營上開垃圾場之事實。

㈣況另案被告張文玉所代管之山上鄉○○段地號1276號等國有土地,原係未經同意非法轉租予戊○○使用,租期自84年2月1日至86年1月31日止,有張文玉與戊○○於84年2月14日所簽訂之土地租用合約書附卷可稽(收於前案戊○○扣押證物編號十五中),又案發後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人張木才向戊○○、被告丙○○等人爭執,被告丙○○允諾補救,並書立切結書等情,業據證人張文忠於警詢證稱:「立切結書人是我、丙○○、張木才及村長丑○○共同立書的,在場有戊○○、縣議員楊登山。

並由楊議員代書寫切結的」、「我是於88 年2月17日,發現土地被人傾倒垃圾後,於88年2月19日請丑○○、楊登山議員作見證,與丙○○立切結的,是在山上鄉楊議員服務處立切結的。

另於發現當日向山上分駐所報案」,核與證人張木才於警詢亦證稱:「我們沒有委託丙○○,是邱某在寫切結書時自己承諾要整地恢復林地原樣的」、「(立切結書時幾人在場?)有楊登山議員、我及張文忠、丑○○、丙○○、戊○○六人在場」、「是戊○○說要做擋土牆及加蓋新土的」、「丙○○、戊○○都有在場,但確定是戊○○說的」(見六八四號警卷所附88年8月14日警訊筆錄),核與當時出面協調之新庄村長丑○○於警詢證述:「(該切結書於何時立下的?在何情形立下的?)約於88年3月中旬或4月中旬的。

張文忠約於88年3月或4月中旬時(立切結書前二、三日前)獨立前往山上鄉豐德村(即垃圾場)撿木材時,發現該處被倒垃圾,回來跟我說,我與張文忠、張木才三人又前往碰到該處有一男子(不詳姓名)於是告訴他轉告戊○○,張氏兄弟二人要找他,並相約在縣議員楊登山服務處商談,在隔日約十時多在楊議員服務處見面,現場有我、張文忠、張木才、戊○○、楊登山議員五人,在商談時只有戊○○、張木才、張文忠三人在談,我與楊議員則在旁聊天,他們三人談話內容我則不知道,後來就由楊議員代寫切結書,我與張木才、張文忠、戊○○四人在切結書簽名捺印後就回去了」、「切結書上之丙○○是戊○○寫的,因為當日丙○○不在場」等語(見同上警卷所附88年8月14 日筆錄)大致相符,至證人丑○○所證書立切結書之時間及在切結書上簽名之人,與證人張文忠、張木才所證雖有出入,然證人丑○○於原審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案件時證稱:「我和張氏兄弟曾去垃圾場看過。

現場有看到丙○○。

我說若是戊○○在做要叫他出面,簽切結書時是丙○○叫我要去楊登山的服務處。

在楊登山服務處時後來我有看到戊○○,戊○○有跟張氏兄弟在談,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該刑事卷第48頁),本院認證人張文忠、張木才為與被告丙○○商談善後書立切結書事宜之當事人,較諸證人丑○○僅因為村長身分而前往協調等情,應以證人張文忠、張木才等人之證述為可採,而渠等均證稱係與戊○○、被告丙○○商談並書立切結書,是證人丑○○於警詢所稱被告丙○○並未到場,而係由戊○○在切結書上簽丙○○名字云云,應非事實。

而戊○○係與被告丙○○前往商談善後,足見戊○○確實有以象大公司名義竊佔上開土地,由被告丙○○負責傾倒垃圾之事實,否則戊○○何需出面承諾善後。

㈤再參以另案被告丙○○與戊○○私設垃圾掩埋場導致污水淤積,事後抽取污水排放導致鄰地菱角田受損而商討賠償問題時,被害人辛○○○亦指稱該處三年前即開始污染,污染源之垃圾幾乎都是戊○○所為,並稱其找過鄉長戴振芳,鄉長告訴她戊○○以前有過坐牢,也不怕我們去告他,要怎樣也沒有關係,他都不會怕等語(見八七七號警卷所附88年9月28 日警訊筆錄),被害人己○○及丁○○則稱丙○○前來協調,但關於賠償金錢無法決定時,則說要回去商量等語(見八七七號警卷所附88年9月28日警訊筆錄),足見被告丙○○既無權決定賠償額,其應非垃圾場之真正經營人甚明。

