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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雲林縣虎尾鎮民,自民國(下同)77年間離婚後,以打零工方式獨力撫養女兒張倉臻,母女相依為命,嗣於87、88年間,乙○○在虎尾鎮某建築工地,結識由屏東到雲林打零工的已婚工人利維癸,二人遂發展出親密關係,持續約7、8年之久。
利維癸另於94年7月間以前某日,結識南投縣埔里鎮女性鎮民李育粹,經常駕駛其所有車號J9-2752號墨綠色、福特自小客車,載送李育粹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232號林文博診所精神科就醫,亦經常載送李育粹前往草屯鎮○○路探視臥病在床之母親,利維癸並以自己名義申請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李育粹使用。
94年11月10日(週四)上午,利維癸駕車搭載李育粹外出,竟於當日(10日)下午某時,基於不明原因,徒手以充電電線一條纏繞住李育粹頸部二圈,並於其左外頸部交叉,李育粹無力抵抗,遂窒息死亡。
利維癸行兇後,即將李育粹屍體上之金項鍊一條、金戒子一枚(屬於脫離李育粹繼承人持有之財物)侵吞入己。
隨即將李育粹屍體以睡袋、塑膠袋包裹,藏置於上述自小客車後車廂內。
旋於當日(10日)晚上10時許,將自小客車開往女友乙○○住處(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96之12號對面農舍)外,適乙○○已入睡,利維癸遂將小客車停放於該庭院外路邊,並將車牌拔除,在後車廂蓋以淡藍色浴巾遮掩懸掛車牌之部位,改騎乙○○所有之單車離去。
94年11月11日(週五)凌晨,利維癸因行兇後不敢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乃於凌晨7時04分,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設在虎尾鎮○○路2號),聯絡女友乙○○前往台糖公司虎尾糖廠附設之同心公園(下稱同心公園)見面。
利維癸並當面告知已殺死李育粹藏屍在車上等情,要求乙○○協助其躲避警方追緝。
乙○○為保護利維癸,明知利維癸為殺人犯,利維癸交付之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一枚均係贓物,竟仍基於隱避人犯、贓物、隱匿證據之犯意,先收下利維癸所交付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一枚,嗣乙○○因要前往斗南鎮上工,故先行離去,並陸續為後述行為:⒈94年11月11日(週五)中午12時,乙○○由斗南返回虎尾,將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一枚之贓物,持自己國民身分證,親自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里○○路21號金瑞山珠寶銀樓,向不知情之負責人李金龍,牙保變賣得款現金新台幣(下同)16150 元,隨即返回同心公園,將現金交給利維癸充當逃亡費用。
⒉同日(11日)12時30分許,乙○○陪同利維癸找尋租屋處,並以乙○○之名義,向房東王秀霞以每月租金3600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虎尾鎮穎川里頂湳58之6 號128 號套房,以此方式隱避利維癸免遭警方查獲。
⒊94年11月13日(週日)上午,乙○○之女張倉臻因利維癸停放之自小客車後車廂連日發出惡臭,又發現不明液體自後車廂流出車外,引來蒼蠅飛舞不去,央請其母乙○○處理,乙○○明知該液體係李育粹屍體流出之血水,竟仍佯裝無事,並親自以衛生紙擦拭地上之血水,且設置黏蠅紙在後車廂底下,以防東窗事發。
⒋94年11月13日(週日)10時30許,乙○○至雲林縣虎尾鎮○○路○段臺灣大哥大虎尾分店,以其名義購買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拿到利維癸所租上述套房,交付給利維癸逃亡期間使用。
乙○○並告訴利維癸該小客車已流出血水,勢必無法掩飾案情,要求利維癸儘速移車。
利維癸口頭敷衍答應,並交代乙○○先回家將小客車內相關證物收拾藏好。
乙○○回家後,於當日(13日)下午3時許,趕緊將車內相關證物即「利維癸相片12張、利維癸所有之J9-2752號自小客車保險證1張、利維癸名片1盒、李育粹掛號預約單(林文博診所94年9月8日精神科預約單)1張、林文博診所吳浩治醫師名片1張、乙○○大潤發會員卡1張、利維癸郵局存簿1本、利維癸健保卡1張、利維癸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利維癸記事簿1本」等物,用車內的一個黃色塑膠袋包妥,自車內取出藏置於屋內弟媳房間,而隱匿上開關係利維癸刑事被告案件之證物。
當晚9時36分,利維癸再以公共電話00-0000000電話(設於虎尾鎮○○路2號)聯絡乙○○確定已收拾妥證物後,利維癸隨即連夜搭車前往台北三重。
⒌94年11月14日(週一)凌晨5 時21分、23分,利維癸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全家便利商店前,以公共電話告知乙○○其已逃離虎尾鎮,隨即掛上電話。
乙○○甚感詫異,隨即於當日凌晨5時39分、5時51分、6時51分、6時52分多次撥打利維癸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但利維癸均不接電話。
乙○○自己無法獨力處理小客車與屍體問題,乃先於當日(14日)上午10時50分報警。
警方到達乙○○住處外,發現血水已流滿一地,惡臭難聞,開啟小客車後車廂後,發現開始腐爛之李育粹屍體及李育粹所有之藍色手提袋、花紋拖鞋等物。
