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415,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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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37號、3438號、3454號、3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一)被告丙○○係台南縣歸仁鄉○○路○段370之3號「畢卡索影印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書籍,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著作權人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2月27日起,在上址「畢卡索影印行」,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許可,接受顧客委託,擅自以影印之方式,連續重製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書籍,以此方法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甲○○係台南縣仁德鄉○○路○段72號「金興影印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書籍,為附表編號4所示著作權人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1日上午起,在上址「金興影印店」,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許可,接受顧客委託,擅自以影印之方式,連續重製附表編號4所示之書籍,以此方法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三)被告乙○○係台南縣仁德鄉○○路○段33巷2號「采印影印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書籍,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著作權人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27日起,在上址「采印影印行」,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許可,接受顧客委託,擅自以影印之方式,連續重製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書籍,以此方法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3年3月1日下午2時多許,分別在上開各址,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重製物。

因認被告丙○○、甲○○、乙○○均涉嫌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即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即丙○○附表編號二及乙○○附表編號五部分):(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但此之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其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不與焉。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而法律關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為達此目的,自應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

惟告訴權係因犯罪而取得,故告訴之代理,具有特定代理之性質,故其代理權之授與,應在犯罪事實發生後,且應對特定案件為之,如為事前概括之委任,其告訴並非合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乙○○被訴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即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故本件如附表編號2、5之告訴,應經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著作權人「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羅希爾公司)」之合法告訴,否則即應以未經合法告訴,為不受理之諭知,合先敘明。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2、5著作財產權人屬外國公司,參照法務部法檢字第19922號函說明:「外國公司主張其著作權遭受侵害,如係由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應依其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判斷該外國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依據該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是否有權代表公司,不宜逕行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而於授與代理權之人非公司之董事長,即認其告訴為不合法」。

再「有關美國公司在我國為訴訟行為,何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之權能,應依美國之本國法定之,不宜逕行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之人。

……則苟美國之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該職位之人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能否謂其無代表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告訴之權能,即非無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

又參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7年12月7日檢英紀字第26180函中華民國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稱:「為節省訴訟程序之勞費,函請貴會轉知各律師,對於外國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再議)時,若委任律師為告訴(再議)代理人,請於委任狀內敘明其依據(如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如外國公司合法授權書、州政府登記文件等),以資判斷該代理人確係有權代表公司提出合法告訴」,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2、5之被害著作權人「麥格羅希爾公司」係外國公司,於偵查中以被害人之身分具狀授權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是否合法?依上開說明,自應視該簽名授權予代理人提出告訴者,依該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或依據公司章程規定,有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為判斷標準,若告訴人未提出外國法相關資料供法院參酌,即應依我國公司法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本件附表編號2、5告訴人即被害著作權人「麥格羅希爾公司」係外國公司,參照前揭說明,應由告訴人提出設立地之法律或公司章程,或合法授權書或相關條約等證明文件,以佐證所列之代表人得合法代表公司,並就本件具有授權告訴代理之合法權限。

惟告訴人「麥格羅希爾公司」之委任狀所列之公司代表人為「蘇珊.溫特」,所列職位為「秘書(Secretary)」,而告訴人公司僅由代理人提出其所列代表人委任於我國之代理人處理法律訴訟事務之概括委任狀及其中文譯文,及本於上開概括委任狀另就本件所為之特定委任狀,始終未提出其所列代表人確得代表該外國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之資料供法院審酌,復無其他依外國法或相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秘書」得代表該公司,且由「秘書」授與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

據此,就「麥格羅希爾公司」由其「秘書」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應未具合法告訴權。

(四)復依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被告丙○○、乙○○之犯罪事實,均係自93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

惟本件卷附「麥格羅希爾公司」之授權書係西元2002年11月25日書立,且依該公司之委任狀,其授權內容為:「一、以下所示印鑑確為本公司用以授權法律訴訟之印鑑章。

二、本公司茲此委任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之蔡朝安、幸大智、朱瑞陽、周竹君、趙珮君、楊敬先及或其他由蔡朝安指定之人,址設:台北市○○路○段460號12樓,為本公司之代理人。

代理人得代理本公司:①使用該印鑑章製作致警察機構、檢察署、法院及其他中華民國境內各有關單位之委任狀用以授權複代理人進行保護本公司之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民、刑事訴訟;

②使用該印鑑章製作委任狀證明蔡朝安先生及其他前述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之代理人確係由本公司授權請求警察及其他公務人員搜索及扣押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並起訴侵權行為人;

③使用該印鑑章製作告訴狀、自訴狀、陳明理由狀及其他為保護本公司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而須向警察機構、檢察署及法院所提出之各式文書」,有該委任狀影本及中譯本附卷足憑(附於93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第91頁、第93頁、第119頁、第121頁),可見「麥格羅希爾公司」對告訴代理人之告訴代理權之授與,顯係在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前即預為概括委任甚明。

