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易,230,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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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皇川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營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營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為被告丁○○之女,受僱為營升公司之會計,負責製作營升公司之請款計算表。

被告丙○○為統翔貨運行之負責人。

自訴人因工程需要,自民國八十七年起,透過被告丙○○經營之統翔貨運行向營升公司承租鋼板樁,並由被告丙○○承攬鋼板樁之出、回貨運送。

其間往來融洽,自訴人對被告三人均甚為信任,從未詳細審核營升公司及統翔貨運行之請款單據,即依單據所請付款。

詎被告等人竟利用自訴人對彼等之信任,而為如下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⒈被告丁○○與被告丙○○勾串,於九十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偽造營升公司出貨單十四紙。

被告丁○○持該十四紙出貨單向自訴人詐取租金新台幣 (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 (如附表一)及各種規格之鋼板樁五百零八支,價額達三百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元 (如附表二)。

被告丙○○則持該十四紙出貨單中之八紙向自訴人詐取運費四萬九千元。

⒉被告丁○○復勾串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於按月向自訴人請款之計算明細表中,或灌水虛增承租板樁數量,或詐取自訴人交付之鋼板樁 (自訴人有交付但計算表不記載,或雖有記載但不扣除),向自訴人詐取租金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 (如附表三)及各種規格之鋼板樁合計五百六十五支,價額達四百四十四萬二百四十元 (如附表二)。

⒊被告丁○○及戊○○勾串詐取之租金金額達四百十三萬四千一百零三元,詐取之鋼板樁金額達八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總計達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

二、被告丁○○分別與被告丙○○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為共同正犯。

核彼等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實施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

申言之,必須以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施予詐術,致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產上之處分,始足當之。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理由為依據:

(一)十四紙出貨單部分:⒈統翔貨運行之司機載送營升公司之鋼板樁至自訴人工地,自訴人工地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必然簽收,這是應有之程序,業據自訴人之代表人甲○○及會計郭香蘭證述屬實。

該十四張出貨單均未經自訴人工地人員簽收,出貨司機欄均由被告丙○○簽名,是否確有自營升公司出貨,已有疑問。

⒉雖被告丙○○雖稱:有時他們沒有人在,司機會打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給甲○○,自訴人就叫司機在那裡等一下,會叫吊車來卸貨,卸貨之後要拿給吊車司機簽名,但是吊車司機不簽名等語。

然送貨至工地如不簽收,大可不卸貨,否則如何證明出貨?且如被告丙○○所言,如工地沒有人在,司機會打電話告知,再由被告丙○○電知自訴人之代表人甲○○叫吊車司機卸貨。

如此,甲○○豈有不叫司機簽收之理?縱吊車司機不簽名,理亦應電話通知甲○○叫吊車司機簽名,始符情理,豈有收受者拒絕簽名卻逕自卸貨離去?⒊自訴人工地存放之工料價值常達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因此工地一定有人負責看守,絕不可能工地無人。

事實上,所有送至工地之出貨單均必有自訴人工地人員簽收,除有上開被告丙○○之證言可證外,並有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呈庭之出貨單據影本十七紙可證。

顯見該十四紙未經自訴人工地相關人員簽收之出貨單確未出貨至自訴人工地,而係被告丙○○與被告丁○○勾串所偽製。

⒋再以該十四紙出貨單與被告丙○○請領之運費比較,雖被告丙○○亦持其中之八張請領運費,但亦有六張未請領運費,顯見該十四紙出貨單確為不實。

(二)不實之計算表部分:被告丁○○以被告戊○○所製作之不實計算明細表向自訴人詐領鋼板樁及租金部分,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委託之查帳人員許健雄到庭證述屬實。

並有被告戊○○製作之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十月之鋼板樁計算明細表可證。

且營升公司未將自訴人所交付其他公司之鋼板樁加以扣除,並屬詐欺此部份租金。

而證人即自訴人之會計郭香蘭證述被告戊○○請款時,伊均未核對計算明細表等情。

(三)詐取所交付非向營升公司承租之鋼板樁部分:⒈對於若干非向營升公司承租之鋼板樁,統翔貨運行送交營升公司,被告丁○○未記入或未扣除而詐取部分,被告丁○○辯稱:「自訴人承作工地多處,所需鋼板樁數量龐大,有時導致多家公司的鋼板樁混在一起,自訴人又未區分,有時將他人之鋼板樁誤還給被告公司,該部分當然不能列入已還本公司之數量;

