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更(一),117,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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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買賣契約書上之「林正忠」署押貳枚沒收。

事 實

一、被告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確定。

又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又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均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市○○路二二五號全虹通訊行,乘店員余佳純不注意之際,竊取NOKIA廠牌PT八八五五型行動電話機一支,得手後,於同日持至同市○○路○段二一八號被李文貴所經營之尚兵通訊行,假冒「林正忠」之姓名,偽造「林正忠」之署押,簽具買賣契約書一紙,將該支行動電話賣予李文貴,得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足生損害於他人,嗣經警依據偽造買賣契約書上之指紋,查獲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係在其前案所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宣示判決之後,距被告所犯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許,有四個多月之久,且其先後所犯兩案並非在被告一個預定竊盜犯罪計畫以內,此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表示「(你上次犯案偷手機,法院判罪之後有無想繼續去偷東西?)沒有,因為我已經有在工作。

(你確定上次偷東西之後,就不想再去偷東西了?)我不再想偷了。」

(本院上更㈠卷第57頁)是本件被告主觀非出於連續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為,與前案自無連續犯關係,應係另行起意,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時及本院審理均供認不諱,核與余佳純及李文貴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脗合,復有買賣契約書一紙(警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六七四九三號鑑驗書各一份(警卷第12頁)存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又本件被告所犯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從客觀之情形以觀,其竊盜行為與之後偽告文書均遂行其取得金錢之目的,竊盜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具有不可分離之密切直接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偽造「林正忠」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係行使之低度行為,均不復論罪。

偽造買賣契約書上之「林正忠」署押貳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審究被告犯意,認以本案犯罪與已判決確定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認本案應為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並諭知免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許所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後,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判決影本各一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足稽,猶不知悔改,再因貪慾觸犯本罪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無非貪圖小利、手段不法、竊得行動電話之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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