警方將乙○○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乙○○明知事情的來龍去脈,也對利維癸之身分背景、租屋、電話等資料瞭若指掌,但竟於同日11時、16時50分許,對警察、檢察官謊稱:「該男子我不知他的年籍資料及住所」、「我們約7、8年沒有聯絡,平時也無聯絡」、「不知道他的電話」、「(知不知道車主的電話?有無打電話給他?)不知道、沒有」、「(問:為何車主會找到你住的地方?)我七、八年前有跟他描述過我住的地方。」
等語,使檢察官、司法警察暫時無法得知利維癸的行動電話,延滯緝捕利維癸,而使利維癸得以隱避其行蹤。
⒍94年11月14日(週一)晚上乙○○被訊問後飭回,到家後因心虛而將上開裝有利維癸、李育粹等個人資料證物之黃色塑膠袋一包,自屋內取出藏置於住處庭院之七里香樹下。
迄94年11月16日(週三)下午3 時許,警察又到乙○○住處攝影蒐證,遂在七里香樹下,發現上開黃色塑膠袋證物一包,依袋內證物確定死者身分。
利維癸則逃亡至今,仍未緝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典當被害人李育粹所有之上開金飾、代為尋找租屋處,並以其名義向王秀霞承租上開房屋;
及申請易付卡供利維癸使用;
暨擦拭血水、擺設黏蠅紙、藏匿利維癸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相關證物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隱避人犯、隱匿刑事證據等犯行,辯稱「利維癸謊稱該金飾係其女兒所有,伊不知係死者李育粹所有,不然其不敢拿去典當;
再利維癸說因車子車禍二次修了二次,錢都沒有與人家算,有黑白二道要追殺他,因而要求伊空一個地方讓他停車,並以伊之名義租房子,還要求伊幫他介紹工作,及將車裡的證物收一收。
且利維癸從未說過他殺死了李育粹,伊也不知情;
亦不知該液體是血水,伊以為是汽油,所以才去擦拭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典當被害人李育粹所有之上開金飾、代為尋找租屋處,並以其名義向王秀霞承租上開房屋;
及申請易付卡供利維癸使用;
暨擦拭血水、擺設黏蠅紙、藏匿利維癸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相關證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証人王秀霞証述被告以其名義承租上開房屋等情;
証人李金龍証述被告持該金飾典當等情相符,並有飾金買入登記簿、租金收據、預付卡上線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再利維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墨綠色,福特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藏置有被害人李育粹遭人以充電電線勒斃之腐爛屍體一節,又經証人即被害人家屬甲○○、石壁豪証述明確,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另被告於94年11月13日15時許,將利維癸上開車輛內之「利維癸相片12張、利維癸所有之J9-2752號自小客車保險證1張、利維癸名片1盒、李育粹掛號預約單(林文博診所94年9月8日精神科預約單)1張、林文博診所吳浩治醫師名片1張、乙○○大潤發會員卡1張、利維癸郵局存簿1本、利維癸健保卡1張、利維癸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利維癸記事簿1本」等物,放入黃色塑膠袋內藏匿,又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証。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但查:1依証人即被告之女張倉臻於警詢時証述「利維癸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4年11月10日晚上22時至23時左右,經人開至伊家停放,當時被告已入睡,隔天即(11日)星期五早上6時許,被告騎機車載伊要上學時,伊看到該部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是在庭院左前方一樓平房前,當時伊有問被告怎麼會停放這部車,被告告之是朋友借停放的,11日18時許伊放學回家,看見該車停放位置已改變;
而在11日(星期五)及12日(星期六)時即有聞到惡臭,當時有告訴被告,13日(週日)站在伊家門口就有聞到該車散發出很濃的惡臭味,直到中午12時左右,伊剛好要出門,經過該車後車廂底下有一灘液體,伊有告訴被告,有看見被告有拿衛生紙擦拭那一灘液體,並有拿黏蠅紙放在後車廂底下」等情。
再佐以卷附被告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94年11月10日當晚9時54分以後,被告並未再撥打電話;
足認証人張倉臻所証當晚被告已入睡等語並非虛妄;
而証人張倉臻既係被告之女,若非實情,當無誣陷被告之理,再佐以被告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許,騎機車搭載証人張倉臻上學時,該輛自用小客車即已停放被告住處,顯見利維癸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許前早已停放該處,則証人張倉臻証述「利維癸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4年11月10日晚上22時至23時左右即已停放其住處」等語,應可信採。
又參酌被告於翌日(即11日)早上載証人張倉臻上學時,經証人張倉臻詢問時,即告知該車係友人借停放;
