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385,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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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送達處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95、7539、10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貳仟元及扣案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之存摺壹本、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在報紙分類廣告上,見有刊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廣告,其可預見購置存摺者,可能係第三人為詐欺取財目的,俟於向他人施以詐術後,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管道,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3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之某便利超商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將其所有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之存摺一本、甲○○印章一枚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

嗣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復將甲○○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蔡文憲(由原審檢察官另案偵辦)、蘇博源、邱鈺翔、王明源(已由原審檢察官於原審一併起訴,由原審另行裁判)共組之常業詐欺取財集團使用。

蔡文憲、蘇博源等人於94年4月1日以電話向乙○○佯稱,係其堂哥欲向乙○○調借三十萬元之款項,致使乙○○誤認確為其堂哥本人欲向其借款,而於同日分三次共匯款三十萬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嗣經乙○○向其堂哥確認後,始悉受騙。

乙○○並即報警,經警通報銀行,並將甲○○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待邱鈺翔於同日15時30分許,持甲○○前開帳戶存摺、印章,至台南市○○區○○路207號高雄銀行台南分行,欲提領乙○○前開匯入之款項中之二十萬元時(先前匯入之七萬元、三萬元已被詐騙集團先行自提款機領取),為高雄銀行承辦人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一枚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以二千元代價出賣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但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洗錢及常業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辯稱:購買本案帳戶之二名男子告知係用來報稅,其出售帳戶時,曾向對方詢問是否係詐欺集團,經對方表示並非詐騙集團後,始行出售前開帳戶存摺等資料,並無幫助他人洗錢及常業詐欺取財之意云云

二、本院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害人乙○○、共犯蘇博源、邱鈺翔等供證之證據方法,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二千元之價格,將其所有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復將之交予蔡文憲、蘇博源、邱鈺翔、王明源等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蘇博源、邱鈺翔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扣案可稽,而被害人乙○○確於94年4月1日因遭蔡文憲、蘇博源等人以電話向其詐騙,誤認係其堂哥本人欲向其借款三十萬元,而於同日分三次分別匯款七萬元、三萬元、二十萬元,共匯款三十萬元至甲○○前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轉帳單二紙、匯款單一紙、及上開帳戶存摺存提款帳目影本一份在案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採信。

(三)按向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提款卡,除提出身分證明資料填載申請開戶資料外,於開戶時僅需存入一千元左右金額,即能完成開戶,並無其他特殊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此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係以一千元開戶,而收購帳戶者,亦可以相同情形開戶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149頁)。

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本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新設帳戶,反而登報向其他陌生人高價收購存款帳戶,則對於該等被收購之帳戶將供做不法目的使用一節,自當有所預見及認知。

猶以近年來,屢有不法詐騙分子使用人頭帳戶做為領取詐欺贓款之管道,並藉以避免司法偵查機關查緝實際詐騙者,此一情形,業經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熟知,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曾向收購帳戶者詢問是否為詐騙集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對此情形,亦有相當之認知。

(四)被告雖辯稱:收購帳戶者曾告知收購帳戶之目的在於報稅之用,其曾向收購者詢問,經收購者告知並非用以詐騙後,其始將帳戶存摺等物出售予收購者,並無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云云。

經查,被告於94年3月16日即開設本案帳戶,當日以一千元開戶後,於開戶完成取得帳戶及提款卡後即將其先前開戶所存一千元提領一空,有其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50頁)。

相隔數日後即以二千元代價出賣本案存摺(含密碼、印章,參警卷第7頁)。

而被告與收購者並不認識,亦非任職於收購者所開設之公司,僅提供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因未包括被告身分證之資料,並無法幫收購者報稅、逃稅,復參以被告供承其係高等職業學校商業經營科畢業,並有其畢業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對商業報稅當具有一定之概念,自無從僅憑收購者任意虛構前開收購被告帳戶即係協助報稅云云,即可信以為真之理。

又進行詐騙之人當無對外自承其係進行詐騙之事,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6歲,高商畢業具有相當學歷、且係士官班役畢、並曾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技術人員養成班」、「建築工程電腦實務」、「94年度職前訓練電腦輔助設計製造班」(見本院卷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書),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僅依詢問收購帳戶用以詐欺,而收購者予以否認之情狀,即相信收購者將不致於使用其帳戶供作詐騙之理。

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所出售之帳戶可能遭用於詐騙他人,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審檢察官認被告出售帳戶之舉,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洗錢罪。

然查,被告僅單純出賣帳戶一個,並係販由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嗣該二男子才轉交由詐騙集團行詐騙之行為,否認係出賣帳戶予詐騙集團,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為何要問收購者是否詐騙集團」,稱「我怕我賣給詐騙集團我會有事」(見原審卷第148頁)。

可見被告已注意不可賣予詐騙集團行騙,足認被告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已。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規定所指「洗錢」行為,係將重大犯罪所得非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法化。

所謂「重大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於本案應係指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者而言。

但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不構成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洗錢罪。

原審檢察官對此尚有誤會。

是原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4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本案犯罪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係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㈠原判決引用被害人乙○○、共犯蘇博源、邱鈺翔等人警詢之供證為證據,但未敘明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情形,逕予援用,有違反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即有未當。

㈡被告否認係出賣帳戶予詐騙集團,對原審質以「為何要問收購者是否詐騙集團」,稱「我怕我賣給詐騙集團我會有事」。

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犯常業詐欺罪,但對被告僅單純出賣帳戶一個,並係販由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嗣該二男子才轉交由詐騙集團行詐。

但原判決對何以單純出賣一帳戶即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未予詳細敘明,且對被告上開辯解亦未說明,自有未洽。

㈢本院認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普通詐欺罪,即不生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情事,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自明,然原判決竟認被告亦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二千元,並有可議。

㈣被告所出賣之存摺係「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之存摺」,此有該存摺影本附於警卷可證,但原判決竟諭知沒收「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情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自己些微私利、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達三十萬元、且其交付帳戶供為詐欺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犯罪後雖承認部分犯行然仍否認幫助詐欺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扣案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之存摺一本、甲○○印章一枚,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出賣上開存摺所得二千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

併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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