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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 忠 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柒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執行羈押;
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比例原則、目的與手段間法益權衡及其他一切情事,仍認非予羈押顯難為審判之進行,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遂裁定被告應自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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