㈥此外,附圖二土地「七欉松」非法垃圾場被查獲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以88年10月7日台財產南三字第8860013547號函文予被告丙○○要求回復原狀之公文原本,竟為警至另案被告戊○○位於台南縣善化鎮○○路五十六號住所搜索時查獲(收於戊○○扣押物編號十五內)。

㈦又88年7月以後七欉松垃圾場積存大量污水,被告丙○○出面找另案被告田水圳安裝抽水機及馬達,並向十全發電機行負責人子○○租用馬達時,係由另案被告田水圳與另案被告陳德謙(亦係戊○○之子)共同前往,且事後之請款亦係向戊○○之妻陳高秀淑領取等情,為另案被告陳高秀淑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田水圳及證人子○○於原審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案件時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十全發電機行之四萬六千元收據(收於戊○○扣押物編號十四內)一紙在卷可憑。

㈧綜合上開證據所得,象大公司實際是否由證人甲○○經營,已不無疑問,而本件所查獲之象大公司相關帳冊、發票等資料均係於另案被告戊○○之住處查獲,且觀諸證人張文忠、張木才、丑○○、田水圳、子○○、辛○○○、己○○及丁○○等人之證詞,及現場蒐證等資料,均指向上開土地之垃圾掩埋係戊○○家族所為,是戊○○家族係對外以象大公司名義經營及從事垃圾傾倒掩埋,應可認定。

三、「附圖一土地」部分:㈠上開山上段1132號、1133之1號、1133之3號、1134之6號、1134之11號、1134之20號、1134之21號、1134之22號、1134之23號、1143之13號、1139號等國有及私有地係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報准行政院核定,並經台灣省政府以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並於85年3月20日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土地等情,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88年11月9日88水保企字第8823856號函釋明白(見原審卷一第27頁)。

㈡而被告等在如附圖一所示部分私設垃圾場面積達九千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檢察官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南區隊及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見他字第四一四號卷第62頁)、現場照片九張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稽。

㈢行政院衛生署於87年12月9日,派員查緝1134之6號B部分,尚有「葉上偉」「買志明」駕駛大貨車前往倒垃圾(八十八年他字第四一四號卷第4頁),又當場查獲壬○○、庚○○正在操作怪手掩埋垃圾,而駕駛大貨車之「葉上偉」指稱每次都繳費給丙○○,才前往該地傾倒垃圾,有稽查紀錄可參(見他字第四一四號卷第15頁、第28頁)。

㈣被告丙○○供稱:「(現場是否有其他人員從事垃圾掩埋工作?)除我之外,並無他人從事垃圾掩埋之工作,只有我一人在該處作垃圾掩埋」等語(見他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第102頁背面);

於原審坦承受雇於象大公司擔任臨時工(原審卷二第155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其確實係受「象大公司」所僱用,為象大公司之臨時工(上開刑事卷第4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在象大股份有限公司做什麼?)做臨時工」等語(見本院更一審95年4月12日審理筆錄),堪認附圖一土地為戊○○家族以象大公司名義佔用作為垃圾場,並由被告丙○○、壬○○及庚○○在現場工作等情屬實而可採信。

㈤被告壬○○辯稱:伊自84年6月6日入伍服役,85年8月16停役,期間不可能受僱於被告丙○○等語,經查:被告壬○○於84年6月6日入伍服役,於85年8月16日因病停役之事實,有停役令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參以被告丙○○於本院供稱:壬○○從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到十二月九日,之後庚○○僅做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那天」(見本院更一審95年1月25日、4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見被告壬○○係自87年11月下旬起始開始參與上開工作,且亦查無有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壬○○於84年起即有參與本件違法傾倒垃圾及廢棄物之犯行,是本院認被告壬○○於此部分參與負責垃圾場之挖土、覆蓋、填平等工作之期間,應係自87年11月下旬至87年12月9日查獲當日止,此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六八號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次發回意旨所指摘,爰併此敘明。