再依「麥格羅希爾公司」之代理人「蘇珊.溫特」於西元2002年11月25日出具之委任狀,其授權內容亦與上開委任狀相符(附於93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第94頁、第96頁、第122頁、第124頁),足見其對告訴代理人之告訴代理權之授與,係在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前即預為概括委任,並未對特定案件為之。

是揆諸前開說明,縱認告訴代理人主張「麥格羅希爾公司」確係享有前開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係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蘇珊.溫特」有權授權告訴乙節成立,其告訴亦不合法。

另告訴代理人朱瑞陽律師於93年12月6日具狀及95年3月17日之上訴理由狀陳稱:「……退一步言之,縱認『蘇珊.溫特』無法依公司一般交易常態之默認取得代表公司之權限,則依『麥格羅希爾公司』於西元2004年7月26日由董事會決議通過而由該公司董事長簽署之授權信,無論依美國法律或依我國法律,皆已生補正確認效果,而使『蘇珊.溫特』代表公司提出告訴之權利獲得再一次之確認,故『蘇珊.溫特』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之權利已屬無疑,本案之告訴代理權合法」等情(附於原審93年度簡字第2263號卷第102頁至第111頁、本院上訴狀)。

惟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故縱認「蘇珊.溫特」於93年7月26日已取得合法告訴權限,亦僅係表彰告訴權人授與告訴代理權予代理人之事實及時間而已,告訴代理人仍應於同時或其後向偵查機關,並於告訴期間內補行告訴,始得謂已合法提出告訴,尚難於逾告訴期間後,並係以所謂具狀向本院「補正」,即代告訴之提起,或逕認先前之不合法告訴已溯及生效。

(五)告訴代理人於93年8月27日所提出告訴人「麥格羅希爾公司」之委任狀所列之公司代表人「史谷脫.貝內特」,所列職位為「副總裁(Senior VicePresident&Genera l Counsel)」。

惟告訴亦未提出「副總裁」依據該公司設立地美國紐約州法律或該公司章程,確得代表該外國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之資料供本院審酌。

換言之,告訴代理人未提出其他關於其委任狀所列之公司代表人確有代表該外國公司權利之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或提供外國公司授權特定人代表公司之書證、州政府登記文件等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判斷,而上開文件資料並非無法自告訴人公司取得,尤以告訴代理人既受委任,本案告訴權既質疑,自應由委任之外國公司出具授權委任狀所列代表人之文件證明以釋疑,然告訴代理人迄今並未提出,顯難僅依前開委任狀即認定所列代表人有代表該公司之權利。

且據告訴代理人於93年12月6日之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93年度簡字第2263號卷第102頁至111頁),顯係以「麥格羅希爾公司」代表人「蘇珊.溫特」為提起本件告訴之依據。

從而,本件是否經合法告訴即應依我國公司法為判斷標準,由「副總裁」授與告訴權,亦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亦不符。

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亦應認為告訴不合法,即未經合法告訴。

(六)再按享有重製權者乃著作人、出版人等,若僅有代理販售,卻無著作重製之專屬授權者,則因未享有重製權,自無重製權被侵害之問題,亦即未能享有告訴之權利。

本件附表編號5書籍出版者係「麥格羅希爾公司」,業據原審勘驗扣押之書籍原本封面及版權頁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詳原審94年度訴字第413號卷第59頁至62頁),可見「文馨出版有限公司」並非該書之著作財產權人,僅係販售該書籍之代理商,故「文馨出版有限公司」並未享有重製權,而無重製權被侵害之問題,是「文馨出版有限公司」並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認為其告訴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丙○○附表編號2及被告乙○○附表編號5之部分,即未經合法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三、關於無罪部分(即丙○○附表編號一、三,甲○○附表編號四,乙○○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乙○○涉嫌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即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以被告丙○○、甘郁迪、乙○○均供認確為前開影印行之負責人,接受顧客委託,擅自以影印之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書籍,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重製物,為其論述依據。

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營影印行,並接受客戶委託,以影印的方式重製如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示之書籍之事實不諱,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在準備程序時亦坦認於上開時地經營影印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書籍之事實,均一致辯稱:伊等僅係提供勞務為他人影印,以賺取微薄工資,並非以影印書籍販賣而賺取對價圖利,無「意圖營利」而重製之犯意等語。

經查:(Ⅰ)被告丙○○、甲○○、乙○○等確係在前開地點 經營影印行,未經著作權人之許可,接受顧客委 託,以影印之方式,重製如附表編號一、三、四 、六、七號所示之書籍,嗣於93年3月1日分別在 其店內,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依 法搜索當場查獲等事實。

業據被告丙○○、甘郁 迪、乙○○於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李永傑於警訊 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台南市調查站93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3份及委託單(乙○○部分)4紙、工 作傳單(丙○○部分)1本、現金簿2本(甲○○ 部分)及附表所示書籍原文書7冊、重製影印成 品26冊等扣案可資佐證。