不是我們的貨物,我們當然只能寄存,但我們有電話通知自訴人或口頭有說,裡面有多少不是我們的貨物,租金要照算」。

⒉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在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營升公司之板樁雖有特別用油漆做記號,但時間久有的油漆會不見,所以貨運行去載貨時,僅知道數量,並不確定是何家公司的鋼板樁。

送至營升公司點收時,也沒辦法知悉那些是營升公司的,那些不是,只是以數量點收。」



「營升公司發現貨運行所送有別家公司的貨而有反應時,貨運行一定會載運還給別人,縱使受通知當時沒車立即去載,最多也僅拖五、六天而已,一定會去載運送還別家公司,因為貨運行回貨錯誤自訴人要支付另一家公司之租金及鋼板樁」。

由上被告丙○○之證言可知,除非營升公司知悉貨運行所送有別家公司的貨匿而不通知,否則不會拖過六天,貨運行一定會載運還給別人。

顯見被告丁○○所辯並不實在,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兩造會算時扣除之鋼板樁,是因自訴人發現被告丁○○、戊○○詐取鋼板樁,被告丁○○、戊○○始不得不承認扣除者,其等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五、惟訊據被告三人均否認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出貨單確係自訴人之代表人所叫貨,其再至營升公司出貨,鋼板樁確有運至自訴人所施工之工地,否則自訴人要如何進行工程?至於出貨單未有自訴人工地之人簽收,係有時工地無人或不願意簽收,其與自訴人之代表人甲○○聯絡後,直接卸貨,故未有人簽收,且出貨單每月均送至自訴人處所,由自訴人之代表人甲○○及會計郭香蘭審核,若有不實情事,何以自訴人願意付運費等語。

被告戊○○辯稱:鋼板樁租金計算明細表均根據被告丙○○之出貨單及回貨單,且每月均送自訴人之代表人甲○○及會計郭香蘭審核,其中若有計算錯誤,自訴人應可立即發現而加以更正,且因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以前要求以所施作工地的鋼板樁列明細表,後來因很混亂,無法辨明自訴人租借之總數,故自九十年五月份以後,以自訴人向營升公司租借之鋼板樁總數計算,全部雙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對帳過,有錯誤的地方,已經更正,自訴人亦未表示意見,為何事隔多年方又指稱計算錯誤,而認其故意為不實之登載?且自訴人將非營升公司之鋼板樁交付營升公司,自不能列入已經償還之項目中。

被告丁○○則辯稱:被告丙○○接受自訴人之委託而向營升公司叫貨,營升公司確實有出貨,何來偽造出貨單之情形。

且向自訴人請款之計算明細表均由被告戊○○製作,並送自訴人之代表人甲○○及會計郭香蘭審核,並無詐取租金及鋼板樁之情事等語。

六、經查:

(一)十四紙出貨單部分:⒈自訴人雖以十四張出貨單上未經自訴人工地人員簽收,而認係偽造。

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該十四張出貨單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三張)、八月二十七日(一張)、十月十三日(二張,原判決漏列)、二十六日(二張)、十月二十八日(四張)及十一月三日(二張)(原審卷一第六頁以下)。

惟據自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原審證稱;

被告運送鋼板樁至工地,會有自訴人工地人員簽收之出貨單,一聯交付自訴人,一聯由被告丙○○留存,再持該出貨單向自訴人請款等情(原審卷三第一二一頁)。

且證人即自訴人之會計郭香蘭亦證稱工地人員收到出貨單後,會當天交付給伊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三九頁),則自訴人當天即可發現出貨單上並無工地人員簽收,自訴人如認記載不實,應可即時確認究係由何人收貨。

又豈有當時並無疑問,而於事隔三年後,始遲至九十四二月十四日提起自訴主張上開出貨單因未有人簽收而認虛偽不實?⒉上開出貨單上所記載之鋼板樁數量,業已運送至自訴人所指定之工地,因當時忙著裝貨,才由被告丙○○代為簽名,且有時工地無人或不願意簽收,貨車司機與被告丙○○電話聯絡後,再由被告丙○○與自訴人之代表人甲○○聯絡後,直接卸貨,故未有人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即統翔貨運行司機黃寶東、魏永興、吳金銀、陳財發、馮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四第五至四一頁),雖自訴人指述上開證人所證述何以出貨單上未有工地人員之簽收情節,與被告丙○○所供稱有所出入,因認證人等之證詞為不可採,進而推論該十四張出貨單所載之鋼板樁,並無出貨及卸貨情形,惟查證人等從事貨運工作,載運次數頻繁,該等證人對於將近五年前特定運次之出貨及卸貨之詳細情形,無法為清楚之記憶,屬情理之常,無從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丙○○之供詞略有出入,即認上開出貨單為虛偽。