㈥被告丙○○雖然在歷次偵審中承認:竊佔涂明星1134之6號B(見他字第四一四號卷第27頁)、林隆財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1143之13號A1(見原審卷二第48頁)、林隆財所有之1132號D8土地(見原審卷二第93頁),但均否認有其他犯行,並堅稱其他C、D(即C、C1、D、D1—D9,以下簡稱C、D部分)之垃圾乃戊○○所傾倒(見原審卷二第93 頁)。

而被告壬○○亦只承認在A1、B、B1、B2土地工作(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7頁)。

然戊○○八十三年間起,即在附圖一土地C、D部分附近傾倒垃圾,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又據證人即現場查處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南區隊稽查員葉榮福於偵查中證稱:「(87年12月9日查處垃圾掩埋場是庚○○、壬○○挖土機各在何處?)當時他們是在如圖示C上面作業,現場有一台挖土機正在作業並有一台垃圾車正在倒垃圾,另有一台垃圾車等待進場傾倒,外面還停有一台挖土機未作業」「有挖土機在作業部分是上次履勘,我們在採集有無廢棄物(皮粉)處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

因為履勘當時現場地貌已改變,該處不僅又覆土高於原始地貌六、七十公分,且邊坡又往外延伸甚多,所以原先我們照相的皮粉,已無法採集到」(見他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第102頁);

而被告丙○○亦不否認在挖土機及垃圾車是在C土地上被查獲(見同上偵卷第103頁)。

參以證人葉榮福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D9部分與戊○○那時比較起來,情形如何?)已經重疊,地已經填高起來,旁邊也開拓,是疊上去,再開拓」、「(拓散的情形有多少?原本戊○○的部分有無疊新的上去?)不會很多。

車子壓過會凹陷,需要再補。

有」、「(哪些是新倒的部分?)C、D兩部分有廢棄物裸露在外面,我那天看到的情形是兩部怪手與兩輛卡車」、「C、D都有垃圾那是絕對沒有問題。

當初有三台怪手,兩台在裡面,一台在外面,C變化最大,D6我有看到垃圾」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5頁),是堪認附圖一C、D部分在戊○○八十三年犯罪傾倒垃圾以來,仍繼續由戊○○家族以象大公司名義不斷填高擴散,並由丙○○、壬○○、庚○○等人參與分工。

㈦證人林隆財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87年年底時,我有到這塊耕地上,看到丙○○他們有挖土機在現場工作,我請他們幫忙,將我窪洞填平...只有請他(丙○○)工作一小時,之後沒有請他幫忙,..我沒有要求丙○○在我耕地上倒垃圾,那是我要耕作的地我也不知為何有垃圾,..我請他幫我忙填平窪洞時,他已在現場工作十多天了,他們之前在上面一點地方工作,那裏是垃圾場,..我知道他們在那裏倒垃圾十幾天了。

...山上段第一一三二號土地那塊地目前裁鳳梨,北面有人私埋垃圾,大約在那邊埋垃圾十多天了,另外我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一一三四之十三號東北邊部分,原本要丙○○幫忙整平,他却幫我傾倒垃圾」等語(見他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第111頁、偵字第九五五四號偵查卷第22 頁背面)。

又證人即1134-6號地主涂明星亦到庭證述:「這塊地我是在87年11月間向楊何秀蘭買來要栽種水果,後來於87年12月間有山上鄉民打電話來說我土地被偷倒垃圾,我才知道我土地被偷倒垃圾,我去現場查看時地面已埋有土方.‧我沒有委託任何人在該地整地或掩埋垃圾,我也不認識丙○○」等語(見偵字第九五五四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23 頁),足見證人林隆財、涂明星並未同意讓被告丙○○、壬○○、庚○○等人傾倒垃圾,渠等人竟意圖營利,擅自在山坡地上私設垃圾掩埋場牟利。

