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綽號:大胖銘)與趙晉禕(綽號:禕仔,業經原審
-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
- 二、次按刑法強盜罪之成立,只須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
- 三、被告甲○○、共同被告趙晉褘間,就前揭強盜犯行,既有犯
-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 二、又被告用以犯案之開山刀一把,雖為被告甲○○所有,供其
-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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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66號、第12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大胖銘)與趙晉禕(綽號:禕仔,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係朋友關係,二人因為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約十二時,經甲○○提議一同前往搶劫後,即由趙晉禕出面向不知情友人陳泳霖借得車牌號碼為:CD七—九七六號之重型機車(車主為陳嘉偉),二人並穿戴口罩,復由趙晉禕騎乘上開機車,後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當兇器使用開山刀一把(刀刃部分約三十公分,為鐵製;
刀柄約十公分,為木製)之甲○○,於同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共乘上開機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街與永二街口,尋找搶劫對象。
適有獨自騎乘機車夜歸之女子丙○○亦經過此地,甲○○、趙晉褘即將丙○○攔下,並由甲○○手舉上述開山刀揮動,以臺語對丙○○恫稱:「強劫!」等語,並喝令丙○○交出身上財物,使丙○○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不得已而將所攜帶之皮包一個(內含手機一支、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一張、提款卡二張及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現金等物)交付給趙晉禕與甲○○,二人即以此脅迫方式強盜得手,且隨即共騎上開機車逃逸,嗣並將所搶得之財物予以朋分,而由趙晉禕分得現金二千元,餘則均由甲○○取走花用,至於手機一支亦遭甲○○變現後花用殆盡。
甲○○並將前述開山刀一把及所分得之皮包一個(包括皮包內剩下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一張及提款卡二張等物)棄置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姓橋下河中。
嗣趙晉禕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蘇厝二五○之一號其住處、甲○○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三七號前,分別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陳卉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共同被告趙晉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審酌被告甲○○、共同被告趙晉褘對於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上開證人即被害人陳卉樺、共同被告趙晉褘之證述均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為適當,故而證人即被害人陳卉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共同被告趙晉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二0頁、第三四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晉褘於警詢(見警卷一第二頁、第三頁)、偵查中(見偵查卷一第二九頁、第三0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九頁)亦均為認罪之陳述。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確實遭被告二人騎機車持刀強盜皮包及其內證件、財物等情(見警卷一第五頁至第十頁、警卷二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偵查卷一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四十至四十一頁、偵查卷二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
證人陳泳霖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之前約二個星期,被告趙晉禕有向伊借用機車二次等情節(見偵查卷一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四十至四十一頁、偵查卷二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互核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各一紙、監視器翻拍畫面三紙、現場蒐證照片共十一幀(見警卷一第十五頁至第二一頁、警卷二第十四頁)、被告甲○○自繪開山刀之形狀、刀刃、刀柄長短之圖樣一紙(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所持用以強盜所用之開山刀一把,木製刀柄長約十公分、鐵製刀刃長約三十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相當之質量,業據被告甲○○及被害人丙○○陳稱明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自屬兇器無誤。
二、次按刑法強盜罪之成立,只須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依該等強暴、脅迫行為之強弱程度,綜合行為時之具體情狀,足令一般人均處於不能抗拒,喪失其意思自由之壓制程度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三О二三號判例意旨及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抗拒,即使受之者處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使用脅迫方法,因而使被害人喪失其抗拒之能力或表意之自由,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者,即該當之。
從而被告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趙晉褘二人深夜攔下被害人陳卉樺,復舉刀恫嚇命令被害人交出財物,依一般客觀情形,將使被害人感到畏怖恐懼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屬脅迫行為無疑。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而被告甲○○於強盜之際,雖以手舉開山刀揮動向被害人恫嚇:「搶劫。」
,而實施本件強盜犯行,惟此應包括在強盜罪之脅迫行為內,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共同被告趙晉褘間,就前揭強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甲○○有少年非行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竟以飛車持刀脅迫之手段強盜無辜路人,獲取不法小利,導致被害人丙○○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財產上之損失,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復無家累,竟不思力求上進,反而為強盜婦女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頗大,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本案中以提議及持刀實施強盜之被告甲○○所分擔之犯罪情節,較騎車之共同被告趙晉禕為重,並斟酌其等均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和解書乙紙在卷可證,應認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資儆懲。
二、又被告用以犯案之開山刀一把,雖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口罩二個,為被告甲○○購買所有,亦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均未扣案,且已遭丟棄而遺失,此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警卷一第七頁至第八頁、原審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因不能證明前揭開山刀一把、口罩二個現仍繼續存在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
然查被告甲○○提議搶劫路人、並攜帶開山刀並手舉開山刀揮動向被害人恫嚇,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科刑範圍請求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等情,原判決審酌此情,而就被告甲○○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本院認原判決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減輕其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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