自訴人於本院雖再聲請詰問曾分別擔任自訴人吊車及怪手司機之證人己○○及乙○○暨大協進營造廠工地主任庚○○,渠等雖均證稱:鋼板樁運到施工現場時,一定需經工地人員卸貨,並由卸貨人員簽收(己○○另稱:配合工作之人員包括其助手及怪手之助手均可簽收),貨車司機不可能自行卸貨等語。

惟證人乙○○並未證述出貨單上所載之鋼板樁未搬運至工地。

至是否有部分鋼板樁並未搬運至工地現場之情形?己○○亦陳稱:伊並不瞭解有此情形,也不能證明。

再被告丙○○質疑:伊之貨運行係與自訴人公司接洽,證人庚○○並非受僱於於自訴人,貨車搬運多少鋼板樁至工地現場,證人庚○○並無從得知?此雖經庚○○陳稱:如果不知運到工地之鋼板樁數量,伊所屬之營造廠又如何與自訴人公司計價?惟再經被告丙○○陳稱:所謂「計價」,係限於已在工地裝妥之鋼板樁數量,貨運行只是將鋼板樁搬運到工地而已(亦即計價之部分並非貨運行運到工地之數量)後,證人庚○○即稱被告丙○○所陳屬實。

故被告丙○○貨運行實際運至工地現場之鋼板樁數量,亦顯非證人庚○○所能瞭解甚明。

⒊自訴人之代表人甲○○證稱是透過被告丙○○向營升公司叫貨,工地需要多少,就打電話給被告丙○○,被告丙○○就直接送到工地,上開出貨單所記載之貨物,係伊請被告丙○○叫貨的,但那些貨有無進送到工地,伊不知道,因為沒收到貨等語(原審卷四第一二四頁)。

則該等出貨單上所記載之鋼板樁,既係根據自訴人之代表人甲○○之叫貨而記載,即無虛偽或登載不實情事。

雖自訴代理人陳昭峰律師陳稱:甲○○之記憶模糊,上開出貨單不能確定係由甲○○請被告丙○○叫貨等情。

惟自訴人之代表人甲○○既無法記憶上開出貨單所載貨物是否有請被告許信叫貨,其又何能肯定該批貨未送至工地?自與常情不合。

且當時若確定鋼板樁未送至工地,理應向被告丙○○催促,又豈有未為任何處理,而依未經工地人員簽收之出貨單,支付被告丙○○運費之理?足見自訴人之指述前後矛盾,尚無從採為被告丙○○偽造出貨單之依據。

⒋自訴人之代表人甲○○又稱:被告丙○○幫自訴人運送貨物已有十餘年之時間,以前均未發現有問題,目前自訴人仍積欠被告丙○○運費約五百餘萬元等情(原審卷四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

足見雙方生意往來時間甚長,搬運貨物之次數,已難以計數。

而該十四張出貨單中業經請款之八張總計之運費僅四萬九千元,金額不多,與自訴人積欠被告丙○○之運費五百餘萬元相較,相差甚遠。

如謂被告丙○○為詐取上開區區之運費,而與被告丁○○勾串偽造十四紙出貨單,尚與經驗法則有違。

自訴人雖又稱十四張出貨單之運費,被告丙○○僅請領其中八張,剩餘六張未請領,可以推論該出貨單係虛偽方未提出請領。

惟證人即統翔貨運行之會計陳素雲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該六張未請領運費之出貨單係因從別的工地轉運鋼板樁至自訴人之工地,因已向其他公司請領運費,且自訴人為長期合作客戶,故此部分未向自訴人請領,否則本來也可以請領等語(原審卷四第四六頁)。

自訴人以被告丙○○未請領該六張出貨單,而反面推論該十四張出貨單係屬虛偽,純係其主觀之臆測。

況自訴人既稱該六張出貨單未領取運費,而又能提出該六張未請領運費之出貨單,顯見自訴人於出貨當天業已收受出貨單上所載之貨物,否則若當天未曾出貨,自訴人又如何收受該六張未請領運費之出貨單?足證自訴人指稱未收到出貨單上所載之鋼板樁,難以採信。

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丙○○偽造出貨單詐領運費,及與被告丁○○勾串詐取鋼板樁及租金之事實。