㈧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丙○○、壬○○自87年11月下旬起至87 年12月9日止,被告庚○○於87年12月9日,共同在附圖一土地上經營非法垃圾場,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四、附圖二部分:㈠坐落於台南縣山上鄉○○段1281號、1282號、1283號、1283-1號、1283-2號、1284-1號、1286號、1289號等國有土地及附近之未登錄地,以及同段第1290號、1292號土地(該地俗稱七欉松),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且為水質水量保護區,亦據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88年6月24日八八台水六操作字第6295號函釋在卷(見他字第四二三號影卷第28頁),被告等予以竊佔作為垃圾場面積共達0.八三九五公頃(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號A至O,編號Q至T,編號V至X,及編號Z)。

㈡88年4月19日在現場發現之宏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廢棄物,經追蹤其來源,證人即宏遠公司職員洪國陞於警訊陳稱:「公司與象大公司訂有清除廢棄物處理合約,宏遠公司全部廢棄物都由『象大公司』清除處理,合約期間87年11月1日至88年10月31日」(見六八四號警訊卷內所附88年7月6日警訊筆錄),並有戊○○之子癸○○提出88年5月5日由宏偉公司清運出廠之紀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九二號卷第100頁),可證確實由戊○○家族以象大公司名義經營上開垃圾場。

又參以在查獲現場操作挖土機被發現之司機楊文宗【供稱:「我在被抓前做了二、三個月,每天都有十幾車,我每天受雇六千元,是丙○○拿給我」(見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卷所附88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佐以當日傾倒垃圾之大貨車司機蔡漢忠供稱:「是戊○○兒子癸○○,叫我去載運,每車一千元」(見上開偵查卷所附88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我知道該垃圾場是丙○○經營的」(見六八四號警訊卷所附88年5月6日警訊筆錄)。

而證人癸○○在警訊中亦承認:「是我叫蔡漢忠來『宏偉公司』載運,而宏偉公司之廢棄物,確實由『象大公司』所承包。

蔡漢忠之工資確實向『象大』請領」(見六八四號警訊卷所附88年9月11日警訊筆錄),由以上共犯及證人所供述內容,戊○○等以象大公司經營附圖二土地垃圾場,雇用大貨車司機蔡漢忠到各廠商收集垃圾,並責由被告丙○○出面雇用楊文宗擔任怪手司機等情,已可確定。

㈢88年4月19日為警當場查獲有另案被告羅來枝及蔡漢忠在現場傾倒廢棄物輪胎,且現場亦遺留有另案被告楊文宗所駕駛之N七─九八三三號自小客車等情,亦有檢察官製作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之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估價單十張、營業大貨車之保管切結書一紙、車籍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

參以檢察官於88年6月4日會同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台南縣環保局、山上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等單位至現場會勘結果,現場垃圾傾倒範圍繼續擴大,並確認現場為水質水量保護區等情,亦有該日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十七張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88年6月24日八八台水六操作字第6295號函在卷可憑(以上證據附於併案之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卷內)。

又檢察官於89年1月5日再度會同新化地政事務所、國有財產局、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到現場會勘,經測量現場垃圾覆蓋範圍,包括山上段1281號、1282號、1283號、1283之1號、1283之2號、1284之1號、1286號、1289號等國有土地及附近之未登錄地(原台糖公司管理,現移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以及同段1290(涂明星及余明號所有)、1292號(黃國舜所有)土地,共達八千三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並在鄰近淤積污水乙節,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壬○○自87年11月下旬至87年12月9日,丙○○自87年11月起至88年4月19日查獲為止,在附圖二土地經營非法垃圾場,事證明確,犯行亦可認定。

㈤此外,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卷中所扣押之象大公司之月份總計目錄表(收於戊○○扣押物之編號十五內)中所記載者,與宏遠、東和、東成等公司之收運費用收入並列者,還有掩埋場一欄,其中數額為一萬六千元以上至三萬八千元不等之明細款項,自係收入金額,而非支出金額,足認戊○○亦同時以象大公司名義經營垃圾掩埋場生意。

