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440,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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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20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46號移送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零參佰玖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與孫秋杉(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月7日10時許,同至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事業區第186號國有林地內(非保安林),推由孫秋杉持非其所有之鏈鋸及鐵鏟各1支,砍伐屬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1棵,材積0.8立方公尺,價值新台幣10,397元,得手後將牛樟木切割成10塊,而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並將數塊牛樟木搬運至他處。

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鏈鋸及鐵鏟各1支。

㈡乙○○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而與劉延松、蔡詠彬、莊元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於94年8月21日10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66公里730公尺橋樑北端某人孔蓋處(雲林縣古坑鄉路段),以非其等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鐵灰色鋼索1條,套住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所承攬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裝置在人孔蓋下方之電纜線,以便於晚間行竊之用,而於同年8月22日20時30分許,由劉延松駕駛車牌號碼5V-116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車內攜帶非其等所有而足為兇器使用之白色鋼索1條,另由蔡詠彬駕駛其與莊元碩竊取之車牌號碼1075-LN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莊元碩,車內攜帶非其等所有而足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刀片1組、活動扳手1支、纜線拉桿器1個,前往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66公里730公尺橋樑北端處,迨四人抵達該處後,即利用車輛拉扯先前套住電纜線之鐵灰色鋼索1條,拖出人孔蓋下方之電纜線997公尺(價值約新臺幣305,594元),再以2部車輛啟動之互相拉扯力量,使該電纜線包覆之外皮、白色不織布及纖維體與內部銅線分離,嗣蔡詠彬、莊元碩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之路口迴轉,欲駛回前開現場與劉延松、乙○○會合,將所竊取之電纜線載離現場,惟其等尚未及搬運該電纜線,乙○○、劉延松即為事先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車牌號碼5V-1169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失竊電纜線包覆之白色不織布、纖維體及上揭鋼索2條。

而蔡詠彬、莊元碩二人甫從附近路口駕車迴轉,正欲右轉駛回現場時,因發現乙○○、劉延松二人為警逮捕,旋關閉車燈,加速駛離現場,然其等仍遭員警逮捕,並在車牌號碼1075-LN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失竊之電纜線外皮30片及白色包覆線、上揭美工刀1支、刀片1組、活動扳手1支、纜線拉桿器1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固供承有竊取上開電纜線未遂,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情,辯稱:94年8月22日只有伊一個人要偷電纜線,伊弟弟劉延松並沒有要竊取,當天他會跟伊一起在車上,是因為他要跟伊一起去買毒品,另外二人伊認識他們但不熟,當天伊沒有要跟他們一起偷電纜線,他們被抓到的地點跟伊被查獲的地點根本不同,伊不知道他們為何會出現在他們被查獲的地點。

當天伊是見電纜線已經放置在路旁,當時電纜線有包覆黑色之外皮但已剝開,裡面的白色不織布及銅線都還在,才起意徒手竊取,但因沒有攜帶工具無法徒手剝除外皮,所以就放棄云云。

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丙○○、開立公司員工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法院審酌其等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對於證人即共犯孫秋杉、查獲員警馬善武、王恒庸、邵慶霖、開立公司員工甲○○、蔡明洲、方紹榮、蕭正忠等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均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業據共犯孫秋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186林班盜伐立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遭架設索道及牛樟遭切割位置、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牛樟殘材現場照片6張、現場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且有鏈鋸、鐵鏟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據證人馬善武、王恒庸、邵慶霖、甲○○、蔡明洲、方紹榮、蕭正忠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且有證人甲○○、方紹榮、蔡明洲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纜線失竊段長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52張等附卷可考,另有失竊電纜線包覆之白色不織布及纖維體、鋼索2條、失竊之電纜線外皮30片及白色包覆線、美工刀1支、刀片1組、活動扳手1支、纜線拉桿器1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與共犯劉延松、蔡詠彬、莊元碩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共犯劉延松、蔡詠彬、莊元碩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結證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惟其等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就何以其等會駕車出現在案發現場、彼此間是否認識、扣案之證物何來及用途等情,或自己先後供述不一,或彼此供述相矛盾,且與上開證據不符,是共犯劉延松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開所辯部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開行竊地點係屬國有林,有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在卷可參,則該處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

而所謂「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使用及攜帶之鋼索2條、美工刀1支、刀片1組、活動扳手1支、纜線拉桿器1個,為金屬製品,質地極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被告分別與共犯孫秋杉,及與共犯劉延松、蔡詠彬、莊元碩等人,就前開二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94年8月22日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查公訴人以被告竊取電纜部分,作案手法特殊而危害甚鉅,對民生經濟及用電安全損害甚大,原審量處之刑過輕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作案手法特殊而危害甚鉅,與共犯間分工縝密,對民生經濟及用電安全損害甚大,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對被告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另查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

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

而前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0.8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10,397元,有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在卷可參,則前開森林主產物山價新臺幣10,397元,應可認定;

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爰一併諭知被告併科3倍即銀元10,397元罰金(即新台幣3,1191元)。

至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規定之併科罰金,係指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國幣而言,臺灣省雖屬使用臺幣之區域,但法院判決併科罰金,不應諭知併科臺幣,至於被告繳納之罰金如何以臺幣折合國幣,則屬於檢察官執行之問題,均併此敘明(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例參照)。

㈢又扣案之鏈鋸及鐵鏟各1支,雖係共犯孫秋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共犯孫秋杉向他人所借用,業據共犯孫秋杉於偵查中結證在卷;

在車牌號碼5V-1169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之鋼索2條,非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業據共犯劉延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之物;

而在車牌號碼1075-LN號自用小貨車查扣之美工刀1支、刀片1組、活動扳手1支、纜線拉桿器1個,係共犯蔡詠彬向友人所借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之物;

扣案之失竊電纜線包覆之白色不織布及纖維體、電纜線外皮30片及白色包覆線,係被告與共犯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非其等所有;

是上開證物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劉延松、莊元碩、蔡詠彬等人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為竊取電纜線變賣現金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6月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19日,連續在國道三號公路如附表(纜線失竊段長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里程數地點,共同以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鋼索,套住開立公司承攬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而裝置在地面人孔蓋下方之電纜線,並利用車輛拉扯鋼索而拖出該電纜線後,再以車輛啟動之拉扯力量,使該電纜線披覆之外皮、絕緣不織布纖維體與內部銅線分離,而竊取電纜線內部之銅線得手,共計竊得12,725公尺之電纜線,價值共計2,561,350元。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共犯等人之供述不一致,及被告於94年8月22日加重竊盜未遂之證據、上開時地遭竊之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經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開立公司除於94年8月22日失竊電纜線外,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失竊電纜線之情,然並無法證明係被告與共犯等人所為,尚難以被告與共犯劉延松等人有於94年8月22日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即推論被告與共犯劉延松等人亦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電纜線之犯行。

是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故上開部分與本院前開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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