而該自用小客車停放被告住處時,被告又已入睡,然被告竟於翌日告訴証人張倉臻該車係友人借停放等情,足認被告於告訴張倉臻上情之前,利維癸早已於該日(即11日)之前已告訴被告停車之事。
2再者,被告與利維癸既係多年男女朋友關係,於深夜忽然駕車停放其住處,衡情被告豈有不問明原因之理;
且該車輛於停放翌日即11日起已發出惡臭,而被告於同月11日又曾與利維癸電話聯絡,並約定在同心公園見面;
又曾協同利維癸前往尋找租屋處,與利維癸曾多次見面及電話聯繫,則被告經証人張倉臻告知惡臭之事,竟僅以衛生紙擦拭,既未向利維癸探求該惡臭之原因,亦未報警處理,被告就此事之行為舉止顯悖於常理,若非被告早已知悉該車輛內藏放有屍體,衡情被告豈有忍受該惡臭,並僅以衛生紙擦拭血水,再以黏蠅紙捕捉蒼蠅,而未進一步之處置;
被告所辯「其不知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藏放被害人李育粹屍體,亦不知惡臭何來,又伊以為該液體汽油,所以才去擦拭,不知是血水」云云,顯無足取。
3又查,被告與利維癸為多年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利維癸又係成年男子,若果真該金飾確係利維癸女兒所有,利維癸何須委請被告代為典當?再稽之被告典當該金飾之時間係在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已在利維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被告住處,且該車輛已發生惡臭為被告之女即証人張倉臻知悉之後,而被告當時亦已知悉該自用小客車後置物箱藏放有李育粹,乃又受利維癸之託代為典當金飾,則被告就該金飾之來源衡情豈有不起疑之理,則被告辯稱「該金飾係利維癸女兒所有」云云,已難置信。
此外,被告雖又辯稱「典當當日曾在店內當場以0000-000000手機撥打利維癸的手機0000-000000,詢問價錢後,才同意變賣」云云。
而証人李金龍於原審亦証述「被告有打電話去問對方買賣的價錢,對方說好,才賣該金飾,被告是在離櫃臺三、五步地方講電話」等情(見原審卷第114背面起至第115頁背面)。
但觀之被告0000-000000及利維癸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紀錄,94年11月11日中午12時28分,乙○○雖曾撥打利維癸之0000-000000,但該通電話並未接通。
則被告既然未打通電話,竟向証人李金龍佯裝打電話詢問利維癸,若非被告知悉該金飾來源有問題,何須「佯裝打電話詢問利維癸」?益証被告就該金飾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知悉,從而被告辯稱「不知該金飾係贓物」云云,自無足取。
㈢末查,被告既知悉該自用小客車內藏放被害人李育粹,竟於該車輛發出惡臭,且流下血水,為証人張倉臻發現時,未作進一步處理,而僅以衛生紙擦拭,又於同年月11日受利維癸之託代為典當被害人李育粹所有之金飾,並以其名義向王秀霞承租上開房屋、及於同年月13日申辦預付卡供利維癸使用,另又受利維癸之囑託而將該自用小客車內之上開與利維癸及被害人李育粹有關之資料收集藏放他處,並於利維癸逃亡後報警處理,惟又佯稱與利維癸不認識,不知道利維癸的電話、住址,則被告有藏匿犯人利維癸,或使之隱避,並隱匿關係「利維癸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及行為,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承租上開套房供利維癸居住、向警察、檢察官謊稱不知道利維癸電話、行蹤,而使利維癸得以隱避其行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隱避人犯罪;
又被告將小客車上證物蒐集後拿到屋內藏匿,係犯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
被告明知該金飾係屬贓物,竟代為變賣,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變賣金飾,係犯同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但按「牙保」者乃居間介紹之意,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例如當場為買賣雙方居間媒介買賣固屬之,即如代劫匪向事主商贖所劫牲畜(司法院院字第1965號解釋)、或以自己之身分證代竊盜犯典當竊贓,亦成立牙保贓物罪。
被告明知該金飾係屬贓物,竟持之代為向銀樓出售變現,揆之上開意旨,其所為應該當牙保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係犯收受贓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牙保贓物之行為,兼有隱匿證據之目的,而隱匿證據之行為,則係為隱避利維癸,避免利維癸身分提早曝光,俾便從容逃亡,從而被告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牙保贓物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被告29歲離婚,至今十餘年均獨力扶養女兒,母女相依為命,被告在精神空虛之時,結識有婦之夫利維癸,進而發展親密關係,感情上過份依賴利維癸,儘管明知利維癸已犯下大錯,被告仍為感情而陷入深淵,願為利維癸牙保贓物、藏匿證物、隱避人犯等,雖然行為可惡,但也有值得同情之處;
被告國中畢業,從事基層勞工,面對利維癸殺人結果,並沒有以更殘忍方式毀屍滅跡,只是暫時拖延,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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