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丙○○雖曾經於第一審法院供稱:伊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受僱於象大公司擔任臨時工等語,惟其亦供稱: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在台南縣山上鄉○○段一一三四之六、一一四三之一三及其他地主五筆土地(七欉松地段之土地)傾倒垃圾,並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至同年四月間被查獲時,在檢察官移送第一審法院併辦部分所提到之地點傾倒垃圾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 (二)第四十八頁),並供稱「我是於八十八年到八十九年間受僱於象大公司擔任臨時工,在起訴部分都是我自己做的,併辦部分也是,我與地主是於二月切結」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五頁),又卷附(附於第一審訴字卷第八十五頁)台南縣山上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十八所民字第二五一二號致丙○○之函文,其主旨亦指稱「台端在本鄉一二七六、一二八三、一二八三-一、一二八三-二、一二八六地號上(原七欉松一二九0、一二九二地號附近)私設垃圾場,供傾倒事業廢棄物及廢棄物燃燒,經台南縣環保局會同本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查獲屬實」等語。

而壬○○亦於第一審供稱:伊是開怪手(指挖土機)的,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八年間,斷斷續續受僱於丙○○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 (二)第一五五頁),並於第二審供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入伍,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退伍,退伍後受人家僱用開挖土機等語。

究竟丙○○、壬○○上揭供述是否實在?壬○○究於何時退伍?原審未進一步就相關證據詳予查明,遽以丙○○曾供稱伊曾受象大公司僱用為臨時工等語等情,認定丙○○、壬○○均受象大公司僱用,在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土地上經營垃圾場,並以壬○○於入伍服役期間,不能排除放假時協助家族經營垃圾場等由,認定壬○○犯罪時間始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所為認定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云云。

本院更一審再詳查如下:㈠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供稱上開經警查獲之土地係其一人經營垃圾場云云。

㈡惟查另案審理中之共犯戊○○、癸○○係對外以象大公司名義從事垃圾掩埋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觀諸戊○○自84年間即在上開土地上違法傾倒垃圾,承包全省各地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卷),且自84年間起,因在水資源保護地或山坡地違法經營垃圾場致被起訴判刑之案件即有三件(即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且違法傾倒垃圾場之地點相近,苟被告丙○○非受僱於戊○○經營該垃圾場,則以戊○○因同樣事情一而再地被判刑之前車之鑑,被告丙○○豈有甘冒被判處刑罰之風險,再度在戊○○被判刑之上開土地上從事垃圾掩埋之工作?㈢參以本件案發後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人張木才向被告丙○○爭執,被告丙○○竟邀集戊○○共同前往與證人張木才、張文忠等人協調,業據證人張文忠、張木才、鄭先化等人上開證述明確,若上開非法垃圾場係被告丙○○一人獨自經營,又何需戊○○出面協調,戊○○又有何立場承諾證人張木才要做擋土牆及加蓋新土以資補救?堪認被告丙○○並非經營者甚明。

復佐以證人辛○○○稱受損害之菱角田部分三年前即開始污染,污染源垃圾幾乎都是戊○○所為,並稱其找過鄉長戴振芳,鄉長告訴她戊○○以前有過坐牢,也不怕我們去告他,要怎樣也沒有關係,他都不會怕等語,被害人己○○及丁○○則稱丙○○前來協調,但關於賠償金錢無法決定時,則說要回去商量,足見丙○○並無權決定賠償額,其非垃圾場之真正經營人。