⒌自訴人之代表人甲○○及會計郭香蘭均證稱被告丙○○每月將出貨單、回貨單及總表送其審核等詞(原審卷四第一二三、一四一頁),若被告丙○○交付未有自訴人工地人員之簽收單請領運費時,自訴人只要比對該出貨單與公司留存者是否相符,即可輕易發現該出貨單是否有工地人員之簽名,若未有簽名,應立即清查係由何人簽收,而加以確認所訂之鋼板樁數量是否確係送至工地,何以自訴人當時不加以確認,並主張扣除運費,卻於三年後方指訴被告丙○○詐欺運費,勾串被告丁○○詐取板樁數量及租金?所稱當時均未核對出貨單、回貨單及總表乙節,核與常理不合。

⒍按被告丙○○於原審業經以證人身分結證:自訴人所提出之十四紙出貨單上所載之鋼板樁皆有出貨等情(原審卷三第三二至三四頁)。

而被告丙○○係由自訴人委任載運,則被告丙○○是否有將載走之鋼板樁運抵工地交予自訴人,此為被告丙○○與自訴人間之問題,被告丁○○實無法知悉,亦無從查證。

且如前所述,自訴人並無法證明出貨單上所載之鋼板樁被告丙○○未運至自訴人所指定之工地,是自訴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勾串詐取鋼板樁及租金乙節,顯係臆測,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

(二)不實之計算表部分⒈自訴人認被告戊○○以不實計算表,詐取板樁之租金,無非以證人許健雄之計算表為其依據,且據證人許健雄於原審結證確實有計算錯誤之情事(原審卷三第二二頁)。

惟因單就明細表無法核對,故由被告戊○○提供出貨單及回貨單,逐月核對結果,發現有錯誤部分,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立確認書等情(原審卷三第二二至二七頁)。

證人許健雄固證稱:「會計的東西沒有完全正確,只是公正、允當而已,但這個數字是經過我的求證、計算,我認為我計算是對的」等語。

查營升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往來頻繁,帳目出錯並非不可能,應予探究者,厥為被告戊○○是否故意為不實之登載?經查:自訴人向營升公司承租之鋼板樁,在九十年四月前均以各別工地計算板樁數量,嗣因過於混亂,無法統計,故自九十年五月即以不區分工地,改以承租鋼板樁總量計算明細表,業據自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原審證述在卷(第一三一頁)。

足證自訴人與營升公司關於承租鋼板樁之數量及租金,本來即有混亂不清之情況,則被告戊○○又何能製作完全無誤之明細表?且從被告戊○○配合許健雄提供出貨單及回貨單供許健雄核對一節觀之,被告戊○○應係認其所計算之明細表屬實無誤,否則若明知有誤,掩飾猶恐不及,又何致提供而使許健雄有機會發現其錯誤之理?衡情此等會計上之計算錯誤,在公司營運上在所難免,應由自訴人公司與營升公司,循民事途徑解決。

而非單純僅因請款明細表上之計算錯誤,即遽認被告戊○○有偽造計算明細表或故意登載不實情事。

⒉證人即自訴人之會計郭香蘭雖證述被告戊○○每月請款時,伊均未核對計算明細表等情(原審卷三第十五頁),惟查證人郭香蘭坦承自訴人處有被告丙○○請款之出貨單及回貨單(原審卷三第十五頁),則被告丁○○持被告戊○○所製作之計算明細表前往請款時,證人郭香蘭即可輕易核對有無錯誤。

雖證人郭香蘭一再堅稱其並未核對。

然查被告戊○○所提出計算明細表(原審卷四第一六○至一九九頁),除電腦打字外,尚有手寫計算鋼板樁數量、承租日數,並加以更正之字樣,據被告戊○○表示其為每月對帳時,證人郭香蘭所加註等情,經質之證人郭香蘭亦承認上開計算明細表上之手寫部分為其字跡,惟又稱僅核算天數,並未計算鋼板樁數量,故未發現有錯誤等語,足見證人郭香蘭原先證述請款時並未核對計算明細表一節,顯有不實,而證人郭香蘭既在被告丁○○請款時,對被告戊○○所製作之計算明細表加以審核,並予以更正,則就被告丁○○、戊○○而言,其等認為計算明細表已更正錯誤完成,並據此製作下月之租金明細表,難認被告丁○○、戊○○有任何偽造計算明細表或登載不實之情形,自更難認被告丁○○、戊○○有詐欺鋼板樁及租金之犯意及行為。

