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328,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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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販賣、施用屬於禁藥之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原審誤植為92年2月27日)假釋出獄。

其明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政府公告禁止持有、寄藏之查緝物品,竟於假釋期間之93年9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路109巷116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12.76公克)及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5包(合計淨重111.17公克,取樣0.49公克鑑驗用罄,總餘110.68公克),因而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嗣警員接獲線報後,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南縣仁德鄉○○○街24號前埋伏,見甲○○出現立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甲○○隨即轉身奔逃,經警追趕攔阻截獲,並經甲○○同意而搜索其隨身攜帶之咖啡色背包,在其背包內查獲黑色及水藍色小包包內,裝有前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12.76公克)及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5包(合計淨重111.17公克,取樣0.49公克鑑驗用罄,總餘110.68公克),因而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且經警員莊海松於偵訊及原審證實係自被告身上之背包內查獲,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00005131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93.11.18刑鑑字第0930191164號附卷可稽(詳警卷14、15頁,偵卷1第7、30、106頁,原審卷49、5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國內毒品93年上半年最低買賣交易平均價格,海洛因一錢(即原審誤計為十公克,應為3.75公克)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安非他命一公克為3100元,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6日法檢決字第0930032415號函存卷可參(詳偵卷2第19~20頁)。

依此計算,被告受託寄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市價高達399027元(12.76÷3.75×16000=54400元、111.17×3100=344627元,54400元+344627元=39902 7元,原審誤計為365043元)。

衡情綽號「阿德」者既將高達數十萬元之毒品交予被告寄藏,二人必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而綽號「阿德」者為避免被告為警查緝因而損失數十萬元毒品之風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經驗又非不識毒品之人,衡情自會告知所寄放物品為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況警員接獲線報後,即依線報內容前往臺南縣仁德鄉○○○街二十四號前埋伏,等候小客車車牌號碼數字為八七七二之駕駛人出現。

見被告出現要打開上開小客車車門時,警員立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被告隨即轉身奔逃,經警追趕後攔阻截獲等情,亦據警員莊海松於原審證述無訛(詳原審卷49、50頁)。

被告當時正在假釋期間,見警員上前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竟立即逃逸乙節,足認被告係因隨身攜帶毒品而心虛逃逸。

益證被告知悉其咖啡色背包內所放之二小包包內,裝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渠在「阿德」交給伊的時候,真的不知那是毒品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海洛因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則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禁藥」,自該日起禁止輸入、製造,同時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嗣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復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

行政院衛生署又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禁止非法吸用、持有、販賣、轉讓,核屬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受綽號「阿德」之託,寄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寄藏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寄藏禁藥罪。

被告寄藏禁藥安非他命後之持有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僅就寄藏行為評價即足,無須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起訴書認就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及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令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達淨重五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數量,合計為12.76公克,揆諸前揭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暨第四項加重其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應從一重之寄藏禁藥罪處斷。

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逾前開公告之數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寄藏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係觸犯藥事法之寄藏禁藥罪,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審酌被告前因施用及販賣安非他命,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其於假釋出獄後,不知警惕,明知友人所寄藏之物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禁藥(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使人墮落於毒品之深淵無法自拔),竟仍應允受託寄藏,且所寄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以示懲儆。

並說明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惟尚嫌過重,因認以量處有期徒刑四年為適當等情,並無不合。

末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

並認本件被告寄藏之物品經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皆屬違禁物,已如前述。

而被告寄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故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為12.76公克),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於被告寄藏禁藥安非他命部分,僅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而藥事法就沒收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故扣案禁藥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10.68公克),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起訴書認禁藥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至於安非他命送鑑定時取樣鑑驗部分,已因鑑驗而滅失;

另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包裝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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