且被告丙○○向被害人等稱係戊○○將垃圾場賣給他,但此亦為陳高秀淑所否認。

此外附圖二土地(七欉松非法垃圾場)被查獲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八六○○一三五四七號函文予丙○○要求回復原狀之公文原本,搜索時係在戊○○位於台南縣善化鎮○○路五十六號住所查獲,收於戊○○扣押物編號十五內,又八十八年七月以後七欉松垃圾場積污水,被告丙○○出面找證人田水圳安裝抽水機及馬達,並向十全發電機行負責人子○○租用馬達,係由證人田水圳與陳德謙共同前往,證人田水圳證稱:「我告訴丙○○工程款項為三萬六千元,丙○○告訴我去向陳高秀淑請款」(見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卷所附88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丙○○告訴子○○需向戊○○請款,我只告訴子○○戊○○的住址」(見八七七號警卷所附88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等語,證人子○○亦證稱係前往善化鎮○○路五十六號戊○○之住所,向陳高秀淑領取租金(見八七七號警卷所附88年10月2日警詢筆錄),並有十全發電機行之四萬六千元收據(收於戊○○扣押物編號十四內)一紙在卷可憑。

證人陳高秀淑亦證稱:「田水圳向我拿三萬六千的票是丙○○叫我拿給他的」等語,承認給付該筆費用(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卷第85頁),並且否認有借給被告丙○○錢,證人癸○○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案件中亦稱:丙○○與其家人並無金錢往來(見該刑事卷第84頁)。

查丙○○若果真經營垃圾場收入頗豐,豈會連區區七萬餘元都無法自己給付?更何況戊○○亦自承並未將上開垃圾場轉讓給被告丙○○經營(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卷第87頁)等語。

㈣又有關被告壬○○於84年6月6日入伍服役,於85年8月16 日因病停役之事實,有停役令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壬○○係自87年11月下旬起始開始參與上開工作,已詳如上述。

㈤足見被告丙○○於本案被查獲當時即87年11月下旬至88年4月19日止確實係受僱於戊○○家族,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供稱係自88年、89年間受僱象大公司,之前係其一人所為等語,顯係維護戊○○家族之飾詞,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壬○○、庚○○等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均罪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七、核被告丙○○、壬○○、庚○○等三人未經許可在國有及私有山坡地上傾倒廢棄物,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八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

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所為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既依該條例論罪,即無刑法上竊佔罪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二、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所為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尚有未洽。

被告丙○○、壬○○(自87年11月下旬起至88年4月19日止)、庚○○(自87年12月9日當日)與另案被告戊○○、癸○○、陳高秀淑、楊文宗間,就佔有他人土地,經營垃圾場部分,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公訴人併案意旨認:被告丙○○、壬○○與另案被告戊○○、陳高秀淑、癸○○、楊文宗連續在台南縣山上鄉○○段1134之1等地及1290等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即另案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第一二七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0號),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云云。

惟被告等所為實係出於經營垃圾場之同一傾倒廢棄物之數接續行為,自毋庸論以連續犯,併辦意旨認係連續犯云云,顯有未洽,惟既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併辦部分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0號被告壬○○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一併審理,附此敍明。

八、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並查無證據可證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自84年間起,本院經調查後認定被告丙○○、壬○○等人之犯罪時間係自87年11月下旬起,原判決遽認被告丙○○、壬○○自84年起即在「附圖二土地」上違法傾倒垃圾,容有未當;

⑵被告壬○○係自87年11月下旬至88年4月19日參與本件違法傾倒垃圾之事實,原審就附圖二部分認被告壬○○自84年11月起參與違法傾倒垃圾,然被告壬○○於84年6月6日至85年6月16日入伍服役,並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壬○○於該期間有參與違法傾倒垃圾之事實,原審遽認被告壬○○之犯罪時間為自84年11月起,亦有未合。

⑶又被告庚○○僅於87年12月9日當日與丙○○、壬○○及另案被告戊○○、癸○○、陳高秀淑、楊文宗間,就佔有他人土地,經營垃圾場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載明,亦有未洽。

被告丙○○、壬○○、庚○○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漠視國法,一再變本加厲,任意在國有地及他人山坡地地私設垃圾掩埋場牟取非法暴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廣泛污染山區及下游地區之土壤,影響農作,污染居民身體健康難以估計,造成土地恒久之損害,其惡行非輕及被告庚○○涉案情節較輕微等情,分別對被告丙○○、壬○○、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查被告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對被告庚○○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九、至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第一二七七一號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函退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八款、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八款: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八、廢棄物之處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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