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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13號、95年度偵字第 246號,及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13號),提起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㈠於94年 9月13日14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道路,徒手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TPC-WP22MM型號電纜線80支,估計重約20.9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削去電纜線外皮加以變賣。
嗣經警循線於94年11 月9日11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299巷63號前查獲包覆前開電纜線之導線皮80支。
㈡於95年1月5日14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未經同意即侵入丙○○(民國29年8月24日生)位在雲林縣台西鄉○○路110巷36號之故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該螺絲起子、老虎鉗作為工具,竊取該處內之大門鋁門片八片及鋁條三支(價值約六千元),於得手後,隨即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老虎鉗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
㈢乙○○復與林長咸(民國52年 6月20日生,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5年2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共同騎乘機車一部前往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4289地號土地之養鵝場,進入該養鵝場後,由林長咸把風、乙○○則徒手竊取丁○○(民國48年1月20日生)所有之電纜線十七公尺(重七公斤,價值約一千二百元),得手後並將之放置在重機車腳踏板上,惟二人尚未及離去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
㈣於95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至17時30分許,駕駛AIE-130號機車前往雲林縣台西鄉○○村○○路 8號對面之倉庫,徒手竊取甲○(民國21年2月6日生)所有之電纜線三捆(長約 200公尺,重約28公斤,價值約一千一百元),得手後欲變賣圖利。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警攔檢上開機車,乙○○將前揭電纜線丟棄後逃逸,經警追逐至乙○○位於雲林縣台西鄉○○村○○路427之38號之住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該署聲請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37頁),經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且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48頁),合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準此,證人戊○○、丙○○、丁○○、甲○、林長咸於警詢之供述,雖屬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亦具有證據能力,一併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戊○○、被害人丙○○、丁○○、甲○、及同案被告林長咸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照片十九幀、警員職務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持以作案犯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證。
二、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情節,核與事實相合,可信屬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乙○○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竊時所持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均係前端尖銳且為金屬構造,質地堅硬之物,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49頁),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如事實欄㈠、㈢、㈣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㈢部分之竊盜犯行,與林長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至移送併辦如事實欄㈣所示之犯罪事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9號),雖未經起訴,但與已起訴且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一、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無不合,然查:原審就移送併辦如事實欄㈣所示之犯罪事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9號),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徒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竊得之財物,及前曾犯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老虎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經警於94年11月9日11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299巷63號所扣得之美工刀一支、老虎鉗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處理竊盜得手之電纜線削去外皮所用,非屬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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