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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民國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八十餘歲之祖母及六十餘歲之父親,均無謀生能力,每月僅靠微薄收入過日,祖母因又中風不良於行,須長期以龐大醫療費復健,被告為家中獨子,需承擔家庭經濟,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被告犯後深感後悔,向被害人認錯,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有竊盜、強盜等前科,其中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中山公園內入口處附近,見路人甲○○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中,隨即持可供兇器使用近三十公分鋸齒狀之鐵製刀子一把,以左手勒住甲○○脖子,右手持刀押在右側腹腰處,致使甲○○不能抗拒,並受有軀幹表淺損傷,令甲○○交出身上所有金錢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
乙○○取得上開金額後,猶嫌不足,再強盜取走甲○○所有之手機、手錶及眼鏡,並持續上開強盜犯行,要求甲○○想辦法去拿五千元,一小時後到噴水池交給他,否則即將上開價值總計約六千元之手機、手錶及眼鏡賣掉,使甲○○無奈而隨即離去,嗣因甲○○協同其母報警查獲,當場扣得眼鏡、行動電話、手錶、餘款七十八元等情;
其犯罪嫌疑重大,而且所犯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是其以上開家庭因素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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