從而,被告丙○○、甘 郁迪、乙○○等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Ⅱ)被告丙○○被訴重製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書籍 之數量,分別為「2本」、「1本」,被告甲○○ 被訴重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書籍之數量為「3 本 」,被告乙○○被訴重製如附表編號六、七書籍 之數量,分別為「1本」及「2本」。

即重製享有 著作財產權書籍,單一各別之著作物之重製份數 均未超過5份,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各自侵害總 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 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又觀之修正前著作權法 (即92年7月9日公布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區 分「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而有不同之罰 則,可知立法者顯然認為意圖營利之行為人的可 罰性較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在涵攝「 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要素時,應以此為解釋原 則始合乎立法意旨。

而所謂「意圖營利」之構成 要件要素,在解釋上應係指『以重製物本身供作 營利賺取對價之標的始足當之,並不包括以提供 勞務賺取報酬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295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

被告丙○○、 甲○○、乙○○等經營影印店,在客人提供書籍 ,指定影印範圍之情形下,提供紙張、設備及勞 力為客人影印,收取費用,被告等並非意圖銷售 而事前影印該等書籍資料,並以該書籍資料作為 客人交付金錢之對價,即本件被告等係開設影印 店,為人影印書籍賺取影印之工資費,僅係以提 供勞務賺取影印之工資為業,並非以重製物本身 供作營利賺取對價之標的,甚為明確。

從而,被 告等顯非以本件影印之書籍來賺取對價營利,自 難認係有意圖營利之事實。

是被告等所辯並非「 意圖營利」一節,應可採信。

(Ⅲ)著作權法業於93年9月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著作權法91條第1項規 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著作權法新法 ),而著作權法舊法第91條第1項係規定:「意 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則規定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重製份數未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 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 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新法第9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一、現行法罰則章 92年修正通過後,在執行實務上,發生若干困難 ,包括:『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無法明 確判斷,此外,現行法五份、五件、新台幣三萬 元之規定,未臻明確,適用上亦發生疑義‧‧‧ 為解決上述問題,此次修正將罰則條文之『意圖 營利』與『非意圖營利』及『五份』、『五件』 與『新台幣三萬元』的規定刪除。

二、第一項有 期徒刑上限修正為三年,罰金刑上限調整至新台 幣七十五萬元,依此等規定,一般未涉及銷售或 出租之重製,例如一般公司行號之盜版軟體供自 己營業之用、『影印店之重製』等,其最高自由 刑為三年,較現行法(五年)為輕」。

公訴意旨 就此認為影印書籍行為,依據新法之立法理由, 應為著作權法舊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

惟 舊法91條第1、2項規定所以有修正之必要,其中 「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無法明確判斷, 即為一例,此亦為立法理由所明示,由此可認影 印店影印書籍之行為是否構成「意圖營利」或「 非意圖營利」,於舊法時期並非全依舊法第91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規範,而有適用疑義,自不能 以新法所示之立法理由,遽予推論舊法之規定理 當如何適用,是公訴意旨此處見解,尚有誤會。

(Ⅳ)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乙○○雖確有 於上揭時、地,未經附表編號一、三、四、六、 七著作權人之許可,接受顧客委託,擅自以影印 之方式,重製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所示 之書籍。

惟被告等僅係以提供勞務賺取影印之工 資,並非以重製物本身供作營利賺取對價之標的 ,經核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意圖營 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其等行為應係該當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項「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復被告等單一各別之著 作物之重製份數均未超過五份,且無證據足以證 明其等各自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 物市價計算,超過三萬元,是被告等之行為尚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甘郁 迪、乙○○等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等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510號,就被告丙○○違反著作權法之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原起訴之附表編號二事實相同;

及以93年度偵字第9087號,就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之移送併辦部分,經核為本案原起訴之附表編號五事實(即附表編號五中文書名「基礎建構式英文閱讀」、英文書名為「Building Rea ding Skills 」)亦相同。

是該等併辦事實,業已為本院審酌如上。

均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二及乙○○所犯附表編號五部分,因未經合法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一、三,甲○○所犯附表編號四,乙○○所犯附表編號六、七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分別就上述部分,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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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書   名    │重製數量│  著 作 權 人   │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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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學技能與應│二本    │滄海書局        │丙○○│
│    │用(第十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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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MANAGEMENT INF│四本    │美商麥格羅希爾公│同上  │
│    │ORMATION SYSTE│        │司              │      │
│    │MS FOR THE INF│        │                │      │
│    │ORMATION AGE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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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理會計      │一本    │三民書局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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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分析化學實驗  │三本    │全威圖書有限公司│甲○○│
├──┼───────┼────┼────────┼───┤
│五、│基礎建構式英文│十三本  │美商麥格羅希爾公│乙○○│
│    │閱讀          │        │司              │      │
├──┼───────┼────┼────────┼───┤
│六、│化妝品化學    │一本    │高立圖書有限公司│同上  │
├──┼───────┼────┼────────┼───┤
│七、│醫療成本及財務│二本    │滄海書局        │同上  │
│    │管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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