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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南縣仁德鄉○○村○○路二巷一弄四二號「源勝中古機車零件商」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二日間某時,明知不詳姓名人士所兜售之VINO車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號ZXU─0五0號,車主乙○○,使用人為蔡崇輝,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路八四之三號旁失竊),竟仍予顯不相當之價格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予以買受,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二十時許,將其中之車體以八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買志賢(業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安裝在黃凱祺所委託修理之車號NIG─九一九號重機車上。
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十六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路三七號前騎樓處,為蔡崇輝發現上開失竊機車車體,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買志賢、徐可欣、張玉章、黃凱祺證述明確,該機車為失竊之贓車,復經被害人乙○○、使用人蔡崇輝之指述無訛,此外有源勝行收據影本、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係成立故買贓物罪,原判決於主文欄亦判決被告故買贓物,郤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認被告係收受贓物,洵有違誤。
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另雖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而本件犯罪情節又非重大,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尚屬相當。
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坦承犯行,及事後與被害人乙○○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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