⒊至自訴人又指被告戊○○未將自訴人所交付之非營升公司之鋼板樁加以扣除,並仍全數列入自訴人未歸還之鋼板樁數量,除構成詐取鋼板樁外(詳如後述部分),尚構成業務登載不實及詐取自訴人之租金。

惟查自訴人所交付非營升公司之鋼板樁,自非可列為歸還營升公司之鋼板樁數量,此僅係自訴人可請求返還鋼板樁之問題,若營升公司將自訴人所交付其他公司之鋼板樁充作自訴人歸還之鋼板樁,事後其他公司若向營升公司請求返還鋼板樁,則被告戊○○或丁○○豈非係構成侵占其他公司之鋼板樁,且自訴人既認營升公司應將其所交付其他公司列入租金扣減,顯見自訴人認其他公司之鋼板樁自交付營升公司時起,屬於營升公司所有,然卻又主張營升公司詐取該鋼板樁(詳如後述部分),豈非自相矛盾,故自訴人主張被告戊○○、丁○○詐取此部份之租金亦非有理。

(三)詐取所交付非向營升公司承租之鋼板樁部分⒈自訴人再稱被告丁○○收受自訴人所交付非營升公司之鋼板樁,竟未退還自訴人,顯然詐取該部分之鋼板樁一節。

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證述:自訴人回貨時,也是由代表人甲○○告知工地名稱及數量,伊再出車去載運至營升公司,營升公司的鋼板樁有用油漆作記號,但時間久了會脫落,所以交給營升公司時只有數量,無法確定是否全為營升公司所有之鋼板樁,如果營升公司發現並非其公司的鋼板樁,就會通知伊去載回還給別家公司,但有時損壞太嚴重,別家公司不收,只好暫時寄放在營升公司,有時太忙沒空去載回或別家公司不收時,就打電話告知自訴人之代表人甲○○,結果甲○○告知要伊自己想辦法,伊只好先寄放在營升公司,甲○○如何與營升公司處理,伊就不知道了等情(原審卷三第三五至三八頁)。

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原審證述:有將非營升公司出租之鋼板樁交付被告丙○○,因為是怪手從工地直接挖起,同一個工地有時會用很多家公司的鋼板樁,總共向四家公司承租鋼板樁,回貨都是交給被告丙○○處理,由被告丙○○自行分類處理等情(卷四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之情節相符。

被告戊○○亦稱:被告丙○○回貨時,清點數量後,馬上可以看出有回別家公司的鋼板樁,就在回貨單註明,若分不出來的就開總數,等員工清洗完畢後,才會知道有沒有營升公司的鋼板樁,會通知被告丙○○載回,但有時被告丙○○並未載回等語(原審卷三第四六至五十頁)。

且被告戊○○所提出回貨單上,確實載明有非營升公司之鋼板樁情事,有回貨簽收單九張可稽(原審卷三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足證被告戊○○所供述並非子虛,則營升公司收受自訴人委託被告丙○○載回之鋼板樁,並非出於被告戊○○或丁○○之施加詐術,且被告戊○○已於回貨單上加以註明,自訴人仍未派員領回非營升公司之鋼板樁,自無法認被告戊○○、丁○○涉有詐取自訴人鋼板樁之犯行。

⒉自訴人因積欠營升租金未給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三成租金即二百四十七萬四千元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可稽。

而自訴人之代表人甲○○亦稱因當時營升公司願意將租金打三折計算,伊覺得奇怪,才請營升公司對帳,嗣後對帳結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立對帳確認單等情(原審卷四第一三○頁)。

惟據被告丙○○供述係自訴人之代表人甲○○要求伊幫忙調解債務,三成也是甲○○說的等情(原審卷四第一三六頁),而自訴人之代表人甲○○亦未否認此一情節(原審卷四第一三五頁),則自訴人係在積欠營升公司租金後才提出本件自訴甚明。

其所為之指訴是否事實,即有疑義。

而自訴人與營升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立對帳確認單後,事隔一年後始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自訴。

而最初提起自訴之對象僅針對被告丁○○,嗣因聲請傳訊被告戊○○及丙○○到庭做證,由證詞內容顯示出貨單及租金明細表均與被告丁○○無關後,自訴人方又追加被告戊○○及丙○○分別與被告丁○○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

而其所指訴之事實,經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有具體事證,自不得以自訴人與營升公司往來三年多以來,未將自訴人所交付非營升公司之鋼板樁扣除,即認被告戊○○、丁○○涉有詐取該部分鋼板樁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涉有其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淑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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